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詹承翰
鄭安婷
上 列 二人
共同代理人 詹馥嘉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2
相 對 人 陳為綸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協宏 住同上
張瓊方 住同上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02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或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394條規定即明。如係原告未為聲明之事項,因原告 未為此項聲明,法院不得逕予裁判,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自 不得聲請補充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97號、94年 度台抗字第326號、95年度台聲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於支付命令狀「請求標的」第1 略以「相對人等應給付聲請人‧‧‧」,前段「相對人等」 之文字意思已明白表示係針對本狀稱謂及姓名欄內所列相對 人及法定代理人(陳維綸及陳協宏、張瓊方等)請求損害賠 償。另補正狀陳報事項第一、第1項及第2項前段亦有「債務 人等應給付‧‧‧」有聲請人相同意思之陳述,是足以表示 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意。姑且無論是「相對人等」 或是「債務人等」僅是訴訟程序稱謂之異,其「等」字之內 涵本質無不是針對狀紙內稱謂及姓名欄內所列相對人或債務 人等請求損害賠償之意。又本案民事判決書第1頁「主文」 上段略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顯已表 示稱謂及姓名欄所列當事人等均涵蓋之法律責任,是以本案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等均須負「連帶」之責。爰依民法第18 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聲請此部分之補充判決。三、經查:聲請人原於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454號支付命令聲 請狀就相對人部分載為「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為綸,法定 代理人陳協宏、張瓊方」,並未將法定代理人陳協宏、張瓊
方列為「兼相對人」。次查,於前開聲請狀「請求標的」欄 亦僅載明「相對人等應給付‧‧‧」,亦未載明「連帶」之 旨。末查,於前開聲請狀「請求原因及事實」欄則未敘明陳 協宏、張瓊方為相對人陳為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文意,或其他足資認為陳協宏、 張瓊方應以陳為綸法定代理人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旨。 再者,本院前開支付命令亦未將陳協宏、張瓊方列為「兼法 定代理人」,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有任何請求將陳協宏 、張瓊方列為共同被告之表示,實難僅以聲請人於前開支付 命令聲請狀內載有相對人「等」字樣,即認聲請就陳協宏、 張瓊方已為起訴或已為聲明。是聲請人就陳協宏、張瓊方部 分並未起訴,亦未為聲明,前開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脫漏之 情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前開補 充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