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472號
TCBA,106,訴,472,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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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2號
108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寳郎
訴訟代理人 朱武獻 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環署訴字第1060060933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6年1月10日函就展延其鍋爐發電程序(M04)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李進勇,嗣變更為張麗善,業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405-4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雲林縣○○鄉○○○○○區0號設廠從事鍋爐發電程 序(M04),原領有被告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M04 證號:府環空操證字第P0508-04號,有效期限:自民國101 年7月30日起至106年7月10日止,下稱原許可證,本院卷217 -249頁)。嗣原告以106年1月10日(106)麥寮汽電字第17A 0002CD39D號函(本院卷251頁),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 下稱雲林縣環保局)提出操作許可證展延申請,經被告以10 6年6月12日府環空一字第1063621238號函(下稱原處分,本 院卷279-281頁),同意展延核發M04操作許可證(府環空操 證字第P0508-05號,下稱M04許可證,本院卷287-321頁), 有效期限自106年7月11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同時調整原 許可證許可之操作條件及內容(本院卷225-227、295-297頁 之污染源編號E411之含硫量、年許可排放量參照)。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訴願卷269-280頁),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3-55頁)。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課予義務訴訟為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 救濟所設之訴訟類型: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 895號裁定、101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9 24號判決意旨,可知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標的及爭議, 乃人民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存在,而非行政機關怠 為處分或否准處分是否合法。
2、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為否准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 訟,因行政機關已為駁回處分,其訴之聲明除請求行政機 關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外,並附帶請求撤 銷駁回處分,且原處分合法與否,應考量言詞辯論終結時 之法律狀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06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決議意旨可參。
3、課予義務訴訟乃人民有公法上請求權而依法申請,行政機 關有作為義務,然行政機關怠於處分或駁回申請時,所予 人民救濟之訴訟類型。其訴訟標的為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 ,如法院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則判決行政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若行政機關已為駁 回申請之處分,則亦附帶撤銷駁回處分。若法院認人民之 公法上請求權不存在,則駁回訴訟。無論何者,均無捨人 民公法上請求權不論,而專審理裁判行政機關所為之否准 處分是否合法,如此即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4、新修正之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經核准展延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3年以上5年以下 ,是原處分有效期間為2年,於法不合。另按新修正之空 污法第30條第4項第1款及第6條第4項規定,可知「既存固 定污染源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之準則」(下稱削減準則) 為此次修法後所新增之規定,而於107年8月1日後,中央 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此一準則。又按新修正之第30條第4項 第2款、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可知「中央主管機關訂 定空氣污染防制方案」為本次修正新增,而於107年8月1 日後中央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此空氣污染防制方案,因此被 告目前當然無法依據此方案訂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縱使 被告前曾訂有「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書」(訴願卷62 -85頁參照,下稱污防書),然該污防書並非依據上開中 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方案所擬訂,亦非同法第 30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再按新修正之第30條第4項第3款



及第28條第2項規定,可知「燃料種類混燒比例與成分標 準」亦為此次修法新增之規定,而自107年8月1日後中央 主管機關尚未訂定此項標準。
5、課予義務訴訟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當時之法律狀態以為 裁判,而無須審酌行政機關否准處分之合法性。故新修正 空污法第30條第4項既規定非有所列各款情形,不得變更 原許可證內容。又本件無新修正空污法第30條第4項所列 各款情形,應准原告所請,被告所為變更原許可證內容之 展延處分,自於法不合。
(二)原告依空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請求被告展延操 作許可證附款期限之公法上請求權,被告有依固定污染源 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7條所定 程序審查之義務:
1、依許可制度理論,原告有請求被告展延操作許可證附款期 限之公法上請求權:
⑴按空污法第24條之前身,乃81年1月16日修正所新增之第1 4條規定,行政院提案理由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78號解釋 協同意見書內容,可知空污法對於特定業別固定污染源之 設置及操作,基於事前管制之必要,採許可制,是所謂申 請核發許可證,乃申請設置、操作許可之意。
⑵次按空污法第29條規定前身,為81年1月16日修正所新增 之第18條,行政院提案理由為:「明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 發之各項許可證,或其展延之有效期限為5年。」由此可 知,核發及展延操作許可證之有效期限,均為5年。操作 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而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前「提出 許可證之展延申請」。是所謂「提出許可證之展延申請」 ,乃請求展延操作許可有效期限5年之意。
⑶經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聯合審查後,第14條之條文未 修正,第18條之條文經修正為:「第18條依第14條第1項 、第2項及前條第1項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為5年, 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滿6個月前,向省(市)或( 縣)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核准延長,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 。」審查會之理由為:「將核准展延修正為核准延長」。 由上可知,空污法對於固定污染源之設置、操作及繼續使 用採許可制度,乃因固定污染源之設置、操作會產生空氣 污染,基於事前管制之必要,設置、操作均須經許可。然 不能許可設置、操作後即置之不理,乃規定許可須有期限 附款,為5年;而固定污染源設置之投資甚鉅,不能使其 操作5年後無以為繼,又規定有效期滿繼續使用者,應在 期滿前申請展延有效期限,展延之期限亦為5年。如此即



得每5年檢查固定污染源操作情形,有無符合操作許可證 內容,以收管制之效。
⑷許可乃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固有權利之回復,若申請條件 齊備,行政機關就應給予許可,無裁量權限。在空污法制 定前,政府對於固定污染源之設置及操作,並未禁止及管 制,即便最早在63年5月13日制定,64年5月24日公布之空 污法,對於固定污染源之設置及操作,亦未禁止及管制; 直至81年1月16日修正,81年2月1日公布之空污法,才對 固定污染源之設置、操作及繼續使用,採許可制加以管控 ,此一過程足以印證許可制乃回復憲法保障人民固有權利 之說,人民依空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繼續使用操 作許可,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之附款期限,乃有公法上請 求權。
2、依保護規範理論,原告有請求被告展延操作許可證附款期 限之公法上請求權:
按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依保護規範理 論認定人民有無公法上之請求權。空污法第29條第1項前 段取得之操作許可有附款5年期限,期限屆滿,操作許可 證本應失效,然其後段又規定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於操作 許可證附款之期限屆滿前,應申請展延期限,俾繼續操作 ,顯係寓有保護期滿仍繼續使用者(特定人)利益之意。 蓋設置固定污染源投資甚鉅,操作5年未必回本或尚未獲 利,自應保護其繼續操作之利益。是故人民依空污法第2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申請展延操作許可之附款期限,乃有 其公法上請求權。
3、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附款期限之公法上請求權,其內涵包 含行政機關須依法定程序審查而為准駁,此乃人民程序基 本權之主觀權利作用:
⑴按空污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可知,空污法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對固定污染源之設置及操作,訂定管理辦法,已明定授 權事項,且其授權不得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理由 所揭櫫之明確性原則。而該管理辦法不能逾越空污法之授 權事項,其性質為法規命令,行政機關及人民均應遵守之 。是依管理辦法審查核發展延操作許可證申請,乃正當法 律程序,於人民之程序基本權之主觀作用(權利)而言, 人民亦得要求行政機關遵守,故行政機關實有遵守法定程 序之義務。
⑵次按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可知,操作許可證載有「操作許 可內容」及「有效期間」,即操作許可之附款期限。而依 同辦法第18條規定,可知操作許可證內容應為如何,管理



辦法乃以強制規定規範,行政機關即有作為義務,無權擅 自調整。
⑶再按同辦法第27條規定可知:
①操作許可證展延之申請、審查程序及核發,管理辦法乃 以強制規定規範之,審核機關有依法定程序審查而為准 駁之義務,符合許可制度理論所謂「許可(又稱警察許 可制),乃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固有權利之回復,若申 請條件齊備,行政機關就應給予許可,無裁量權限;限 制須合乎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之說。
②管理辦法規定,審核機關應於30日內完成書面審查及現 場勘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完成審查後14日內通 知領取許可證,故審核機關之審查方法為書面審查及現 場勘查。且審核機關准許展延,除依空污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就操作許可得附加期限附款外,管理辦法並未 授權審核機關得調整操作許可證內容或附加負擔附款。 ③審核機關駁回操作許可證展延之申請,只有3種情形, 即屆期未補正、未繳納審查費或審查結果與原操作許可 內容不符。既曰「審查結果與原操作許可內容不符者, 駁回其申請」,則審核機關乃以書面審查及現場勘查之 審查結果,是否與原許可證內容相符,而為展延申請之 准駁。故操作許可證內容乃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准駁之 標準,展延操作許可證,僅展延其附款期限以繼續使用 ,與操作許可證內容無關,並未授權審核機關得調整操 作許可證內容為展延核發。蓋作為准駁標準之操作內容 ,若得調整,則以何標準為准駁?
④審核機關未能於操作許可之有效期限屆滿前,依規定審 查完成展延准駁,縱使操作許可有效期限屆滿,公私場 所仍得依操作許可之內容操作,即自動延長操作許可之 有效期限。
⑷又按空污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款規定,全國性空氣污染防 制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事項,乃環保署之主管事項, 即環保署乃空污法第2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管理辦法第27 條規定之有權解釋機關。依環保署100年3月14日環署空字 第1000016969號函、96年12月26日環署空字第0960093718 號函、98年5月14日環署空字第0980042049號函可知,操 作許可證展延申請,審核機關乃在審查固定污染源之操作 情形,有無符合操作許可內容及空污法相關規定,以為准 駁,而依空污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6款所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有「操作許可內容之查核」,地方 主管機關自須遵守環保署上揭函釋,以確保空污法第24條



第2項規定之意旨。
⑸審核機關依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既有依強制規定審查而 為准駁之作為義務,則另以其他程序,進而更改操作許可 證內容,則非於審查展延操作許可證附款期限所允之事, 此亦可由空污法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均無規定 被告於審查操作許可證申請展延有效期限時,依空污法第 6條第3項、第7條規定及污防書得調整操作許可證內容。(三)被告於審查展延操作許可證申請時,不能「裁量」不依管 理辦法第27條所定審查程序而為准駁,而擅以他法調整操 作許可證之內容,且被告訂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其性 質為行政計畫,不得據為調整操作許可證之依據: 1、行政裁量中,行政機關經法律之授權,於法律之構成要件 實現時,得決定是否使有關之法律效果發生,或選擇發生 何種法律效果,為狹義之行政裁量。於此意義之行政裁量 ,如無法律之授權規定,即無裁量可言。行政程序法第10 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規定所指之裁量, 即狹義之裁量。至於在不適用法律保留之範圍,行政得依 本身之創意而行動,或在擬定各種計畫時,具有判斷及評 價之自由,雖亦涉及行政之決定自由,但無關構成要件之 涵攝及法律效果之決定,則為廣義之行政裁量。 2、訴願決定認被告依空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後段,對原告 申請展延操作許可證附款期限,依空污法第6條及第7條規 定,有裁量權,得依污防書視空氣污染現況調整許可內容 。惟遍觀空污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並無於展延操作許 可證有效期限申請時,於何實際情況(構成要件),得如 何調整操作許可證內容(法律效果)之記載。依該等條文 解釋為行政機關有上述之狹義裁量權,已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乃違法之行政判斷。
3、系爭污染源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 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設立在81年4月12日以後 ,為新污染源,並已採行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不在削減 污染物排放量之列。被告辯稱係依原告之實際使用量調整 操作許可證內容,然原告之實際使用量,不足許可證核准 之內容,或因設備維修、沒有需求、經營考量等原因,並 非操作之結果,違反許可證內容或相關法令。既然實際使 用量,不足許可證核准之內容,即未造成對環境更嚴重的 負擔,被告據以調整證許可證內容,毋乃多此一舉。反而 ,原告乃依公法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展延許可證有效期限 ,並非請求被告依原告實際使用量調整許可證內容,被告 所為,違反法定申請展延許可證有效期限之審查程序,完



全超出原告之預期,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原告之程序 基本權。
4、次按空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操作許可證有5年之附款期 限,期滿繼續使用者,應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 年。此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亦可推知,審核機關於操 作許可繼續使用,對於操作許可內容及附款期限,均無裁 量權限。而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始得附加負 擔,是被告對操作許可證附加負擔,於法不合。 5、再按管理辦法對於操作許可證展延之申請、審查程序及核 發,於第27條以強制規定規範審核機關。然由管理辦法第 2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觀之,審核機關應以書面審查及現 場勘查之審查結果,是否與原操作許可內容相符,而為展 延申請之准駁,是管理辦法第27條亦未授權審核機關得以 其他依據調整操作許可證之內容。被告將管理辦法第27條 所定展延操作許可證審查程序所無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納入展延操作許可審查程序。然污防書之法律性質為行政 計畫而非法規命令,不得據以限制人民之權利,被告以之 調整許可證內容,屬干涉行政,有違法律保留原則,連上 述之廣義裁量也談不上。
6、又按空污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可知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載有計畫目標,係行政機關對未來之發展目標,以計畫為 張本,並依此逐步具體完成,為行政程序法第163條規定 之行政計畫。又該計畫乃由空污法第7條授權被告訂定而 由環保署核備,亦非雲林縣議會通過之地方自治條例。另 按行政程序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可知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並無集中事權之效果(一般處分或法規命令)。 7、從而,被告雖依空污法第7條授權而訂定空氣污染防制計 畫,載有空氣污染物減量目標,被告為其衛生及環境保護 自治事項之行政目的,本即可依計畫所載步驟逐步完成, 而與展延申請操作許可有效期限無關。但削減操作許可證 內容,已侵害原告之公法上權利,自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 用。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既為行政計畫,所定之減量目標 無拘束力,被告以之為削減操作許可證內容之依據,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⑵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月6日函之申請(原告漏 載此部分),作成如起訴狀附件(本院卷57-73頁原告自 擬之內容)所示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略以:
(一)雲林縣空氣污染防制事項,係被告之主管事項,自得依其 權限訂定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執行及查核:




參照空污法第3條、第6條、第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 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32號判決意旨,有關雲 林縣空氣污染防制事項,自屬被告之主管事項,被告基於 其主管權限,應訂定公告並執行轄內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就其轄內固定污染源之查核工作,亦屬於被告之權責範 圍。
(二)被告就原告依空污法第29條第1項提出操作許可證之展延 申請,對於許可證內容及期限,均有裁量權:
1、就環境保護的問題以言,在環境行政體系中所常用的「許 可制」,固然是各種環境保護法律手段中相當重要的一種 ,然而,所謂「許可」者,基本上應係指國家將「原本屬 於人民的(憲法上)權利」交還給人民,而非由國家所「 創設」。因此,許可制度的核心意旨應在於:人民得要求 國家規定明確的許可要件,而於人民的申請符合法律所規 定的許可要件時,法律對人民自由權利的限制,即不復存 在,從而人民享有核發許可的權利。不過,從環境保護的 觀點而言,若干攸關人類生存的重要資源,若任令人民毫 無節制地利用,勢將危及人類的生存空間,故有特別加以 保護的必要,就此部分國家應有較大的管理與經營空間。 因此,在上述許可制度之外,應容許國家對於重要資源或 具有重大危害性的物質加以管制,於此則涉及「原則禁止 ,例外許可」的問題,而與前者所謂「原則許可,例外禁 止」的情形有所不同,換言之,國家(特別是行政機關) 對於是否許可一節,享有較廣的裁量空間,對此國內學者 習以「特許」稱之。
2、質言之,在環境保護上固然常以「許可制」作為手段,人 民或可主張其符合申請要件並要求國家核發許可,然並非 得一概以此作為限制國家管制之理由,質言之,即便是「 許可」,仍涵有「原則禁止,例外許可」、「原則許可, 例外禁止」之別,在重要資源或具有重大危害性的物質上 ,應容許國家有較廣之裁量空間。依原告之論理,顯無考 量環境保護問題之特殊性,實因環境品質及狀況變化快速 ,且事涉高度科技之新生事務,倘未容許行政機關得視環 境負荷能力而有裁量餘地,率認行政機關只得為羈束處分 ,尚難達環境保護之基本目的。
3、參酌我國針對許可證制度之相關立法,有關許可證之效力 ,多給予5年之有效期間,如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 滿前一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又每次展延期 間,不得超過5年(參農藥管理法第16條、水污染防治法 第15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10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4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足認此立法技術帶有使 各主管機關至少於每5年期間,應依個案實際情形、當時 環境狀況等因素,衡量審酌之,並非一經展延申請,主管 機關即必須核發許可證。
4、觀農藥管理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103年12月24日修正) 及修正理由謂:「...增列第3項定明登記時間超過15 年之農藥許可證申請展延時,應依據第10條授權訂定之農 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準則所規定之試驗項目,補充過去辦 理登記未提供之毒理資料,俾使過去登記之農藥能重新確 認其安全性。此外,為使業者能充分準備前揭毒理試驗相 關資料,定於本法修正通過後5年施行,以為過渡準備。 」並觀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2條(102年6 月13日修正):「依本法第10條第1項申請環境用藥許可 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五、環境用藥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國民健康或污染環境之虞。六、申 請文件或資料之內容不實。...。」足徵就「展延」之 立法技術,立法者已概括授權主管機關得審酌系爭經濟活 動對目前環境是否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縱使 申請內容與原許可證相同,仍得不予展延。
5、空污法建立之許可證制度,依空污法第24條、第29條、管 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1條、第12 條、第23條及第27條等規定意旨可知,固定污染源設置、 展延或變更之許可證,會因其空氣污染物有無變動或變動 程度之高低,有不同處理程序之要求。其中就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之設置及使用,除應於設置前 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外,並應 於設置或變更後,檢具符合固污許可證管理辦法之證明文 件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且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依上開程序申請核發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其有效期間 均為5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屆滿前3至6個月內, 填具申請表,並檢具固定污染源1年內最近1次之檢測報告 ,或其他足以說明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以及1 年內最近1次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展延許可證,且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判字55號判決意旨參照)。
6、本件原處分核發之展延操作許可證內容,與被告於前次核 發之原許可證內容相同,僅展延該許可證頁次6之SOx污染 物年許可排放量因生煤含硫份由1.5%降至0.95%後,為符 合實際操作現況微調。另於許可證其他規定事項要求原告 配合於空氣品質不良期間進行空氣污染物減量21.5 %之調



配作業,並未針對系爭M04製程之生煤使用量或污染物排 放總量進行減量。
7、原告以空污法第29條第1項等規定及許可制度理論主張具 有公法上請求權,若申請條件齊備,被告就應給予許可, 無裁量權限云云,惟查:
⑴按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 申請取得許可證者,其為5年。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規定 可知許可證核發為「附有期限」之授益行政處分,許可證 於其有效期限屆滿時,往後失其效力;而許可證於有效期 限期滿時,既已失效,惟當事人如仍有繼續使用固定污染 源之需要者,依空污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再「重新」申請取得許可證,經主管機關 審核後,即可再次領得有效期限為5年之新許可證。惟「 設置」申請及「展延」申請審核之文件及過程,具有高度 重疊性,本可互相利用而為簡化,故立法者另定同法第2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只要當事人於有效期限屆滿前3至6個 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展延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 ,即可「重新取得」「每次不超過5年」之展延許可證, 以達簡化相關作業流程之實益。
⑵考其立意,「展延」申請係簡化作業流程,使遵循規定而 於期間內提出申請之業者,無須重新進行試車等繁冗程序 ,即可重新取得有效之許可證,本質上與其它處理程序並 無不同,被告之審核作業流程雖經簡化,但並不因此改變 其為「新案」之性質,被告所核發之「新許可證」即為與 原許可證不同之「新的授益行政處分」,兩者分別獨立, 原許可證自屆滿5年有效期限失效後,即無所謂之「部分 廢止」之情形。被告就此項主管事項若僅能進行「形式審 查」,而無「實質審查」之權責,將使原許可證變相成為 「永久性之許可證」,即無法達成空污法第1條前段規定 之立法意旨。
8、原告雖執環保署96年12月26日、98年5月14日、100年3月1 4日函釋為據,但綜觀各該函文意旨,應係針對空污法第2 9條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申請展延之程序、期間及規範目的 加以闡釋,並未有任何說明主管機關就操作許可證展延申 請無裁量權限之敘述,且參上開函釋之個案內容: ⑴環保署98年5月14日函係針對個案回覆,倘申請者無法提 出必要文件,主管機關於准予核發操作許可證前,仍得另 就其無法提出之文件是否影響其效力,據以判定是否核發 操作許可證,足認主管機關就是否依展延申請核發操作許 可證前,仍有審核權限。




⑵環保署100年3月14日函回覆內容,係針對空污法第29條第 3項之固定污染源而言(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空 污法第29條第3項之固定污染源係指臨時性瀝青拌合設備 或混泥土拌合設備、粉粒狀物推置場、移動式事業廢棄物 焚化爐設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屬臨時性設置者),針 對此種臨時性設置固定污染源之設置操作未達5年或位於 總量管制區者,主管機關應衡量實際需要核定許可證有限 期間,而非直接給予5年有效期間,至臨時性設置固定污 染源所承做之工程結束後,仍將於原地使用該臨時性設置 固定污染源者,應依空污法第29條規定辦理許可證之展延 申請。原告以本條項反對解釋,推論空污法第29條第1項 後段所謂「每次展延不得超過5年」,非給予主管機關裁 量效力期間之權限云云,顯然錯誤理解本條項之解釋及立 法意旨,自無足採。
9、再按空污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係明定許可證每次展延最 長期限為5年,主管機關得依申請人所檢具之檢測報告, 視實際污染狀況核定許可證內容及最長不超過5年之期限 。質言之,前述規定絕非拘束主管機關僅得核發有效期間 為5年之許可證,反而意在促使主管機關善盡其職責,至 少每5年須視空氣品質現況、環境負荷等因素,重新審查 許可證之內容及期限,以落實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之 立法意旨。原告以本條立法歷程,主張其隱含鼓勵人民投 資,並安於投資之意旨,基於誠信原則衍生之行政一體原 則,展延之有效期間均為5年云云,顯然忽視環境基本法 及空污法制定之立法目的。另就展延有效期間而言,依環 保署102年6月17日環署空字第1020044272號函意旨,主管 機關就操作許可證申請展延之有效期間,自得依實際管制 需求,核定5年以內之有效期間,應認本件核發許可證之 有效期間於法有據。
10、現行法制既明定申請者應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及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而非謂主管機關應依其申請條 件及內容作成准駁處分,足見主管機關受理固定污染源操 作(含燃料使用)許可證之申請案件,並非限於形式審查 其合法性要件,作成羈束處分,仍得實質審查其申請內容 之適當性,而為部分許可之裁量處分。基此,原告於原許 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固在「程序上」有申請展延之權利 ,然被告就原告申請之展延許可證內容及有效期間,均具 有裁量權,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有「實質上」審核其申請並 重新核定排放量等內容,率謂原處分有違法之情形,應認 明確。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裁量權,對操作許可附加負擔於法不合: 1、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94條及第123條規定,所謂「附 款」,乃行政機關以條件、期限、負擔或保留廢止權等方 式附加於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的意思表示。另所謂「負擔 」,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 務,相對人依負擔之附款而負有一定之義務,當相對人未 履行該附款所定之義務時,行政機關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規定廢止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以強制受益人履 行該所課予之義務。
2、被告對於操作許可證內容及期限均有裁量權,本得依行政 程序法第93條之規定為附款,原處分說明七所記載之內容 係針對操作許可證保留事後變更、廢止權之意。至原處分 雖有於其他規定事項中載明本製程採用季節限定污染物減 量,等比例要求於106年10月至107年3月之空氣污染物, 相較於104年度實際排放量需減量21.5%,惟並未於其後為 事後附加、變更、修正之記載,尚未對原告形成負擔性之 規制效力,難謂係對操作許可附加負擔,而認原處分有違 法之情形,原告主張顯屬誤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欄所載事實,有上開證據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 造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 告應依其106年1月10日函之申請,作成如其起訴狀附件所示 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屬課予義務訴訟,應以本院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之基準時點,故107年8月1 日修正施行之空污法相關規定,應予援用:
1、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 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 作成法律上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原則上非僅以作成處 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 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 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人民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所為請求是否有理,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原則 上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 之基準時點(同院106年度判字第632號判決意旨併參)。 又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命被告作成行政處 分(在案件尚未成熟的情形)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在 案件已經成熟的情形)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 含訴願決定,下同)撤銷,其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



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一體性,不 可分割。此際,若行政法院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判命被 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則不審究否准處分 之合法性,應併予附帶撤銷。蓋判斷否准處分之合法性係 以否准處分作成時為裁判基準時,而課予義務訴訟應考量 事實審法院言詞審理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及法律 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兩者不同,倘否准處分 亦予以合法性之審查,則可能形成行政法院於同一判決內 ,既認定否准處分具合法性,又命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 成特定行政處分,造成兩個相對立的結果同時存在同一判 決內,亦即形成一個申請案件出現被告否准作成特定行政 處分合法,且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 亦合法之歧異情形(同院101年度判字第306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再者,行政訴訟程序中新舊法規更迭之情形,並無如行政 處理程序,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明文規定;且所謂 「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 分屬不同概念。至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07號及72年 判字第1651號判例謂:「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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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