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8年度,3號
TPEM,108,北秩,3,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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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子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 年12月2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233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子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7年12月22日23時26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 段與林森北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 把。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持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 把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 自承,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 移送人固辯稱攜帶之目的僅是為了防身云云,惟查其所攜帶 之物品有甚強之殺傷力,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顯非僅係 防身之用,所辯洵不足採。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 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物品,為 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 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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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