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7年度,27號
TCBA,107,再,27,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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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27號
108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再審原告  陳郁文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詹淳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25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及107年7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4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再審原告之父陳清水於民國(下同)95年9月5 日與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新都重劃會) 簽訂土地買賣預售契約書,約定預購3,000坪新都重劃會重 劃後之抵費地,而於99年間取得臺中市○○區○○段00○號 等18筆抵費地(下稱系爭土地)。嗣陳清水於104年11月10 日死亡,其配偶余貴米乃於105年2月3日向再審被告所屬東 山稽徵所(下稱東山稽徵所)補申報陳清水於99年度自新都 重劃會取得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6,410,732元,並補繳 應納稅款及利息計2,205,697元,經該所依申報數核定。嗣 後該所依查得資料核定其他所得為125,086,370元,扣除已 申報之其他所得6,410,732元,核定其他所得118,675,638元 ,補徵應納稅額47,237,188元(一核)。嗣經再審被告所屬 臺中分局另行通報陳清水於移轉登記取得臺中市○○區○○ 段000○0○號抵費地前即已出售,該所乃依該筆抵費地之實 際交易價格,重行核定陳清水取得該筆抵費地之其他所得, 扣除已核定部分,再行核定其他所得16,177,447元,重行核 定綜合所得總額142,697,913元,綜合所得淨額142,181,941 元,再補徵應納稅額6,470,979元(二核)。再審原告不服 ,就一核及二核之其他所得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將二核所 核定之其他所得16,177,447元轉正為財產交易所得;另將一 核所核定之其他所得10,796,641元轉正為財產交易所得,以 及追減其他所得92,938,479元。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 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以10 6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



不服,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7月26日以107 年度判字第42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
⑴原確定判決就景福段6地號及和平段416-1、475地號以 外之15筆土地,認本案事實之實證特徵為「將來標的」 之交易,而未來標的之交易,因為交易標的事後能否形 塑成功,常有一定程序之風險,必須等到交易標的已經 賣方創造成功,才可將自買方收取之價金款項,視為「 可終局保有」,而在該時間點認列所得之實現;且事實 上縱令黃喜明楊輝照王四海3人價款之支付為真正 ,其所得實現年度一樣要等到99年度「因重劃完成抵費 地特定」之時點,才有所得之實現可言,並以該所得實 現年度為該等所得之時間歸屬年度云云。
⑵惟依再審原告於原判決確定後,取得之新都重劃會98年 7月3日新都自劃字第098172號、臺中市政府98年7月10 日府地劃字0000000000號、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 8月25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80011049號等函(再甲證1) ,新都重劃會完成重劃於98年7月3日函送重劃區重劃後 土地分配相關圖、表冊等資料給臺中市政府地政處,請 求函轉所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臺中 市政府則於98年7月10日函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 理權利變更登記,嗣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8年8月2 5日通知臺中市政府及新都重劃會業經辦竣登記;可知 前開系爭土地中15筆土地於98年7月間即已「重劃完成 抵費地特定」,亦即於98年7月當時交易標的已經賣方 創造成功,依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自應在該時間點認列 陳清水黃喜明楊輝照王四海3人間之交易所得已 實現,並以98年所得實現年度為所得之歸屬年度。 ⑶故前開證物如經斟酌後,乃可查明陳清水就該15筆土地 之所得,應為權利交易之財產所得,並非其他所得;且 該所得年度應為98年度或98年度以前,而非原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99年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但書規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 事由。




⒉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⑴依再審原告於鈞院原審之主張,黃喜明楊輝照及王四 海3人與陳清水於95年9月間已成立土地買賣契約,101 年12月12日係就稅務事宜再簽訂協議書,再審原告並提 出陳清水與新都重劃會簽訂之土地買賣預售契約書所附 「土地買賣預售付款期表明細表」、陳清水簽收明細表 、陳清水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表及第一銀行歷史 交易明細表為證。
⑵依黃喜明之投資及收款明細(即前稱簽收明細表),乃 分8期支付,第1期於95年9月6日支付,另依王四海提交 再審被告之投資及收款明細,係分7期支付:第1期95年 9月6日,420萬元。第2期96年3月26日,140萬元。第3 期96年5月10日,100萬元。第4期96年8月30日,240萬 元。第5期,未記載日期,140萬元。第6期97年4月25日 ,110萬元。第7期97年10月28日,110萬元(見原處分 卷第443頁、第444頁,再甲證2)。
⑶又依陳清水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表及第一銀行在 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查得黃喜明楊輝照王四海3人 按期給付買賣價金之資料、即黃喜明部分:①95年5月2 日,340萬元(三信)。②95年9月8日,1,060萬元(三 信)。③96年5月11日,350萬元(三信)。④97年1月2 日,450萬元。⑤97年5月13日,380萬元(一銀)。⑥9 5年11月12日,370萬元(一銀)(以上見鈞院原審起訴 狀原證5)。楊輝照部分:①95年4月25日,100萬元( 三信)。②95年9月11日,300萬元(一銀)。③96年3 月30日,133萬3,333元(三信)。④96年5月10日,100 萬元(三信)。⑤96年8月24日,133萬3,333元(三信 )(同上原證6)。王四海部分:①95年4月25日,100 萬元(三信)。②95年9月8日,320萬元(三信)。③9 7年5月12日,110萬元(一銀)。④97年11月10日,11 0萬元(一銀)。
⑷再依黃喜明楊輝照王四海3人,於106年2月8日分別 至再審被告處製作談話紀錄時,均陳稱95年間各向陳清 水購買1,000坪、300坪及300坪重劃區土地,並分別給 付陳清水4,200萬元、1,260萬元及1,260萬元,嗣後並 各移轉取得和平段494、167、431地號土地(見原處分 卷第503頁至第505頁、第508頁至第510頁、第513頁至 第515頁,再甲證3),且王四海之談話紀錄亦載明,因 為陳清水怕有稅務問題,找他簽立101年間之協議,當



陳清水楊輝照黃喜明4人同時在場(見原處分卷 第504頁倒數第1-2行),亦可知黃喜明楊輝照、王四 海3人係於95年間與陳清水成立買賣契約。
⑸另新都重劃區係於99年1月8日完成土地重劃登記,並於 同年7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中之16筆移轉 給陳清水(見原處分卷第346頁至第412頁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及鈞院原審106年8月21日陳報狀附件四地籍異動 索引),陳清水則於99年7月20日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分別將和平段494、167、43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黃 喜明、楊輝照王四海(見原處分卷第347頁、第362頁 、第350頁)。
⑹復依前開原處分卷王四海談話紀錄及異動資料查詢所示 ,王四海於95年間向陳清水購買新都重劃區土地,取得 和平段431地號土地;再參酌王四海提供給再審被告之 差額讓售書面及支票所示,該99年3月26日與陳清水簽 訂之差額讓售書面記載:「王四海先生第1次分配土地 價值新臺幣2,237萬5,733元整,分配和平段431地號價 值2,090萬4,444元整,差額新臺幣147萬1,289元整權利 讓售給陳清水先生新臺幣139萬7,725元」,王四海並於 同日簽收陳清水所交付上開金額之支票(見原處分卷第 414頁、第415頁,再甲證4)。更可知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8日完成土地重劃登記,而在陳清水於99年7月5日登 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以前,陳清水已與黃喜明楊輝照王四海3人確定買賣標的,並將買賣標的土地登記請求 權之債權讓與給黃喜明等3人。
⑺由上開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可知, 黃喜明楊輝照王四海3人於95年間各就新都重劃區 土地1,000坪、300坪及300坪與陳清水成立買賣契約, 分別給付陳清水4,200萬元、1,260萬元及1,260萬元, 並於陳清水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以前,即由陳清水將其取 得之土地登記請求權移轉給黃喜明等3人,核屬權利交 易之性質,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為財產交 易所得,並非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故此等漏未斟酌之 證物,顯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符合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第7類及第10類前 段規定、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70年判 字第117號判例及61年判字第335號判例、104年度判字第 725號判決意旨,財產交易所得納入綜合所得計算課稅者



,係指納稅義務人因財產交易而發生之增益,應以納稅義 務人實際收取價金之日期,認定其所得已實現及該所得之 歸屬年度,尚與財產權完成移轉之時點無關。而查,原判 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陳清水於95年9月5日與新都重劃會 簽訂土地買賣預售契約書,就其取得景福段6地號及和平 段416-1、475地號以外之15筆土地,同為墊付該重劃費用 之報酬,該土地價值與陳清水墊付款項之差額,核屬其他 所得,依重劃後評議地價(平均單價每平方公尺14,903元 ,即每坪49,266元),核算該15筆抵費地之價值為131,88 6,444元,減除原出資額110,535,194元,其他所得為21,3 51,250元。或認定針對該15筆土地而言,本案事實之實證 特徵為「將來標的」之交易,陳清水與新都重劃會於95年 簽約當時,交易標的之抵費地根本無從特定,土地重劃能 否成功而有抵費地之形成,在交易當下仍不確定,根本無 法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之量化規 定,只能歸類為其他所得;縱令黃喜明楊輝照王四海 3人價款之支付為真正,其所得實現年度一樣要等到99年 間「因重劃完成抵費地特定」之時點,才有所得之實現可 言,並以該所得實現年度為該等所得之歸屬年度云云。故 不論原判決或原確定判決均認定陳清水就此15筆土地有其 他所得,其所得年度為99年度,並以重劃後評議地價每坪 49,266元計算該15筆土地價值。惟依前述再審原告所主張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等證據,該15筆土地中黃喜明楊輝照及王四 海3人所取得1,000坪、300坪及300坪部分,乃為陳清水未 取得土地所有權以前,將其土地登記請求權讓與給黃喜明 等3人,乃為權利交易,應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 之「財產交易所得」,而非第10類之「其他所得」,並應 以實際交易價格每坪42,000元認定權利交易價金,原判決 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明顯與法不合。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既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均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依 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聲明:
⒈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 撤銷。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件系爭所得乃陳清水與新都重劃會約定,於重



劃程序中先行墊付重劃等費用,俟重劃完竣後,由陳清水取 得系爭土地持分抵付,作為陳清水向新都重劃會墊付重劃費 款項之報酬。從而,陳清水取得報酬即「全部18筆抵費地」 (即系爭土地)之實現時點,應為其完成土地登記,實際取 得抵費地所有權之時。惟陳清水於取得臺中市○○區○○段 0○號及同區和平段416-1、475地號等3筆抵費地所有權持分 前,即由陳清水湯明厚與第三人簽約預售系爭3筆抵費地 ,再審被告乃將陳清水因塾付重劃費用資金而得向新都重劃 會請求移轉登記系爭3筆抵費地持分之權利,轉換為得向湯 明厚及買方請求應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依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7類規定歸課財產交易所得。則不論陳清水系爭其他 所得或財產交易所得,本件之報酬既係陳清水取得之新都重 劃區抵費地,則再審原告提出之再甲證一,並非該重劃區抵 費地分配資料,本即與系爭爭點事實無涉,再甲證1與待證 事實無關,客觀上並不具備證據之適格。更何況該重劃區內 抵費地出售價款、對象、價款之處理方式,係於99年5月27 日由該重劃區第14次理事、監事聯席會會議審議通過(再乙 證1),由新都重劃會將抵費地出售清冊報請臺中市政府核 備並轉知登記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事宜後,直至99年7月 間始登記陳清水名下。而再審原告持再甲證2至再甲證4主張 黃喜明等3人向陳清水購地之所得性質及所得歸屬年度爭議 ,再審原告不僅於鈞院原審時已主張,亦經再審原告對鈞院 原判決上訴時主張,有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上訴狀可稽,並 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六㈡2.記載「而在前開所得 稅法制之基本觀念下,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於法均非有據, 爰說明如下:⑴針對B組之15筆土地言:①有關所得類別歸 屬爭議部分,上訴人強調『該等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云云 ,但前已言之,本案事實之實證特徵為『將來標的』之交易 。陳清水與新都重劃會於95年簽約當時,交易標的之抵費地 根本無從特定,土地重劃能否成功而有抵費地之形成,在交 易當下仍有不確定。依前所述,買賣雙方因此交易而生之損 益及其稅基計算,根本無法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 財產交易所得之量化規定,只能歸類為其他所得,是以原判 決此部分法律涵攝並無違誤……③再就所得之時間歸屬爭議 而言:A.對此爭點上訴人雖謂『黃喜明楊輝照王四海3 人之購地款早於97年間即已給付完畢,故陳清水即使有出售 抵費地請求權予黃喜明楊輝照王四海3人,而有所得產 生,實現年度亦應為97年度,而非99年度』云云……C.事實 上縱令黃喜明楊輝照王四海3人前開價款之支付為真正 ,其所得實現年度一樣要等到99年間『因重劃完成抵費地特



定」之時點,才有所得之實現可言,並以該所得實現年度為 該等所得之時間歸屬年度。而且此等時間歸屬判斷,亦與『 現金收付制』無涉,上訴人對此所得歸屬法理,尚有誤會… …④另需補充說明者為:此部分之『抵費地登記請求權』財 產交易,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述97年度間與黃喜明、楊輝 照及王四海3人所為抵費地權利交易』並不相同。」則依前 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再審原告之再甲證2至再甲證4既 與所得性質與所得年度之認定無關聯,當不足以影響鈞院判 決,且所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無非仍執與上訴意旨雷同且 經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於其主觀歧異見解,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無再審之理由。 ㈡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 再審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再審原告之父陳清水於95年9月5日與新都重劃會 簽訂土地買賣預售契約書,約定預購3,000坪新都重劃會重 劃後之抵費地,而於9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嗣陳清水於104 年11月10日死亡,其配偶余貴米乃於105年2月3日向東山稽 徵所補申報陳清水於99年度自新都重劃會取得其他所得6,41 0,732元,並補繳應納稅款及利息計2,205,697元,經該所依 申報數核定。嗣後該所依查得資料核定其他所得為125,086, 370元,扣除已申報之其他所得6,410,732元,核定其他所得 118,675,638元,補徵應納稅額47,237,188元(一核)。嗣 經再審被告所屬臺中分局另行通報陳清水於移轉登記取得臺 中市○○區○○段000○0○號抵費地前即已出售,該所乃依 該筆抵費地之實際交易價格,重行核定陳清水取得該筆抵費 地之其他所得,扣除已核定部分,再行核定其他所得16,177 ,447元,重行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42,697,913元,綜合所得 淨額142,181,941元,再補徵應納稅額6,470,979元(二核) 。再審原告不服,就一核及二核之其他所得申請復查,經復 查決定將二核所核定之其他所得16,177,447元轉正為財產交 易所得;另將一核所核定之其他所得10,796,641元轉正為財 產交易所得,以及追減其他所得92,938,479元。再審原告猶 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 7年4月25日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續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7月26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 定。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以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再甲證 1至4),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上事實有各項資料可查(再



甲證1至4,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 ㈡本件本院有管轄權:
⒈應適用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75條。
⒉依上述法令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 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 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
⒊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主 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述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核先敘明 。
㈢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⒉依上述法令規定意旨,再審之訴制度係對於已經終局判決 確定之訴訟事件請求法院再開及續行前訴訟程序之特別救 濟程序,若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業據法院實體判決確定者 ,即形成既判力,為求法律秩序安定,非具有重大顯著或 無從於上訴程序中主張之瑕疵者,自不許當事人提起再審 之訴推翻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係指該項證 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 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 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⒊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為 新都重劃會98年7月3日新都自劃字第098172號函、臺中市 政府98年7月10日府地劃字第0980175544號函及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5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980011049號 函(再甲證1),由該函文應可證明系爭土地中之15筆土 地其他所得,應列為98年度,而非99年度云云。經查,該 函文之主旨分別為:「檢送本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相關 圖、表、冊等資料,敬請貴府函轉所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 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事宜,請查照。」、「函轉本市整體開 發區單元14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所送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後前土地分配對照 清冊、他項權利登記清冊、限制登記清冊、建物滅失登記 清冊、建物保存登記清冊各一份,請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請查照。」、「有關鈞府函囑辦理本市整體開發區單元14



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區(北屯區和平段及景福段)土 地權利變更登記一案,業經本所辦竣登記,請重劃會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於30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至本所辦理權利書狀 換發登記,請鑒核。」核其內容並非新都重劃區抵費地分 配資料,與本案爭點無涉,縱加以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益 之判決;又新都重劃區內抵費地出售價款、對象、價款之 處理方式,係於99年5月27日由新都重劃區第14次理事、 監事聯席會會議審議通過(再乙證1),由新都重劃會將 抵費地出售清冊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備並轉知登記機關辦理 產權移轉登記事宜後,直至99年7月間始登記陳清水名下 。再者,上開函文應本院原審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再審 原告並無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 始發現或得使用者之情形可言。是以,上開函文(再甲證 1)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㈣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及第14款。 ⒉依上述法令規定意旨,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而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則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 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 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
⒊再審原告提出「王四海提交再審被告之投資及收款明細」 (再甲證2)、「再審被告之談話紀錄(黃喜明楊輝照王四海3人)」(再甲證3)、「王四海提交再審被告之 差額讓受書面及支票影本」(再甲證4),主張原判決及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致使認定系爭土地中3筆土地(即 臺中市○○區○○段0○號及和平段416-1、475地號3筆抵 費地)為其他所得,而非財產交易所得云云。經查: ⑴再審被告經過2次核定後,認定陳清水99年度其他所得 為21,351,250元(即系爭土地中15筆土地,再審被告一 核其他所得125,086,370-復查轉正財產交易所得10,79 6,641-復查追減92,938,479=21,351,250);認定99 年度財產交易所得為26,974,088元(系爭土地中3筆土 地,即上述臺中市○○區○○段0○號及和平段416-1、 475地號3筆抵費地,經再審被告二核認定其他所得後經 復查轉正16,177,447+復查轉正10,796,641=26,974,0 88)。是以,系爭土地中3筆土地之所得,再審被告認 定為財產交易所得,亦經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



(詳前述前提事實),再審原告主張由再甲證2至4可以 證明其所得性質應為財產交易所得而非原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其他所得,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再審事由云云,顯屬有誤。
⑵又查,再審原告持再甲證2至再甲證4主張黃喜明等3人 向陳清水購地之所得性質及所得歸屬年度爭議,再審原 告不僅於本院原審時已主張,亦經再審原告對本院原判 決上訴時主張,有再審原告之行政訴訟上訴狀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763頁至第764頁),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原確 定判決理由六㈡2.記載「而在前開所得稅法制之基本觀 念下,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於法均非有據,爰說明如下 :⑴針對B組之15筆土地言:①有關所得類別歸屬爭議 部分,上訴人強調『該等所得屬財產交易所得』云云, 但前已言之,本案事實之實證特徵為『將來標的』之交 易。陳清水與新都重劃會於95年簽約當時,交易標的之 抵費地根本無從特定,土地重劃能否成功而有抵費地之 形成,在交易當下仍有不確定。依前所述,買賣雙方因 此交易而生之損益及其稅基計算,根本無法適用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之量化規定,只能歸 類為其他所得,是以原判決此部分法律涵攝並無違誤… …③再就所得之時間歸屬爭議而言:A.對此爭點上訴人 雖謂『黃喜明楊輝照王四海3人之購地款早於97年 間即已給付完畢,故陳清水即使有出售抵費地請求權予 黃喜明楊輝照王四海3人,而有所得產生,實現年 度亦應為97年度,而非99年度』云云……C.事實上縱令 黃喜明楊輝照王四海3人前開價款之支付為真正, 其所得實現年度一樣要等到99年間『因重劃完成抵費地 特定」之時點,才有所得之實現可言,並以該所得實現 年度為該等所得之時間歸屬年度。而且此等時間歸屬判 斷,亦與『現金收付制』無涉,上訴人對此所得歸屬法 理,尚有誤會……④另需補充說明者為:此部分之『抵 費地登記請求權』財產交易,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前述 97年度間與黃喜明楊輝照王四海3人所為抵費地權 利交易』並不相同。……」(見原確定判決第25頁至第 29頁),足以證明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土地之 所得認定時點為99年度,以及系爭土地中15筆土地所得 性質為其他所得,係經過審酌相關證據後,已詳述其判 決理由,而上述再甲證2至再甲證4當不足以影響原判決 及原確定判決結果,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 無非仍就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審究部分,主張其未審



酌,揆諸前述法令規定,顯無再審之理由,而非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
(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第275條
(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 證據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 再甲證1 │新都重劃會│ │本院卷 │103-109 │
│ │98年7月3日│ │ │ │
│ │函、臺中市│ │ │ │
│ │政府98年7 │ │ │ │
│ │月10日函及│ │ │ │




│ │臺中市中正│ │ │ │
│ │地政事務所│ │ │ │
│ │98年8月25 │ │ │ │
│ │日函影本 │ │ │ │
├──────┼─────┼──────┼─────┼─────┤
│再甲證2 │王四海提交│ │本院卷 │111-113 │
│ │再審被告之│ │ │ │
│ │投資及收款│ │ │ │
│ │明細影本 │ │ │ │
├──────┼─────┼──────┼─────┼─────┤
│再甲證3 │再審被告談│ │本院卷 │115-132 │
│ │話記錄影本│ │ │ │
│ │(黃喜明、 │ │ │ │
│ │楊輝照、王│ │ │ │
│ │四海等3人)│ │ │ │
├──────┼─────┼──────┼─────┼─────┤
│再甲證4 │王四海提交│ │本院卷 │133-135 │
│ │再審被告之│ │ │ │
│ │差額讓售書│ │ │ │
│ │面及支票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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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