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274號
ILDV,88,訴,274,2000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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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己○○
        戊○○
        丁○○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街二九巷二弄三號四樓
  右三人共同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二二之七號四樓
  被   告 乙○○ 住宜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陳偉翊戊○○丁○○各新台幣伍拾參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新台幣伍萬元、新台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陳偉翊戊○○丁○○各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新台幣貳拾萬元、新台幣貳萬元、新台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二千九百一十七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偉翊九十萬八千七百七十六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L2─
一二二0號自小客車,沿蘇花公路由蘇澳往花蓮方向行駛,途經一一二公 里蘇花公路隧道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彎道、隧道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車速



度不得逾該路段最高速率四十公里之限制暨汽車行駛於未劃標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按當時天氣晴朗,該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彎路、隧道時,仍以每小時五十公里之時速疾 駛,且於分向設施道路駕車,偏左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致與甲○○所駕駛由花蓮往蘇澳方向行駛之車K8─一0四六號 自小客車擦撞,造成甲○○受有左肱骨骨折及骨頭骨折、第五頸壓迫性骨 折、左膝挫裂傷等傷害;陳偉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第五頸椎壓迫 性骨折等傷害;戊○○臉部下顎裂傷、前胸挫傷等傷害;丁○○受有右手 臂挫傷、右肩軟骨組織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因過失傷害罪,刑事部分亦經 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四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 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之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 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賠償金額」,同法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失,爰分別說明如下: 1 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計花費西醫部分十五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中醫 部分三萬元。另因需要再次手術拔除鋼釘及分離粘聯,需醫療費用三萬 元,計醫療花費二十一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
   (2)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於再發汽車材料行,每月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 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出院,出院後需再做復健工作,故無法工作 ,復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共計九個月,目前尚未痊癒,未能工作之 損失計十四萬八千五百元。
    (3)交通費:原告出院後因需門診治療及復健,往返醫院均有必要搭乘計乘 車為之,共計花費車費三萬一千零二十五元
    (4)看護費用: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入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出院 ,原告因左肱骨骨頸及頭骨骨折、左膝挫裂傷行動不便,均賴原告之婆 婆及丈夫照顧,未請看護照顧,惟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評價, 非不得請求看護費用,茲以通常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請求被告賠償八 日之看護費用共一萬六千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左肱骨頸及頭骨骨折、左膝、下巴挫傷      、左膝挫裂傷,其後果更造成身體缺鐵質,常有貧血現像,其精神上之      痛苦是筆墨難以形容,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 2陳偉翊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計花費西醫二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中醫費用      三萬元,所需費用計三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



    (2)交通費:原告出院後需門診治療及復健,往返醫院均有必要搭乘計乘車      ,共計花費二萬零三百二十元。
    (3)看護費用: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入院,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出院      ,原告因頸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第五頸迫性骨折,手術後行動不便需人      照顧,住院期間由其同學及父親照顧而未請看護照顧,惟所付出之勞力      ,非不能以金錢價,非不得請求護費用,茲以通常看護每日二千元計算      ,原告請求三十二日之看護費用計六萬四千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頸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第五頸迫性骨折      ,需冒生命危險第二次開刀,且原告車禍時為國中畢業,正欲投考高中      時,因發生本次車禍致未能參加高中聯考機會,延誤大好前程,其精神      上極為痛苦,爰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五十萬元。 3戊○○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計花費西醫一萬元,中醫費用一萬元,所需費用計      二萬元。
    (2)工作損失:原告經營再發汽車材料行,每月薪資四萬二千元,原告因本      件車禍需照顧妻、子而不能工作,共三十二天計損失四萬四千八百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下顎裂傷、前胸挫傷等傷害,精      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十五萬元。 4丁○○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計花費西醫一萬元,中醫費用七千五百元,所需費      用計一萬七千五百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臂挫傷、右肩軟骨組織鈍挫傷等      傷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西醫醫療費用收據六十三張、中藥收據三十一張、診斷明書二份、    在職證明書及所得稅扣線憑單各一份、計程車收據二三六張、勞工局被    保險人異動資料一份為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要求金額太高無法給付,希望 能讓伊分期付款。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四號過失傷害卷宗,並向國泰綜合醫 院函查原告等病情及是否需要看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L2─一 二二0號自小客車,沿蘇花公路由蘇澳往花蓮方向行駛,途經一一二公里蘇花公 路隧道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彎道、隧 道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車速度不得逾該路段最高速 率四十公里之限制暨汽車行駛於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按當時天氣晴朗



,該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經彎路、隧 道時,仍以每小時五十公里之時速疾駛,且於分向設施道路駕車,偏左行駛,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甲○○所駕駛由花蓮往蘇澳方 向行駛之車K8─一0四六號自小客車擦撞,造成甲○○受有左肱骨骨折及骨頭骨 折、第五頸壓迫性骨折、左膝挫裂傷等傷害;被告陳偉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 傷、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戊○○臉部下顎裂傷、前胸挫傷等傷害; 被告丁○○受有右手臂挫傷、右肩軟骨組織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因過失傷害罪, 刑事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交簡上字第四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前開刑事判決書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該卷宗 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足堪採信。三、按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之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相當之賠償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等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 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原告甲○○部分
   1 醫療費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其中中醫花費三萬元部分,故據其    提出藥房開立收據十二紙為證,惟此中藥花費並未經合格醫師處方,難認係 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其餘西醫醫療花費十五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 部分,已據原告提出醫院出具收據二十四紙附卷為證,經查均屬正當醫療行 為之花費,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而原告因需再次手術拔除鋼釘,需在花 費三萬元,有國泰醫院出出具之診絖證明書一份為證,亦屬原告必要之花費 ,均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十八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部分 應予准許。
  2 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於再發汽車材料行,每月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此有    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所得稅扣繳憑單各一紙在卷為憑,原告因本件車 禍致受有左肱骨骨折及骨頭骨折、第五頸壓迫性骨折、左膝挫裂傷等傷害, 傷勢嚴重,須長期做復健工作才能回復,故無法工作,其請求九個月之薪資 損,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計十四萬八千五百元,應予准 許。
3 交通費:原告所受傷勢出院後當需門診治療及復健,往返醫院實有必要搭乘 計乘車為之,此亦據其提出搭乘計程車收據一四六紙在卷可參,共計花費車 費三萬一千零二十五元部分,亦應予准許。
  4 看護費用: 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入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出院,原    告因左肱骨骨頸及頭骨骨折、左膝挫裂傷行動不便,此有診斷書一紙為據, 而原告於住院期間因左上肢行動不便,頭三個月有均賴原告之婆婆及丈夫照



顧,亦有國泰醫院函覆一紙在卷可按,原告住院期間雖未請看護照顧,惟其 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非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原告請求 以通常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請求被告賠償住院八日之看護費用共一萬六千 元,尚屬合理,亦應准許。
  5 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經濟情況,原告請求四十萬元,實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6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為十八萬七千八百九十二元、工作損失為十四萬    八千五百元、交通費為三萬一千零二十五元、看護費用為一萬六千元及精神 慰撫金十五萬元共計五十三萬三千四百一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陳偉翊部分
  1 醫療費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其中中醫花費三萬元部分,故據其    提出藥房開立收據十二紙為證,惟此中藥花費並未經合格醫師處方,難認係 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其餘西醫醫療花費二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六 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醫院出具收據三十九紙附卷為證,經查均屬正當醫療 行為之花費,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亦屬原告必要之花費,應由被告賠償 原告,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二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部分應予准許。  2 交通費:原告所受傷勢出院後因需門診治療及復健,往返醫院實有必要搭乘    計乘車為之,此亦據其提出搭乘計程車收據九十紙在卷可參,共計花費車費 二萬零三百二十元,亦應予准許。
  3 看護費用: 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入院,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出院,原    告因頸部外傷併頭皮裂傷、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行動不便,此有診斷書一 紙為據,而原告於住院期間需臥床及看護照顧之必要,亦有國泰醫院函覆一 紙在卷可按,原告住院期間雖未請看護照顧,惟其父親及友人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非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原告請求以通常看護費用每 日二千元,請求被告賠償住院三十二日之看護費用共六萬四千元,尚屬合理 ,亦應准許。
  4 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經濟情況,原告請求五十萬元,實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二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5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二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六元、交通費二萬零三百    二十元、看護費用六萬四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五十七萬八千七百 七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戊○○部分
  1 醫療費用:原告雖陳稱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下顎裂傷、前胸挫傷等傷害,醫    療花費西醫一萬元,中醫一萬元,並提出中藥房開立之收據四紙為據,惟此 中藥花費並未經合格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其餘 西醫醫療花費,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收據以證其說,實難認原告有此損失,故



此醫療費用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2 工作損失:原告於車禍前係營再發汽車材料行,每月薪資為四萬二千元,故    有其提出之被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表一份可佐,主張在車禍期間因需照顧 妻、子而不能工作,共計三十二天工作損失,為此請求四萬四千八百元之工 作損失。惟查以原告陳偉翊對於看護費用部分已主張於住院期間,未請其他 看護照顧,均由其父即原告照顧,並請求看護費用六萬四千元,既經前開論 述其主張為有理由而予核准,則原告對此工作損失部分既不得再請求,否則 對於被告將有雙重請求,故對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3 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經濟情況,原告請求十五萬元,實嫌過高,應 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4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丁○○部分
  1 醫療費用:原告雖陳稱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臂挫傷、右肩軟骨組織鈍挫傷等    傷害,醫療花費西醫一萬元,中醫七千五百元,並提出中藥房開立之收據三 紙為據,惟此中藥花費並未經合格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不 應准許。其餘西醫醫療花費,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收據以證其說,實難認原告 有此損失,故此醫療費用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2 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經濟情況,原告請求十五萬元,實嫌過高,應 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3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周 煙 平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請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B書記官 黃 淑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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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