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周○○(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周明賜(地址詳卷)
人
李嘉穗(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林○○之父」、「林○○之母」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具狀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 載被告「林○○」、「林○○之父」、「林○○之母」之真 實姓名及正確之住居所,則原告之起訴狀既未記載被告正確 姓名及住居所,即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法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 日內補正(並應提出戶籍謄本供核),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