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趙守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苗栗縣後龍鎮公所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9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上訴裁判費依該事件應徵之起訴裁判費加徵二分之一,並
應由當事人預納之,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稽之行政訴訟法
第98條之2第1項及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復按同法第24
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
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
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
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
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
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
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
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可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無上開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
之情形者,即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按當事人提起
上訴有未預納上訴裁判費,或未釋明其符合第241條之1第1
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
,高等行政法院應分別依同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241條之1第
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且未經准許訴訟救助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
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提起上訴,
迄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預納應徵收之裁判費
計新臺幣6,000元,且有未依同法第24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