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215號
原 告 曾振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尊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代位求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
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55,111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載明本件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
律關係、條文等),並提出供本件釋明用之事證,上開書狀
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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