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299號
TCBA,107,訴,299,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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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99號
108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修卿
輔 佐 人 李淑燕
被 告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黃冰如
訴訟代理人 范晏晨
 林穎志
 黃仲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8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1890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作成准許原 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確定判決 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6年5月3日104年 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向被告單獨 申請其中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以下簡稱 1437地號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經被告審查,以106 年11月17日豐登補字000753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以 下事項:1.本案請依判決主文就臺中市○○區○○段○00 00○號土地(以下簡稱1438地號土地),一併辦理判決分 割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2.本案3/4件請檢附申請人詹 松諺、詹清來所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所有 權狀正本憑辦;3.本案請釐清有無代理關係。嗣因原告未 依限補正,經被告以106年12月8日豐登駁字第000192號駁 回通知書駁回原告所提4件申請登記案件(豐普登字第000 000-000000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作成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 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嗣被告於107年4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詢系爭1437 、1438地號土地是否有分割方法不可分之情事,經該院以 107年4月23日中院麟民經104重訴362字第1070043423號函



覆:「……本院係就該2筆土地綜合考量下始為判決主文 之分割方案,該2筆土地間之分割方法自不可分。」等語 在案。被告遂以107年4月26日豐登補字000239號補正通知 書通知原告補正事項略以:「……本市○○區○○段0000 ○0000○號土地……分割方法為不可分,又1438地號土地 業經申請農舍而套繪管制,故請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就 該2筆土地一併辦理判決分割及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 並命原告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15日內到所補正,惟原告逾 期仍未補正,被告乃以107年5月16日豐登駁字第000066號 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4月23日中院麟民經104重訴362字 第1070043423號函固稱:「……本院係就該2筆土地綜合 考量下始為判決主文之分割方案,該2筆土地間之分割方 法自不可分。」云云。惟查:
⑴上開函文係司法行政文書,乃法院為實體審理、依法判決 之後,應被告函詢所出具之意見,與民事判決書所載內容 ,尚屬有間。質言之,前揭法院函文所表示之意見,係法 院就其以前審理案件記憶所及之認識,非僅其記憶容有誤 差而失真,甚且亦無確認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效力,遑論發 生行政法上之法律效果。
⑵抑有進者,審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民事判決所載內容,並無上開函文所稱該法院係就系爭2 筆土地綜合考量下始為判決主文之分割方案,該2筆土地 間之分割方法為不可分之記載。實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4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表示:「(三)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依系爭 分割協議書約定分管現況而為分割方案等情,並提出系爭 分割協議書暨附圖為證,為被告等所否認,……被告此部 分所辯即無可採。」「(四)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方案,……對兩造尚無不利或不便 之處,亦無害社會經濟效用,並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由 處分所有物,及系爭土地之分管現況,本院自應予尊重。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斯是觀之,該 判決書明載法院係因「審酌原告提出之方案,……對兩造 尚無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害社會經濟效用,並考量土地 所有權人得自由處分所有物,及系爭土地之分管現況,本 院自應予尊重。」之理由而作出判決,顯非如前揭函文所



稱「……本院係就該2筆土地綜合考量下始為判決主文之 分割方案,該2筆土地間之分割方法自不可分。」云云, 灼然至明。
⑶綜上所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判決 既自始至終未曾表示系爭2筆土地間之分割方法為不可分 ,則訴願決定書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4月23日中院麟 民經104重訴362字第1070043423號函,認系爭2筆土地間 之分割方法為不可分,進而駁回原告所提訴願,當非適法 。
2、訴願決定書稱被告既業已函詢法院,「應認業已依據訴願 法第95條(按應係第96條之誤)規定,就訴願決定意旨指 摘事項重新調查」乙節,容有研求之餘。蓋:
⑴查臺中市政府107年3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060340號訴 願決定書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118號判決意旨 ,表示「法院對共有人就所共有數筆土地合併起訴而為之 分割共有物判決,如其分割方法,於各筆土地間係屬可分 ,則不能禁止共有人持該判決申請就其中部分土地辦理分 割登記,而使共有人之分割共有物請求權受到限制。」「 系爭建地部分與上開農地部分間,關於分割方法如無不可 分之情事者,揆諸前述說明,並非不得單獨申請辦理分割 登記。」等見解。進而認定「原處分機關未就該建地與農 地間之分割方法是否可分詳予查明論斷,遽而命訴願人應 依判決主文就1437、1438兩地號土地一併辦理判決分割及 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否准訴願人僅就該建地即1437地號 土地申請辦理分割登記,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可知被告應就該建地與農地間之分割方法是否可分乙節, 詳予查明後再為論斷。
⑵所憾者,被告並未窮盡法令之搜尋,以查明系爭建地與農 地間之分割方法是否可分,俾作為本件准駁之依據;反無 視前開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118號判決意旨,而去 函法院(而非去函其上級行政機關)請其函覆本件是否可 分。藉此以觀,被告顯未遵循地政(行政)機關應依(司 法)判決主文為登記之規定,亦未辨別法院之函覆僅係行 政文書而非如判決書之具有既判力。質言之,被告捨本逐 末而未依法行政,其不惟欠缺權力分立之概念,甚且未盡 調查能事且不依規定調查,是其調查所得即於法有違。 3、訴願決定書以「訴之客觀合併為民事訴訟案件為求訴訟經 濟,允許原告得為之起訴方式,與裁判分割標的之數筆土 地分割方法為何、分割方法是否不可分,係屬二事。」為 由,而否認本件有原告所主張之不當聯結云云。惟查:



⑴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須與其所欲達成之 行政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禁止權力濫用及禁止國家恣 意,是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換言之,除要求行政機關 之方法正當、目的正當、方法目的間符合比例原則外,尚 需其方法與目的間有正當合理之聯結。禁止行政機關課人 民與行政行為無正當合理關聯之義務,故行政機關採取之 行政行為與所追求之行政目的間,須有實質之內在關聯關 係。否則,即要難謂稱適法。
⑵原告就坐落1437、1438地號土地起訴請求判決分割,係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且原告就該 1437、1438地號土地,係主張逐筆分割而非合併分割。因 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判決主文欄 乃就該2筆土地分別判命分割之方法。不寧惟是,該分割 判決之訴訟標的中,1437地號土地係原告與吳睿慈共有; 1438地號土地則係原告與詹秉緯詹茗豪共有。是原告本 即有權分別就上開2筆土地,同時或先後提起共有物分割 訴訟,而法院亦應就之同時或先後作出判決,俾原告得分 別向被告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
⑶承上,臺中市政府107年3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060340 號訴願決定亦表示:「共有人就所共有之數筆土地,以同 一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時,為訴之客觀合併, 其目的在避免就類似或相同之請求為重複之辯論及裁判, 以節省勞費及時間。惟共有人如欲就各筆土地分別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分割者,亦為法之所許。」等語。憑是觀之, 原告就系爭分割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權利,其標的物及相對 人既均非一致,自得分別向被告申請土地登記。可知原告 單獨就1437地號土地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為法之所許,亦 足證被告令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一併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云云,核屬不當聯結甚明。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1437地號土地,作成准許原告依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確定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 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依判決書及登記資料所載,原告係就其父詹阿山所遺 系爭2筆土地訴請共有物分割,法院經審酌土地利用效益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依標示分割後範圍, 逐一分歸共有人取得,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點規定及判決主文通知補正, 請原告就判決主文所載1438地號土地一併辦理判決分割及 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當無違誤。
2、被告依臺中市政府107年3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060340 號訴願決定書,就本案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建地與農地 間分割方法是否無不可分之情事,詳述法令依據函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函覆說明判決依據,認定系爭分割 判決係原告訴請就坐落1437、1438地號土地合併辦理分割 ,該院係就該2筆土地綜合考量下始為判決主文之分割方 案,該2筆土地間之分割方法自不可分,被告辦理依據仍 為確定判決之主文,承審法院回函係就該判決之主文依據 及判決方式說明,原告所述顯為誤解。且因1438地號土地 已申請興建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被告請原告申請 解除套繪管制後辦理登記,尚無違誤。
3、至原告認被告未依訴願法第96條規定重新調查,未依行政 程序法辦理乙節,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及法務部104 年12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14620號函釋,土地法、土地登 記規則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分別為土地登記及農舍、 農地管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00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文已明確規定共有物分割登記 應就全部土地辦理,且本案經函詢承審法院闡明判決理由 及依據,並敘明其判決之2筆土地分割方法不可分,並非 原告所稱未重新調查,原告所稱未具正當合理關聯之不當 聯結云云,顯不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可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民事確定判決,僅就其中1437地號土地部分辦理分割登記?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爭訟概要之事實,分別有如附表所示各項資料可查( 甲證1、2、3、4、5、6、乙證2、4、7,本件判決相關證 據之編號詳附表)。
(二)系爭1437、1438地號土地是否有分割方法不可分之情事: 1、按民法第824條規定:「(第1項)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第2項)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第3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第4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第5項)共有人 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第6項)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 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第7項)變 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此為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規定。依此規定,共有物或權利 有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之分,其分割方法包含原物分割及 變價分配,皆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 係為目的。若同時採原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合併為分割方法 ,則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4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 ,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 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 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 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性質上為不可分, 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 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 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命被告就原告自己分得部分協 同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90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另上開民法第824條第5項及第6項係規定,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其中,所稱不適當者, 有:數筆土地非屬同一地段,地界不相鄰,或使用分區、 使用性質、地目不同者等,難以合併分割者,均屬適例。 而所稱數筆土地合併分割,理論上為數筆土地合併後再予 分割,如非上開可合併分割之情形,僅係單純基於訴訟經 濟原則,共有人就所共有之數筆土地,以同一之訴訟程序



,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時,則僅為分別分割之性質,屬訴之 客觀合併。析言之,共有人就所共有之數筆土地,以同一 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時,為訴之客觀合併,其 目的在避免就類似或相同之請求為重複之辯論及裁判,以 節省勞費及時間。惟共有人如欲就各筆土地分別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分割者,亦為法之所許。是法院對共有人就所共 有數筆土地合併起訴而為之分割共有物判決,如其分割方 法,於各筆土地間係屬可分,則不能禁止共有人持該判決 申請就其中部分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而使共有人之分割共 有物請求權受到限制(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11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認定原告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不應准許之理由,無 非為:「被告依臺中市政府107年3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 70060340號訴願決定書,就本案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建 地與農地間分割方法是否無不可分之情事,詳述法令依據 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函覆說明判決依據,認定 系爭分割判決係原告訴請就坐落1437、1438地號土地合併 辦理分割,該院係就該2筆土地綜合考量下始為判決主文 之分割方案,該2筆土地間之分割方法自不可分,被告辦 理依據仍為確定判決之主文,承審法院回函係就該判決之 主文依據及判決方式說明,原告所述顯為誤解。且因1438 地號土地已申請興建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 條第2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被告請 原告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辦理登記,尚無違誤。」等語, 顯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4月23日中院麟民經104重 訴362字第1070043423號函覆結果為依據(參見甲證6), 固非無見。然查,該函覆內容:「……二、本院受理104 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原告詹修卿與被告詹秉緯、被告詹茗 豪、被告吳睿慈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原告詹修卿訴請就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合併辦理分 割,並提出兩造共同先祖詹阿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分管 協議為據。經本院考量該2筆土地彼此相鄰,使用上必會 互相影響,而該分管協議內容之使用分界平整,且能保留 地上建物免受拆除之風險,對分得土地之人將來利用也較 為便利,而認以該分管協議之內容作為本案分割方案較為 妥適。從而,本院係就該2筆土地綜合考量下始為判決主 文之分割方案,該2筆土地間之分割方法自不可分。」等 語,並參酌該判決理由謂:「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方案, 分割後之土地均分界平整,使用便利,原告分得之土地為 其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被告詹秉緯詹茗豪分得之



土地即為詹智隆所興建之工廠坐落之基地,避免建物與基 地分屬不同人所有,以發揮經濟效用,並將較內側之不利 利用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已吸收部分不利益,且被告吳睿 慈所分得之土地毗鄰其子即被告詹秉緯詹茗豪所分得之 土地,利於被告等將來合併規劃使用,此分割方案對兩造 尚無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害社會經濟效用,並考量土地 所有權人得自由處分所有物,及系爭土地之分管現況,本 院自應予尊重。反觀被告等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吳睿 慈所分得之土地雖形狀方正,對己身有利,然因緊鄰原告 所分得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而將基地兩側土地一分為二 ,致上開兩側土地不能相互聯絡,且呈不規則形狀,顯不 利該部分土地使用。是應以原告所提出之方案進行分割, 編號乙1、乙2及乙3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甲2部分, 分歸被告吳睿慈所有,編號甲1部分,由被告詹秉緯、詹 茗豪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較為適當,亦較符兩 造利益及社會經濟,並尊重原分管約定。」顯見,判決結 果係以該案兩造原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分管契約內容為 依據,且僅基於土地彼此相鄰,使用上必會互相影響,及 該分管協議內容之使用分界平整,能保留地上建物免受拆 除之風險,對分得土地之人將來利用也較為便利等因素所 為之分割結果,此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查證屬實。惟 此案雖係同時起訴請求將1437、1438地號土地裁判分割, 但該2筆土地分屬「建」、「田」不同地目,使用性質並 不相同,本難以合併分割;且上開民事判決分割結果乃係 採用遺產分割協議及分管契約書為依據,在該遺產分割協 議之後,原共有人詹智隆死亡,由其繼承人吳睿慈及詹秉 緯、詹茗豪繼承其應有部分,其中吳睿慈繼承1437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38568分之14238,詹秉緯詹茗豪則各繼承14 3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2742分之149659,並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此經本院調卷查證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遺產 分割協議及分管契約書在卷可稽,其各該繼承人之應有部 分均已確立。因此,上開民事判決乃按已協議之分配比例 為分割,此觀判決主文所記載分配結果確實與協議書所分 配之比例相符即可知。顯見,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係 採分別分割,而非合併分割。該民事判決既係以所有共有 人為起訴或被訴之當事人,且分割結果係以系爭2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分割(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 ,並無土地合併後再予分割之合併分割情事,亦非採用原 物分配及補償金錢合併為一之分割方法,且最終亦係以原 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分管協議為分割依據,則該民事



法院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所共有系爭2筆土地合併起訴 而為之分割共有物判決,其於各筆土地間之分割方法,即 屬可分,原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2號 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向被告單獨申請其中1437地號 土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依照前揭說明,即無不准之理。 至於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4月23日中院麟民經104 重訴362字第1070043423號函覆意旨,縱然記載該2筆土地 間有分割方法不可分之關係,然細繹其判決所稱綜合考量 該2筆土地彼此相鄰,使用上必會互相影響,而該分管協 議內容之使用分界平整,且能保留地上建物免受拆除之風 險,對分得土地之人將來利用也較為便利等語,僅係有關 分割條件及分割方案斟酌選定之問題,要與上開揭示之分 割方法無涉,其考量該等因素並非說明該分割結果係採用 合併分割之方法為之,本件裁判分割之結果應無分割方法 不可分之問題。是此函覆結果並不能作為禁止原告持該判 決申請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之依據。
(三)原告持上開分割共有物之民事判決申請就其中1437地號土 地辦理分割登記,應予准許:
1、應適用的法令:(附錄)
⑴89年1月26日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 、第18條第4項。
⑵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100條。 ⑶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2、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 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 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其規定「得提 出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請分割登記」,既係申請案件, 登記機關自應本於法定職權,依有關法規而為適法之處理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農業用地上所以能合法建造農舍,係因農舍與農業之經營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此由89年1月修正施行前之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0款及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10款,均限定供與 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用之土地,始為農業用地之定義 性規定,可以得知。農業用地直接供經營農業之用,農舍 建於其上,雖屬個別之所有權標的,然而農舍與農業經營 不可分離,即與農業用地不可分離,於所有權移轉時,農 舍自不得與其坐落之用地分離而單獨移轉。又89年1月修 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 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 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中段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 併同移轉之規定,對於修正後建造之農舍適用,並無疑義 ;對於修正前建造之農舍而言,一方面縱無該規定,亦不 得單獨移轉,二方面該規定就移轉為規範,未以建造時為 要件,無須限定於何時建造,只要於修正後為移轉,即應 適用該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3、被告主張「因1438地號土地已申請興建農舍,依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 辦理分割,被告請原告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辦理登記,尚 無違誤。」等語,依照前揭說明,固有其論據。然本件原 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及 其確定證明書,既僅向被告單獨申請其中1437地號土地之 共有物分割登記,並未包含1438地號土地,且上開民事法 院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所共有系爭2筆土地合併起訴而 為之分割共有物判決,其於各筆土地間之分割方法,係屬 可分,已如前述,則原告向被告單獨申請其中1437地號土 地之共有物分割登記,依照前揭說明,即應准許,並不受 另筆1438地號土地因已申請興建農舍,尚未經解除套繪管 制有所影響。惟被告以該2筆土地間之分割方法為不可分 ,及1438地號土地因已申請興建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 割等為由,否准原告所為本件申請案件,其認事用法自有 違誤。
六、結論: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向被告申請1437地號土地之共 有物分割登記,係屬違誤,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於法即有 未合。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 判命被告應就1437地號土地部分,作成准許原告依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確定判決申請共有物分 割登記之行政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判決基 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土地登記規則】
第27條第4款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



登記。
第30條第1款
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
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 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第100條
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
【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4點
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原共有人之一依據法院確定判決單獨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原共有土地之其餘部分仍維持原共有狀態者,顯屬錯誤,登記機關查明後,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後段規定辦理。
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0款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左:
十、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 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 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 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視同農業用地。89年1月26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項第10款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巿土地或都巿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 ,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 、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 場等用地。
第18條第4項
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12條第2項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 證據編號 │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本院卷 │23-33 │
│ │重訴字第362號判決及其確 │ │ │
│ │定證明書 │ │ │
├─────┼────────────┼────┼────┤
│甲證2 │臺中市政府107年3月23日府│本院卷 │36-40 │
│ │授法訴字第1070060340號訴│ │ │
│ │願決定書 │ │ │
├─────┼────────────┼────┼────┤
│甲證3 │被告107年4月26日豐登補字│本院卷 │41 │
│ │000239號補正通知書 │ │ │
├─────┼────────────┼────┼────┤
│甲證4 │被告107年5月16日豐登駁字│本院卷 │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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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