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44號
原 告 何澤君
何時隨
何秀花
何澤奇
何澤富
何雅雯
何葱
何澤輝
何澤成
何淑如
以上原告共
同送達處所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參 加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中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 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 亦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原告何澤君、何時隨、何秀花、何澤奇、何澤富、何雅雯、 何葱、何澤輝、何澤成、何淑如以被繼承人何風、何西平所 有(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土地 ,前經徵收做為文中(35)用地,惟嗣經設置西苑高中體育 班訓練教室使用,非屬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廢止該土地之徵收。查本件裁 判結果若有利於原告,臺中市政府之權益將受損害,爰依上 述法律規定裁定臺中市政府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