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8年度,264號
TCEV,108,中補,264,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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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64號
原   告 劉俐君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業能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740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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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