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更三字第13號
107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瑞瑤
輔 佐 人 林志仲
被 告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代 表 人 戴燕如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 律師
複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
參 加 人 林騰澤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89174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號裁定後,原告
提起抗告,其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准予備查為祭祀公業管理人部
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74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
本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更為判決後,原告仍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
院復以105年度訴更二字第13號判決更為判決後,原告猶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243號判決廢棄發回
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23日檢具祭祀 公業林四義及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102年7月25日第7屆第1 次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報請被告准予備 查原告為該2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案經被告分別以102年9月4 日龍區民字第1020017559號函及102年9月4日龍區民字第102 0017560號函復請依規約規定及章程規定程序選任後再送被 告備查等語。原告因認被告上開不為備查之函文俱屬行政處 分,循經訴願程序,遭決定不受理後,向本院訴請撤銷,並 請求被告應准予原告備查為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及祭祀公 業林四義之管理人,均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號裁定駁 回,因原告提起抗告,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74 號裁定將關於請求被告應准予原告備查為祭祀公業林開榮暨
林炳及祭祀公業林四義之管理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以103 年度訴更一字第22號更為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廢棄發回,再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更二字第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 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243號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再更為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最高行政法院已不只一次闡釋人民對於管理人選任備查事 項具有申請權或公法上請求權。祭祀公業所選任新管理人 檢具之證明文件完備者,公所即有准予備查之公法上義務 。至於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以及是否足以證明其選任之程 序合法,被告自應依職權予以審查(行政程序法第34條至 第43條規定參照),雖然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屬私法行 為,被告之審查密度無庸至實質發現真實的程度,但除非 有異議人已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且訴訟標的與管理 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關者,始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 確定判決辦理,否則被告仍負有形式審查之權責。因之, 最高行政法院一再判命原審法院應審查的重點,在於「祭 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及「祭祀公業林四義」之派下員是 否一致、各有幾人?原告所提出178份同意書是否為派下 現員所簽署,是否均已過半數?以及關於祭祀公業林開榮 暨林炳管理人之選任部分,各派下員簽具之同意書所記載 選任的各房管理人員,是否確係由其所屬各房派下員出名 簽署推舉?
⒉至於被告審查結果否准備查者,雖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 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但當事人仍得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因非屬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依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 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主觀舉證責任 ,且基於其私權事務本質,證明程度達到優勢的蓋然性( 超過50%)為已足。然而,更審前之鈞院105年度訴更二 字第13號判決,除作詞頑抗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外, 並先已認為就上開178份同意書並無調查之必要與實益, 卻仍進行調查程序,經調查獲知系爭178份同意書確實為 派下現員所簽署,且已經過半數形式真正,被告依法即應 備查。卻仍以違法之理由,進而實質審查認該同意書「係 出具同意書之派下員係收到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臨時派 下員大會召集人之授權邀請,出具同意書授權其於大會時 對具體『委員』及『監事』人選行使選舉權」不足作為選
任管理人之依據,明顯無理且矛盾。
⒊末按,本件備查與否涉及原告及派下員之權益甚鉅,不予 備查改選新管理人即無法取得備查證明文件、不能改登記 管理人、變更存摺、土地登記簿冊、取得管理財產之權利 ,此已等同被行政機關判定不合法駁回申請,影響甚鉅。 豈是事實行為、反射利益效果、觀念通知可一言以蔽之者 。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在在旨揭人民權利因行政機 關之作為或不作為均得受救濟,此乃法治國家憲政下人民 權利俾受保障之基。被告以違法手段不予備查原告之改選 文件,變相造成原告改選無效。更審前歷審原判決再以事 實行為、反射利益效果、觀念通知,斥退原告無公法上請 求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則被告「不予備查」之行政手 段將強於行政處分,致使上級機關無得糾正,行政法院無 從審判行政機關違法,人民含冤莫雪。
⒋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派下員當時是304名,林四義祭祀 公業派下員2百多名(正確人數請被告提供)。雖然2個祭 祀公業派下員在被告備查人數不一致,但實則相同。原告 原本就是林四義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後交接給參加人林騰 澤,會有如此結果是因為同為2個公業之管理人林騰澤怠 忽職守,只更新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未將 林四義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更新備查。林開榮暨林炳祭祀 公業及林四義祭祀公業於101年12月23日由林瑤祺所召集 之臨時派下員大會流會後再徵求178份同意書,已超過304 名派下員之半數無誤。178份同意書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 監察委員依照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管理章程規定遍及四 大房。被告本於職權應於102年間受理原告備查案時書面 審查後公告之,然當時被告不為審查並不給予原告補正說 明機會即予退件。時隔5年,被告於庭上竟然要求傳喚特 定派下員到庭辨識同意書真偽,試問,被告何來理由懷疑 這些特定派下員的同意書不是其親自簽署?是否與原管理 人林騰澤有私下默契?抑或是有牽涉本案土地利益之政治 人物於背後操控?本案祭祀公業土地解除三七五租約後歸 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賤價出售給沒有財力的佃農林太平 ,現卻移轉至同為派下員臺中市議會議長林士昌(亦為原 臺中縣改制前龍井鄉前鄉長)之子林孟令名下,並將該農 地變更興建為停車場及辦公樓,疑雲滿天,但原管理人林 騰澤至今仍未公布交易過程及帳目,令全體派下員忿忿不 平。又被告將本案行政訴訟誤導至民事紛爭,欲以此手段 干擾判案,試問,證人之詞若對原告不利,原告是否可請 庭上做筆跡鑑定及測謊等刑事訴訟之請求?被告為祭祀公
業主管機關,對系爭2個祭祀公業超過20年未改選管理人 沒有盡到監督管理之責在先,又未依法行政,偏頗袒護原 管理人林騰澤在後,有失行政機關職守,令百姓對政府之 信任盡失。
㈡聲明:
⒈被告應准予原告備查為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及祭祀公業 林四義管理人。
⒉本審及發回前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成立或有效與否,係屬民事糾紛,被 告並不具民事審判權限:
⑴按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係屬團體自治事項,行政權原則 上不介入。是管理人選任後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然綜覽祭祀公業條例,尚無以備查之介入,始令其對外 發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規定或意旨。因此,新任管理人 申請備查當僅係供主管機關事後監督之用,是否准予備 查,因無法律效果,均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⑵因此,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核屬私權行為,無論其已 否立案,向被告申報管理人變動備查,旨在使主管機關 知悉,俾能適時採取必要之行政監督管理措施,核與其 管理人之選任成立及有效與否不生影響。主管機關收受 新管理人變動備查案件,縱使經形式審查檢附證明文件 齊全無疑義,而為同意備查,亦僅具知悉該事實之觀念 通知,並未產生任何法律效果,其發現尚存有疑義,而 不予備查,在法律上亦未影響申報人之權益,不能徒因 備查係屬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即謂申報人雖不得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但享有請求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 公法上權利。況且,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成立或有效與 否,係屬民事糾紛,被告並不具民事審判權限,依現行 法制及現實客觀條件,均無從為實質審查,殊難責求其 審查非屬權限範疇內之事項。
⑶從而,原告認被告一方面允許訴外人林騰澤在未召開派 下員會議下,僅由管理委員會閉門會議即當選續任為主 任委員,並准予備查在案,卻對原告之合法文件不予備 查,造成原告無法取得備查證明文件,有違祭祀公業條 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4項、第32條、第33條、 第35條、第38條及內政部函釋云云,顯然未明瞭被告備 查僅具事後監督之用,無法律效果存在,而將屬於私權
糾紛之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事件,強行牽扯進本案行政 訴訟內,混淆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區別,有違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應無 可採。
⒉「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及「祭祀公業林四義」之派下 員並不一致,「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派下員為332 人,「祭祀公業林四義」之派下員為314人: ⑴依據被告102年2月20日龍區民字第1020003249號函公告 之「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派下現員名冊,共有332 人。
⑵依據被告99年1月19日龍鄉民字第0990001165號函公告 之「祭祀公業林四義」派下現員名冊,共有314人。 ⑶由上可知,「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及「祭祀公業林 四義」之派下員人數並不相同,兩者之派下員名單並不 一致,合先敘明。
⒊原告所提之178份派下員同意書,並非均已過半數,且無 法認定有選任「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與「祭祀公業林 四義」管理人之同意效力:
⑴同意書內容無法認定有選任管理人之效力:
①「祭祀公業林四義」與「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為 2個不同之祭祀公業團體,其派下員雖有部分相同, 然並非全部相同,已如前述,且祭祀公業係以所有之 財產為本體,「祭祀公業林四義」與「祭祀公業林開 榮暨林炳」既分別擁有不同之財產,派下員又非全然 相同,自屬不同之祭祀公業。從而,該派下員同意書 將2個不同之祭祀公業混為一談,所同意選任管理委 員與監察委員之對象究竟為「祭祀公業林四義」,或 係「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尚非明瞭,無法認定 有同意之效力。
②依同意書所載「茲因本公業事務所需,特立此同意書 交由臨時派下員大會召集人林瑤棋全權辦理」之文字 ,該份同意書之本旨係要由林瑤棋出席臨時派下員大 會之委任書,並授權林瑤棋辦理選任委員之事務,惟 臨時派下員大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召集人數而未能 有效舉行,故林瑤棋亦無法本於此授權意旨辦理選任 委員之事務。是以,該同意書僅屬委任書性質,不具 有直接選任委員之效力。
③依同意書所載「選任林瑞瑤(四房)、林瑞瑤(大房 )、林國鎮(三房)、林明本(大房)、林瑞東(二 房)、林澄泉(大房)、林弘啟(三房)等7人為本
公業第7屆委員」,依文義檢視,同意人係同意選任 林瑞瑤等7人為委員,然並未同意此7人之中由何人擔 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是以,縱使承認該同意書之效 力,原告林瑞瑤也僅成為祭祀公業之委員,並非成為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告自無法據此同意書登記為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
⑵林逸民等12人並非「祭祀公業林四義」之派下員,自不 得選任「祭祀公業林四義」之管理人:
①經比對「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與「祭祀公業林四 義」派下現員名冊,可知林逸民、林繼富、林進生、 林榮昌、林曉聰、林清茂、林清毅、林清良、林志燁 、林志修、林志峯、林國松等12人僅為「祭祀公業林 開榮暨林炳」之派下員,並非「祭祀公業林四義」之 派下員。
②惟查,林逸民等12人竟出具同意書選任「祭祀公業林 四義」之管理人,故該12份同意書自不具任何效力。 ⑶林軒漢、林大鈞2人並非「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與 「祭祀公業林四義」之派下員,自不得選任該2個祭祀 公業之管理人:
①經比對「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與「祭祀公業林四 義」派下現員名冊,均未發現林軒漢、林大鈞2人為 該2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②惟查,林軒漢、林大鈞2人竟出具同意書選任「祭祀 公業林開榮暨林炳」與「祭祀公業林四義」之管理人 ,該2份同意書自不具任何效力。
⑷林逸民業已死亡,其配偶林曾淑娥出具之同意書,不具 任何效力:
①按派下員死亡時當然喪失派下權,如有繼承人應由繼 承人取得派下權,如無男性繼承人,則由女性未出嫁 或招贅所生之同姓男子繼承。如派下員死亡絕嗣並無 繼承人時其派下權歸由其他派下員共同承受。
②因此,林逸民業已死亡,當然喪失派下權,其配偶林 曾淑娥雖以林逸民名義出具同意書,惟林逸民既已死 亡,已非派下權,林曾淑娥乃林逸民之配偶,非屬林 逸民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亦不得繼承派下權,從 而,林曾淑娥出具之同意書並無任何效力。
⑸證人林國新、林宏仁、林榮梓、林慶賢、林敏田、林炳 泉等6人之同意書並無選任「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 之意;證人林上林、林和峯、林耀光、林景瀅等4人之 同意書並無同意其他人擔任「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
派下員各房代表與「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意。 ①證人林國新證稱:我是「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 派下員,不知道「祭祀公業林四義」等語。故證人林 國新之同意書並無選任「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 意。
②證人林宏仁證稱:我是「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 派下員,不知道「祭祀公業林四義」等語。故證人林 宏仁之同意書並無選任「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 意。
③證人林上林證稱:我是「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 派下員,不知道「祭祀公業林四義」,我不了解同意 書內容,有人拿給我說簽一簽再寄回去,內容我不了 解,我都不知道等語。故證人林上林之同意書,並無 同意選任「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派下員各房代表 與「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意。
④證人林和峯證稱:我不了解「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 」與「祭祀公業林四義」,兩個我都不知道,同意書 所載之人我只認識大房林澄泉,其他的我都不認識等 語。故證人林和峯之同意書,至多僅同意林澄泉擔任 委員,並無同意其他人擔任「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 」派下員各房代表與「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意 。
⑤證人林榮梓證稱:我是「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 派下員,不知道「祭祀公業林四義」等語。故證人林 榮梓之同意書並無選任「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 意。
⑥證人林慶賢證稱:我是「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 派下員,不知道「祭祀公業林四義」等語。故證人林 慶賢之同意書並無選任「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 意。
⑦證人林敏田證稱:我是「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 派下員,不知道「祭祀公業林四義」等語。故證人林 敏田之同意書並無選任「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 意。
⑧證人林耀光證稱:同意書不是我的字,我也沒有看過 同意書,沒有簽過同意書,祭祀公業的事我都沒有理 會等語。故證人林耀光之同意書並非其親自簽名,並 無同意其他人擔任「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派下員 各房代表與「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意。
⑨證人林炳泉證稱:我是「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
派下員,不清楚「祭祀公業林四義」等語。故證人林 炳泉之同意書並無選任「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 意。
⑩證人林景瀅證稱:同意書不是我的字,我真的不知道 同意書的事,我當時不知情,現在我不同意,我不知 道內容等語。故證人林景瀅之同意書並非其親自簽名 ,並無同意其他人擔任「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派 下員各房代表與「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意。 ⑪綜上所述,證人林國新、林宏仁、林榮梓、林慶賢、 林敏田、林炳泉等6人之同意書並無選任「祭祀公業 林四義」管理人之意。證人林上林、林和峯、林耀光 、林景瀅等4人之同意書並無同意其他人擔任「祭祀 公業林開榮暨林炳」派下員各房代表與「祭祀公業林 四義」管理人之意。
⑹林瑞文、林宏文、林正助、林瑤舜、林明毅、林允恭等 6人出具之同意書未載日期,林國守出具之同意書日期 記載103年5月3日,均有疑義,無法判定是否為102年7 月25日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前所取得,自無法認定原 告有得過半之同意擔任代表人
①林瑞文、林宏文、林正助、林瑤舜、林明毅、林允恭 等6人出具之同意書未載日期,林國守出具之同意書 日期記載103年5月3日,無法判定是否為102年7月2日 日原告召開臨時派下員大會時所取得。
②又原告係主張其取得「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與「 祭祀公業林四義」之派下員過半同意,選任原告等7 人為管理委員及2人為監事,並於102年7月2日在沙鹿 竹林土雞城餐廳召開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而選任 原告為「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與「祭祀公業林四 義」之管理人云云,林瑞文等21人之同意書與林國守 之同意書,倘係於102年7月2日之後才取得,顯然上 開管理委員暨監事聯席會即不具派下員過半同意之基 礎,其選任原告為管理人自不具任何效力。
③而證人林瑞文、林宏文、林正助、林瑤舜、林明毅、 林允恭、林國守經鈞院2次傳訊,均未到庭,其同意 書既具有上開疑義,亦無法透過詢問證人方式,故該 7份同意書應屬無效。
⑺「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部分,同意書有14份無效 應予扣除,僅剩164份;而「祭祀公業林四義」,同意 書有31份無效應予扣除,僅剩147份,故兩者並未過全 部派下員之半數,無法認定有選任「祭祀公業林開榮暨
林炳」與「祭祀公業林四義」管理人之同意效力: ①經查,「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派下現員名冊共有 332人,故其過半數至少需167份同意書;祭祀公業林 四義」派下現員名冊共有314人,故其過半數至少需1 58份同意書,合先敘明。
②「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178份同意書中,依上 開所述,應扣除林軒漢、林大鈞、林逸民、林上林、 林和峯、林耀光、林景瀅、林瑞文、林宏文、林正助 、林瑤舜、林明毅、林允恭、林國守共14份同意書, 僅存164份同意書,未達167份同意書之門檻,並未過 半數。
③「祭祀公業林四義」之178份同意書中,依上開所述 ,應扣除林逸民、林繼富、林進生、林榮昌、林曉聰 、林清茂、林清毅、林清良、林志燁、林志修、林志 峯、林國松、林軒漢、林大鈞、林國新、林宏仁、林 榮梓、林慶賢、林敏田、林炳泉、林上林、林和峯、 林耀光、林景瀅、林瑞文、林宏文、林正助、林瑤舜 、林明毅、林允恭、林國守共31份同意書,僅存147 份同意書,未達167份同意書之門檻,並未過半數。 ④因此,原告主張其已得「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與 「祭祀公業林四義」過半數同意,而得擔任「祭祀公 業林開榮暨林炳」與「祭祀公業林四義」之管理人云 云,與實際查證情形不符,其主張自無可採。
⒋原告所提出之178份同意書,於「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 」之三房部分,並未取得三房派下員之過半數同意,尚難 謂三房之派下員有同意推派同意書上之人選擔任「祭祀公 業林開榮暨林炳」之管理委員與監事:
⑴「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管理章程第9條、第10條依 序載明:「本公業管理委員會由派下員各房推出為委員 並監事交大會表決通過組織管理委員會、並監事會。」 、「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可見「祭祀公業林 開榮暨林炳」之章程規定委員係由各房推出,目的在平 衡各房間之公平,以免派下員較多之一房以多數決之方 式逕行表決,而有害派下員較少之一房的權利。執此之 故,各房之委員自應經由各房派下員內過半數同意通過 ,始具有代表權。
⑵經查,「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178份同意書中, 依上開所述共有14份無效,僅存164份同意書,未達167 份同意書之門檻,並未過半數,合先敘明。退步言之, 縱使原告所提出之178份同意書有效(假設語氣,被告
否認之),其中大房部分為85份、二房部分為39份、三 房部分為46份、四房部分為6份,剩餘2份並非派下員所 提出,然經核對各房派下員人數,大房共有派下員144 人、二房共有派下員50人、三房共有派下員131人、四 房共有派下員7人,以此觀之,就三房部分同意書人數 僅有46人,並未達三房派下員131人之半數,難謂三房 之派下員有同意推派同意書上之三房代表林國鎮、林弘 啟擔任管理委員。
⑶從而,三房代表林國鎮、林弘啟既未經三房派下員過半 數同意,應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故該等管理委員所選出 之原告擔任代表人,亦不具正當性基礎,而不得擔任「 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管理人。
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准予原告備查為「祭祀公 業林開榮暨林炳」及「祭祀公業林四義」之管理人,於法 不符,應無理由。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參加人為現任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林四義之 現任管理人此有78年7月8日被告之核准備查公文為憑。惟 參加人之任期雖屆滿未改選,惟委任關係及職務管理因新 管理人遲遲未選出而延續。理由如下:
⑴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祭祀公業依據規約選任管理人1人 ,再根據林開榮祭祀公業管理章程(即規約)第9條規 定:「本公業管理委員由派下員各房推出為委員並監事 交大會表決通過組織管理委員會、並監事會。」第10條 規定:「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暨祭祀公業條例 第16條第4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 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 ,應經派下員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其中所稱「應經派 下員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並無任何得以書面同意選任 管理人之規定,故被告對於駁回原告聲請准予以書面同 意為備查之行政處分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⑵且依據法務部函釋(按係法務部95年8月25日法律決字 第0950030826號函):「依據法務部給內政部之函釋, 祭祀公業管理人類似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若原管理 人任期屆滿,新管理人尚未產生,原管理人不能就公業 事務之維持為必要之管理,則公業勢必發生有如公司無 董事處理公司事務之情形,對公業及全體派下皆非有利 ,是於新任管理人接任前,應認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
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繼續以管理人身分 為必要事務管理。」
⑶次按臺灣高等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法律座談會結論 所示,「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僅認係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 契約,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即應有民法第1條之適用, 祭祀公業管理人實類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妨依公 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作法理之適用,是管理人任期雖 已屆滿,而未改選,原管理人,自仍繼續執行其職務, 其管理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故依據上開函 釋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該公業既尚未選出 新任管理人,參加人之管理人身分仍有效存在,則原告 所提出之書面同意選任管理人即屬無效。
⒉至於原告主張其已以書面取得派下員同意成為林開榮暨林 炳祭祀公業第7屆管理人(選舉時間:102年7月25日), 然其選舉並未依照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之章程規定辦理 ,亦即並未依據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依照規約方式選任,故 被告未同意予以備查係屬正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㈠原告有無請求被告備查系爭2個祭祀公業之公法請求權?被 告審查密度為何?
㈡原告提出系爭2個祭祀公業管理人相關資料是否真實?是否 符合規約或相關規定?
⒈「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及「祭祀公業林四義」之派下 員是否一致、各有幾人?
⒉原告所提出178份同意書是否為派下現員所簽署,是否均 已過半數?
⒊關於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管理人之選任部分,各派下員 簽具之同意書所記載選任的各房管理委員,是否確係由其 所屬各房派下員出名簽署推舉?
六、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原告前於102年8月23日檢具祭祀公業林四義及祭 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102年7月25日第7屆第1次管理委員暨監 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報請被告准予備查原告為該2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甲證6、9、11、12),案經被告分別以10 2年9月4日龍區民字第1020017559號函(甲證7)及102年9月 4日龍區民字第1020017560號函(甲證10)復請依規約規定 及章程規定程序選任後再送被告備查等語。原告因認被告上 開不為備查之函文俱屬行政處分,循經訴願程序(甲證5、8 ),遭臺中市政府分別以102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
89174號(丁證1)及府授法訴字第1020189169號訴願決定( 丁證2)不受理後,向本院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准予原 告備查為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及祭祀公業林四義之管理人 ,均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號裁定駁回,因原告提起抗 告,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74號裁定將關於請求 被告應准予原告備查為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及祭祀公業林 四義之管理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22 號更為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 判字第398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以105年度訴更二字第1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24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再更為裁判。 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甲證5至12;丁證1至2,本件判 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原告有請求被告備查系爭2個祭祀公業之公法請求權,而被 告有依書面資料予以形式審查之權責:
⒈應適用的法令: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16條第4項、第19 條、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5條 ;行政程序法第34條至第43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
⒉依上述法令規定,祭祀公業所選任新管理人檢具之證明文 件完備者,公所即有准予備查之公法上義務。至於證明文 件是否完備,以及是否足以證明其選任之程序合法,公所 自應依職權予以審查(行政程序法第34條至第43條參照) ,雖然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屬私法行為,公所之審查密 度無庸至實質發現真實的程度,但除非有異議人已向法院 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且訴訟標的與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 項有關者,始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祭 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及內政部99年1月21日內授中民字 第0990030275號函釋參照),否則公所仍負有形式審查之 權責。而公所審查結果否准備查者,雖非行政處分,不得 對之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但當事人仍得直接向行政法院提 起一般給付訴訟,因非屬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 定,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主觀舉證 責任,且基於其私權事務本質,證明程度達到優勢的蓋然 性(超過50%)為已足。
⒊查本件「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及「祭祀公業林四義」 (均曾經報准備查,但尚未完成法人登記)於101年12月2 3日合併召開祭祀公業派下員臨時大會,因出席人數未達
派下全員二分之一以上而流會,不能選舉產生管理人,故 由上開兩祭祀公業派下員以簽具同意書方式,選任原告等 7人為管理委員及林富清等2人為監事,再由該7位管理委 員及2位監事於102年7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竹林土雞城」餐廳召開該兩祭祀公業第7屆第1次管理 委員暨監事聯席會,經全體委員一致推舉原告為管理人, 原告乃於102年8月23日檢附會議紀錄等資料向被告申請備 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的事實。又目前祭祀公業林四義與 祭祀公業林開榮暨林炳經被告備查之管理人仍為林騰澤, 其管理人職銜即為「主任委員」,被告自難以祭祀公業林 四義派下規約中無由委員間接選出主任委員之約款,而否 准系爭管理人之備查。至於原告曾於另案對林騰澤提起確 認林開榮暨林炳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即管理人)資格無 效(管理權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 上更㈠第9號民事判決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 第168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其訴訟標的與本件管理人 之選任及備查事項無關,被告亦難因此否准系爭新任管理 人之備查。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3項、第57條規定 意旨,必須現任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新任管理 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已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