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259號
原 告 卓宇豪
原 告 魏協進
被 告 紀富柃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紀富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與原告
卓宇豪簽約期間至民國105年12月31日;聲明第二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卓宇豪新臺幣(下同)82,000元;聲明第三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協進10,000元;核原告上開之請求均因財
產權而涉訟,其聲明第一項部分,依原告108年1月25日提出
之民事補充狀其第二頁㈢所載,原告之訴訟利益為44,000元
,聲明第二、三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82,000元、10,000元
;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依上開三項之
價額合併計算,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000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
繳之1,000元,本件原告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4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440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