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20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郭維程
李柏宇
戴宇澤
何昆達
黃政格
雷弼舜
徐瑋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 年10月4 日北市警松分秩刑字第10760071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維程、李柏宇、戴宇澤、何昆達、黃政格、雷弼舜、徐瑋晟互相鬥毆,各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107年8月5日0時23分許。
⑵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四段147 巷。 ⑶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鬥毆之證述。 ⑶現場採證照片。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 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互 相鬥毆,雖其等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 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 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