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賴嘉騏
吳興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月17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012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嘉騏、吳興政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貳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1月14日凌晨3時50分許。(二)地點: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23巷4弄口。(三)行為:無正當理由各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 無正當理由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 承,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案之玩具槍2把照 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 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罰鍰。 又扣案之玩具槍2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 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