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文潭
再審被告 觀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卉辰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度中
小字第341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 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12月5 日以107 年度中補字第3308號裁定,命再審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且諭 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7 年12月 13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並於107 年12月23日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本件再審原告應依法如數補 繳上開裁判費。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 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