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績考核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228號
TCBA,107,訴,228,20190124,1

1/2頁 下一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8號
108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淑慧

被 告 臺中市立潭子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蔡玉玲
訴訟代理人 張仲堯
 黃馨
 林瓊憫
上列當事人間成績考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6月
5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072584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原係被告教師,其因有不適任情事,前經被告報請臺 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臺中市教育局)核准解聘,並由被告 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6日通知原告自收受該函之次日起 予以解聘,爰101學年度未辦理成績考核。原告不服前開解 聘,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 申評會)作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被告不服向教育 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案經再申訴評議認 原告之情形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教學不力 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 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 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之構成要件,被告教師評審委 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時,並未就原告符合上開何項規定 加以審酌,難認適法為由,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 ,教育部以103年5月28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055569號函檢送 評議書予雙方當事人。被告重核,經該校教評會於103年7月 28日召開102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 遣原告,於報經臺中市教育局核准後,由被告以103年9月1 日潭中人字第1030004295號函通知原告自103年9月1日資遣 生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40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



其訴而確定在案。因原告於103年9月1日以前仍在職,被告 乃於106年3月31日召開105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 補辦原告101學年度成績考核,決議考列原告101學年度年終 成績考核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 「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經被 告報經臺中市教育局核定後,以106年5月24日潭中人字第10 60002113號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 原告不服,向臺中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臺中市政府以107 年2月26日府授教秘字第1070040989號函送臺中市申評會所 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下稱申訴評議決定)。原告仍不服 ,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 以107年6月5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072584號函檢送再申訴駁 回之評議決定(下稱再申訴評議決定),於是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針對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有重大瑕疵,說明如下: ⑴100學年度原告任教104、106、109班國文課程。100年9月 15日原告留15至20分鐘給學生寫國文習作,寫完再作檢討 ,並無「教學不力」之情事,此係被告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被告稱100學年度第1、2學期上揭班級教室日誌6件有 記載教學進度。惟原告曾於105年1月25日聲請狀,請求鈞 院命被告提出上揭日誌以證明該事實。惟該判決理由29頁 記載:「依被告提出之101年9月至102年6月間之教室日誌 ,僅記載教學記要之內容綱要,如『考』、『作文練習』 、『書法練習』等。」係極少部分之101學年度閱覽結果 ,被告並未提出100學年104、106、109班6件日誌文書。 該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被告無 故未提出上揭證物,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3條規定,行政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亦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惟鈞院並未 為之。
⑵100學年度原告任教104、106、109班國文課程,並無「在 課堂中罵學生。」
⑶被告於100年10月7日、100年10月27日、100年12月13日召 開覺察教師問題第1、2、3次會議,及101年2月23日召開 輔導期籌備會議、101年3月7日、101年11月21日、102年1 月17日召開處理小組第1、2、3次會議,上揭會議被告均 未通知原告開會,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




⑷被告100年10月5日潭中教字第1000004076號函、100年12 月20日教字第1000005038號函均未提及「覺察教師問題第 1次、第2次、第3次會議」。上揭覺察教師問題會議、輔 導期籌備會議、處理小組會議等,被告均未告知原告會議 之結果、決定及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⑸該判決理由㈥略以:「惟查,於97學年度,原告任國文教 師,常有上課遲到;98學年度,原告上課未維持教室秩序 ,聲音小及遲到;100學年度,原告亦有上開情形及上課 停頓20分鐘;同年間被告網路意見留言版對原告有不良反 應;101學年度,原告上課之前開情形亦未改善,是原告 前開所稱,與客觀事證不符,亦無可採。」云云。惟原告 97學年度成績考核為4條1款、98學年度成績考核為4條2款 、99學年度成績考核為4條1款,有成績考核通知書可稽。 100學年度原告接到家長意見函後,於104班詢問學生上課 聲音會不會太小,學生並未說聲音太小,原告100學年度 成績考核為「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101學年 度原告上課皆有管理秩序,對上課秩序不好學生也有口頭 勸誡,勸導無效者,予以登記愛校服務,記載於班級學生 點名簿學生違規處理情形欄(被告學務處),上課並無學 生反映聲音小。
⑹101學年度原告任教被告101班至111班及201、202、205、 207、210班書法及寫作課程,每週16節,第1學期第1週( 第1節)講授「怎樣寫作文」;第2週至第5週(第2節至第 5節)寫作課程,運用作文學習單實施作文寫作教學,講 解說明作文學習單提示、寫作要領、指導學生寫2篇作文 ;第6週至第21週(第6節至期末)書法課程,1年級硬筆 字教學,第6週(第6節)上課先講解及示範執筆方法、寫 字姿勢、運筆要訣、基本結構、基本筆畫、基本筆畫規則 、硬筆字永字八法,並同時逐項指導學生作練習;第7週 至第21週(第7節至期末)講解說明硬筆習字帖,按照課 表上課,進度適宜。第6週至第21週(第6節至期末)書法 課程,2年級毛筆字教學,第6週(第6節)上課先講解及 示範執筆方式、運筆方法、寫字姿勢、基本筆畫、永字八 法、臨寫要領、描紅方式,並同時逐項指導學生作練習; 第7週至第21週(第7節至期末)依照上課教學進度,個別 指導書法練習簿,指導學生正確執筆方法、寫字姿勢、運 筆方法、基本筆畫、筆畫順序、間架結構。以上被告班級 教室日誌均有記載教學進度。第2學期第1週至第4週(第1 節至第4節)寫作課程,運用作文學習單實施作文寫作教 學,講解說明作文學習單提示、寫作要領,與學生有互動



,進度適宜;第5週至第20週(第5節至期末)書法課程, 1年級尚未完成硬筆習字帖課程班級,繼續講解說明硬筆 習字帖,指導學生練習書寫硬筆習字帖,與學生有互動, 已完成硬筆習字帖課程班級,進行毛筆字教學課程,上課 先講解及示範執筆方式、運筆方法、寫字姿勢,與學生有 互動,進度適宜;第5週至第20週(第5節至期末)書法課 程,2年級尚未完成書法練習簿課程班級,繼續依照上課 教學進度,個別指導學生,進度適宜。以上均有各班級教 室日誌32件記載教學進度。原告於105年1月27日請求鈞院 命被告提出上揭日誌,鈞院均未予調查。
⑺原告勘驗被告於原審105年5月12日所提出之光碟,已於歷 次補充書狀說明如下:
A:光碟編號1(101年12月20日,106班入班觀察)原告上 課講解說明《31字硬筆速成習字帖》,於00:22:01指 導1位學生,00:23:29指導1位學生,00:25:34指導1位 學生,00:27:16指導1位學生,00:28:00指導1位學生 ,00:29:51指導1位學生,00:30:44指導同一名學生, 00:31:29指導同一名學生,00:32:16指導同一名學生 ,00:33:14指導同一名學生。00:34:33指導1位學生, 00:35:44指導同一名學生,00:36:10指導1位學生,00 :38:38指導同1名學生,00:36:52指導同一名學生,00 :38:13指導1位學生,00:39:30指導1位學生,00:41:1 3指導1位學生,00:41:29指導1位。原告上課有管理秩 序,對上課秩序不好之學生,予以口頭告誡,勸導無 效者,予以登記。原告一面個別指導學生課業一面管 理秩序。
B:光碟編號3(101年12月25日,109班入班觀察):原告 上課講解說明《31字硬筆速成習字帖》,於00:27:18 指導1位學生,00:29:45指導1位學生,00:33:28指導1 位學生,00:36:45指導1位學生,00:38:03指導1位學 生。
C:光碟編號5(101年12月28日,110班入班觀察):原告 上課講解說明《31字硬筆速成習字帖》,與學生有互 動。
D:光碟編號6及7(102年1月2日,210班入班觀察):原 告00:02:55進入教室,00:03:14請學生準備書法用具 ,開始點名。上書法課並個別指導學生,00:05:36指 導第2排第1個學生,00:09:42指導第4排第1個學生, 自00:11:11起鏡頭未對準原告拍攝,無原告影像。00: 16:25指導第6排第1個學生,00:23:18指導第6排第2個



學生,00:24:30指導第5排第2個學生,00:32:36指導 第5排第3個學生,00:35:00指導第5排第5個學生,00: 38:38指導第6排第4個學生,00:40:10指導第6排第5個 學生。00:41:25指導第5排第5個學生。本片光碟顯示 原告有指導10名學生書法(光碟編號6與7,影像畫面 相同)。
E:光碟編號8(102年1月4日,207班入班觀察):原告於 00:02:58進入教室,00:04:50告知學生書寫頁次,00: 04:55請學生準備書法用具,00:05:17告知學生未完成 課業項次者須先補寫,已完成者書寫此節進度頁次。0 0:05:52開始點名。00:08:32檢查書法用具,00:09:36 登記未帶書法用具學生座號於班級學生點名簿學生違 規處理情形欄,上書法課並個別指導學生,00:12:32 指導第2排第1個學生,00:15:51指導第1排第1個學生 ,00:23:17指導第1排第2個學生,自00:23:55起至下 課鐘響光碟結束,鏡頭未對準原告拍攝,無原告影像 ,導致本片光碟顯示原告有指導3名學生。
F:光碟編號9(102年1月9日,207班入班觀察):原告00 :02:30進入教室,00:02:38請學生搬《書法練習簿》 ,00:04:30開始發練習簿,詢問學生處理剩餘練習簿 ,00:05:48點名,00:06:03請學生準備書法用具,告 知書寫頁次。上書法課並個別指導學生,00:09:12指 導講桌右邊第1個學生,00:13:58指導講桌左邊第1個 學生,自00:15:23起,鏡頭未對準原告拍攝,無原告 影像。原告於00:24:30指導第6排第2個學生,00:27:5 6指導第5排第2個學生00:36:35指導第6排第3個學生, 00:41:16指導第5排第3個學生,00:42:30檢查書法用 具,00:42:44登記未帶書法用具學生座號於班級學生 點名簿學生違規處理情形欄,00:44:34指導第6排第4 個學生。本片光碟顯示原告有指導7名學生。
G:光碟編號15(101年12月27日,106班):原告於第4節 上課時間,該班同學詹凱丞上課秩序不好,原告問他 上其他老師的課是不是也這樣,他回答是,該節下課 ,原告並未影響該班用餐及午休時間,第5節上課時間 ,該班學生寫測驗卷,下課時間,原告仍站於第一排 前面未影響學生,第6節上課,該班導吳竣豪告知原 告要上課,請原告離開,原告告知第4節課詹同學上課 秩序不好,並商討輔導管教學生策略,被告人事主任 進入該班問原告發生什麼事,原告告知上情後即隨人 事主任離開。




H:其餘走廊監視鏡頭,「非教學時間」,原告並無常常 站於走廊等地,對其他學生及教師均無不良之影響及 困擾。綜上,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記載「原 告上書法課,依上開光碟1至9…每節課只指導2-3名學 生」,與事實不符,可見其當庭勘驗光碟結果並未完 全呈現,當庭亦未完全勘驗光碟。
⑻被告於104年度訴字第400號案105年6月7日又庭提光碟影 像說明內容更正情形如下所述(本院卷第77-87頁),已 自認:光碟編號1檔案名稱01153,錄製日期00000000,內 容:「原告上課並指導學生課業。」光碟編號2檔案名稱 01154,錄製日期00000000,內容:「中午用餐……期間 有2個學生與原告討論問題。」光碟編號3檔案名稱01163 ,錄製日期00000000,內容:「原告上課並指導學生課業 。」光碟編號6檔案名稱01169,錄製日期00000000,內容 :「原告上書法並逐桌指導學生。」光碟編號8檔案名稱0 1170,錄製日期00000000,內容:「原告上書法課並逐桌 指導學生。」光碟編號9檔案名稱01171,錄製日期000000 00,內容:「原告上書法課並逐桌指導學生。」光碟編號 15,錄製日期00000000,內容:「該2個檔案係源自走廊 監視鏡頭,無法證明文字說明中教室內所發生之事。」被 告自認原告上開教學實情,且於該案判決前言詞辯論時亦 並無爭執。故被告於105年6月7日庭提光碟影像說明內容 更正情形,如上所述證實,故被告於105年2月25日庭提「 不適任教師案影像光碟說明」係其偽造或變造。 ⑼該判決理由第28、29頁記載「被告教務主任林瓊憫、人事 主任周貽玲與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在教務處晤談時,原 告答稱『要輔導什麼?』『要改善什麼?他們反應什麼意 見?』『他們又不是教國文的,還要教我怎麼教呀』『學 校都針對我』等語(晤談摘要紀錄)」,係被告捏造不實 ,原告不曾答稱上述等語。當日林瓊憫告知原告這學期還 要入班觀察。原告回答我想調校。該判決未予調查,亦未 詢問原告。
⑽該判決理由以「被告代表人稱因學生反應不願由原告任國 文教師……由原告改由上書法課程」「被告因原告無法勝 任國文教學,改為由其教學較為簡易之書法課程」等,與 事實不符。101學年度被告教務主任於101年8月6日電話告 知及101年8月7日與原告面談,新學期欲藉助原告書法及 作文專長(有各獎狀等為證),任教1、2年級彈性課程「 書法及寫作」。至於非教學期間,原告並無常常站於走廊 等地,亦未對教師及學生造成影響,亦於非教學期間批改



作業及登記成績。原告對於光碟編號1於101年12月20日於 106班入班觀察、編號3於101年12月25日109班入班觀察, 均有個別指導學生,該判決未予調查。
2.依據「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 ,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 依下列規定辦理」,爰提出事實如下:
⑴如前㈠1.⑹所述,原告均有按照課表上課,教學進度適宜 ,且班級教室日誌皆有記載教學進度。
⑵原告上課皆有管理秩序,對上課秩序不好學生,口頭勸誡 ,勸導無效予以登記愛校服務,記載於點名簿,確實班級 經營,並曾與106班導師溝通商討輔導管教學生策略,及 課後輔導109班學生林紘明寫作文,對訓輔工作負責盡職 。
⑶對101學年度原告配合學校主題教育,於課程中融入教學 ,實施祖孫週「祖孫情」作文寫作教學,及配合國文領域 分配工作,執行國語文競賽監考作文比賽項目。配合學校 值週導護,執行值週勤務工作事宜。配合學校101學年度 運動大會,執行跳遠裁判工作事宜。對校務能配合。 ⑷事、病假併計在14日以下,並依照規定補課或請人代課。 ⑸未體罰學生、未打學生、未罵學生,品德生活考核無不良 紀錄。
3.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證物,說明如下:
⑴被告所提「100年8月30日至第19週1月7日之學生聯絡簿」 ,係100學年度期間,並非101學年度(101年8月1日至102 年7月31日)期間。又對於上揭聯絡簿所述,並非屬實, 原告於100學年度任104、106、109班國文課程,100年9月 15日留15至20分鐘給學生寫國文習作,之後再檢討。100 學年度原告接到家長意見函後,於104班詢問學生上課聲 音會不會太小,學生並未說聲音太小。又被告所提100學 年度聯絡簿,鈞院卷第375頁家長簽名左方,顯示班級導 師簽名「林」,第383至387頁導師簽名「王」,但原告10 0學年度任教班級,104班導陳淑麗,106班導黃渼婷 ,109班導周國湘,被告所提證物顯係假冒。 ⑵被告雖提出「課堂巡堂紀錄」,惟如前㈠1.⑹所述,原告 均有按照課表上課,教學進度適宜,且班級教室日誌皆有 記載教學進度。
⑶被告於104年度訴字第400號105年6月7日已庭提光碟影像 說明內容更正情形如前㈠1.⑻所述,原告有個別指導學生 書法之事實,被告又於本件提出光碟影像說明、修正版、 修正2版、修正3版,均未完全修正。被告對於光碟編號9



被告意見4.「約13分鐘僅呆站佇立於講台上」與事實不符 ,光碟影像說明修正版及修正2版對於光碟編號15,並未 刪除教室內所發生之事之文字,係被告偽造或變造。 ⑷被告所提之「晤談紀錄」,如前㈠1.⑼所述,均非屬實。 101年10月12日被告教務主任林瓊憫告知原告:這學期還 要入班觀察,原告回答:我想調校。
⑸被告雖提出101學年度第1學期教師教學觀察表,惟如前1. ⑺勘驗光碟所述,被告於前審就光碟影像說明內容,證明 原告有個別指導學生書法,上揭觀察表並未完全記載原告 教學實情,
⑹原告於非教學時間,有準備規劃課程,撰寫教材,自製作 文學習單、書法字帖,並按時批改作業登記成績,此有上 揭學習單、字帖、成績紀錄表影本可稽。
⑺101學年度原告曾輔導106班學生上課秩序不好,與該班導 師溝通商討輔導學生策略,及曾課後輔導109班學生林紘 明寫作文,參加研習活動、配合國文領域分配工作、國語 文競賽、值週導護、值週勤務工作、運動大會跳遠裁判工 作等。該年度並無學生反映,被告意見所列「行為風格迥 異之教師」、「心生疑慮或懼怕」、「不良影響」等語, 均屬捏造。另覺察教師會議多次,被告都沒通原告,也未 給予原告說明機會。
⑻被告所提光碟編號15號補充說明與事實不符,實際情形如 如上㈠1.⑺G之說明。
4.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101學年度成績考核列「成績考 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顯有違法等語。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有關原告針對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所提理由,按最 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關於行政處分構成要件 效力之意旨:「所謂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係指有效 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 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 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 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 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 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 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 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即揭示行



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存在,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 已認定原告不適任教師之各項事實,均由鈞院詳加審酌,原 告就該判決指陳被告106年5月24日潭中人字第1060002113號 函認原告101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處分有 重大瑕疵之各項情事,其理由皆應無足採。
2.原告主張依「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規定所提出之各項事實 及理由,顯不足採:
⑴原告所提其教授書法課及寫作課,皆按課表上課、教學進 度事宜,班級教室日誌皆有記載教學進度云云,查鈞院10 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理由㈧略以:「101學年度第1、2 學期101、106、109班之班級教室日誌6件及101學年度第1 、2學期101、102等班之班級日誌32件,然其內容僅記載 教學內容之綱要,並未有教學品質與學生互動等情,無法 反映原告之教學實情。」可知,教室日誌及原告所提其他 證物(成績紀錄表、學習單、他學年度考核通知書)無法 證明原告之教學實情。
⑵原告主張上課皆有管理秩序、訓輔工作皆能盡職等語,非 屬實情。經查原告101學年度課堂巡堂紀錄、學生聯絡簿 及入班觀察DVD光碟,原告常有佇立於講台、走廊、樓梯 口及班級秩序吵雜、管控不佳之實情,自難謂其對訓輔工 作有負責盡職之事實。
⑶原告所述對校務能配合、依照規定補課、無不良紀錄等語 ,無論其是否為實情,皆與原告「教學不力」之情形無涉 ,亦非101學年度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之主要原因,著毋 庸議。
3.依「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在同一學年度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留支原薪:㈠教學成績平常,勉能符合 要求……」原告101學年度於被告學校任教時,業經被告列 入處理不適任教師在案,該相關事證業經臺中市申評會107 年2月26日府授教秘字第1070040989號評議書、教育部中央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年6月5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072584 號評議書所認定,除前述相關書卷外,亦有學生聯絡簿、課 堂巡堂紀錄、入班及在校觀察光碟DVD22片可稽。被告並依 光碟所錄影片製作光碟影像說明修正版、修正2版、修正3版 (本院卷第499-507、669-685、791-812頁),及就原告與 被告意見製作對照表修正2版(本院卷第799頁),以供參考 。如光碟編號1所示,原告上課雖有指導學生課業,但流於 照本宣科,也並未示範寫法,僅以口述告知學生應修正之處 ,另外整節課秩序狀況不佳,原告雖試圖管控秩序,惟僅告 誡並登記學號於黑板上,並無循其他有效方法。光碟編號5



,原告整節課皆呆立於講台上,並未與學生有任何互動。光 碟編號6(7與6相同)、8、9,原告並無講解課程,僅要求 學生拿出習字帖,雖有下台逐一觀看學生寫毛筆字,翻看學 生習字帖,惟似僅翻看習字帖並用手比劃,看不出與學生有 互動。其餘光碟編號10至14、16至21,均可見原告經常停立 於走廊上、教室門口、樓梯間、校門口等地,然教師平日上 班時間8小時,除實際教學、授課外,亦有準備、規劃課程 、批改作業、個別指導、參加研習及活動等義務,原告長時 間呆站、佇立於某處虛耗上班時間,影響自身教學工作或行 政作業之要求,難謂無不良影響。另學生身心發展皆尚未成 熟,看見行為風格迥異之教師,難免心生疑慮或懼怕,對學 生有不良影響。另其經常遲到並佇立於校門口,遲遲未進入 辦公室,已違反辦公紀律,自難謂原告所主張「講解清楚詳 實,教學進度適宜,與學生有互動」等泛泛其詞為真,更與 「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要件不符,被告 經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決議,核給「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之處置,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以落 實教師考核公平公正、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有未依證據認定事 實、未依法調查證據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得否再予 審究被告資遣原告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
㈡原告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是否符合「成績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各目所列之全部條件? ㈢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101學年度成績考核列「成績考核辦 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是否適法?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緣原告原係被告學校之教師,其因有不適任情事,前經被告 報請臺中市教育局核准解聘,並由被告於102年7月16日通知 原告自收受該函之次日起予以解聘,故101學年度未辦理成 績考核;原告不服前開解聘,提起申訴,經臺中市申評會作 成「申訴有理由」之評議決定,被告不服,向教育部中央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案經再申訴評議認原告之情 形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 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 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 弱不能勝任工作者」之構成要件,被告教評會審議時,並未 就原告符合上開何項規定加以審酌,難認適法為由,作成「



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教育部以103年5月28日臺教法㈢ 字第1030055569號函檢送評議書予雙方當事人;被告重核, 經該校教評會於103年7月28日召開102學年度第4次會議,決 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原告,於報經臺中市教育局核准 後,由被告以103年9月1日潭中人字第1030004295號函通知 原告自103年9月1日資遣生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 濟,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其訴而確定在案;因原告於103 年9月1日以前仍在職,被告乃於106年3月31日召開105學年 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補辦原告101學年度成績考核, 決議考列原告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為「成績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經被告報經臺中市教育局 ○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核定後,由被 告以106年5月24日潭中人字第1060002113號教師成績考核通 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臺中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臺 中市政府以107年2月26日府授教秘字第1070040989號函送臺 中市申評會所為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原告仍不服,向教育 部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以107年6月5 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072584號函檢送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 、原處分、申訴審議決定書、再申訴審議決定書等件資料影 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89-410、199-220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教師法第33條規 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 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 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 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 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 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 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 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 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 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本院釋字第382號、 第684號解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就其101學年度成績 考核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留支原薪」,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以茲救濟。
㈢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



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 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 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 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 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 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 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 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 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 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 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 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 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 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 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 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 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 參照)。關於教師年終考績考核事件,涉及高度屬人性之人 格評價,且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活及教育行政之品質 優劣,涉及教育專業領域知識,由監督受考人職務行使具最 緊密關連性之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進行初核,再經教育專業 人員組成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考核,符合功能最適理論。 又基於尊重考核評定者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專業性、不 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應承認其考核之決定有判斷 餘地。而就此類由學校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事件之司法審查,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意旨,就年終考績等事項 ,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故除非違反年終成績考核 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 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 ,本院對被告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年終成績考 核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
㈣原告不服遭被告資遣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 105年6月29日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本院應受上述確 定裁判之拘束,不得於本件再審究被告資遣原告之行政處分 是否違法:
1.被告學校教評會於103年7月28日召開102學年度第4次會議, 決議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資遣原告,於報經臺中市教育局核 准後,由被告以103年9月1日潭中人字第1030004295號函通



知原告自103年9月1日資遣生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 救濟,業經本院105年6月29日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2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已如前述。
2.原告雖主張: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有未依證據認定 事實,及未依法調查證據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云云。惟按 「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 政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因上述裁判已具確定力,本院 自不得就已判決確定之資遣處分再行審判,且於本件訴訟亦 不得為與上述確定判決相牴觸之裁判。本件訴訟審理的標的 ,係原告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留支原薪」之處分 。
㈤原告101學年度年終成績考核,並不符合「成績考核辦法」 第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各目所列之全部條件,被告以原處 分核予原告101學年度成績考核列「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 1項第3款「留支原薪」,並無違法:
1.按高級中等教育法第33條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對公立高 級中等學校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 、考核程序、考核指標、考核等級、獎懲類別、結果之通知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國民教育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