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164號
原 告 田華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6,500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該現值本院依
職權向地方稅務局函查;至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06年11月起
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部分為附
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此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
本載之被告王俊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王俊之住
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到院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