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83號
原 告 劉智聖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好運袋物流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9 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應發給原告
服務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72頁),此部分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路00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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