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林筱蓉
騰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冠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經上訴人騰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蓋用大小章及林筱蓉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到院,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柒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當事 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17條及第44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騰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筱蓉未於上訴 狀內簽名或蓋章,且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說明,其上 訴程式即有欠缺,而本件本訴部分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4萬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反訴 部分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8萬9,97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6,285元,合計7,7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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