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7年度,3484號
TCEV,107,中補,3484,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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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3484號
原   告 林冠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力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原
   告應具狀查報被告曾力亮之住居所(原告可攜帶證明文件
   逕向處理兩造交通事故之警察單位填寫「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申請被告之住所資料),並提
   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予本院。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75,2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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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