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台北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右
被 告 丙○○即吉格商行 營業處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九二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兩造間定有買賣契約,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 止,自原告進貨,積欠貨款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五百七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一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一件、銷貨寄單八件、進貨明細表七件、被告營利事業登 記抄本暨戶籍謄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向原告進貨總值五百 七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而被告迄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買賣合約書一件、銷貨寄單八件、進貨明細表七件、被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 暨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於買賣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 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依買賣契約將標的物交付被告受領,從而 ,其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支付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周煙平
~B法 官 邱景芬
~B法 官 周健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素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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