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4013號
TCEV,107,中簡,4013,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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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013號
原   告 許曉琪 
被   告 邱詩容 

訴訟代理人 邱惠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818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
附民字第91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8年
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訴外人林柏煌為原告乙○○之配 偶,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間 ,在臺中市某處,與訴外人林柏煌發生以性器官接合之相姦 行為1次。嗣後因被告與林柏煌之弟弟林昆德交往,原告乙 ○○於107年3月1日經林柏煌父母告知,始知被告上揭相姦 行為。被告上揭通姦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 之法益,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情節重大,構成侵 權行為,令原告精神遭受莫大痛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 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為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害被告沒工作,還要索賠50萬元不合理,且 原告有在網路上繼續中傷被告,雖然沒有指名道姓,但被告 知道原告講的就是被告。又被告有憂鬱症,係中低收入戶, 房子也是租的,被告母親有精神疾病,父親是輕度弱智,沒 有辦法教育被告,被告國高中就在服憂鬱症的藥物,其精神 狀況不佳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上揭相姦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7年度易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可佐,被告並因該相姦行為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有上揭刑事判決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柏煌於106年1月間確實有相 姦行為,已如前述,其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甚 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配偶權 即人格法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係以 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 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 、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 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798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傷害造成之影響是 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 之。查原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任作業員,月薪約2萬餘元 ,與林柏煌係101年12月14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現婚姻 關係仍存續。被告相姦行為,對原告精神衝擊很大,原告因 不想讓孩子及家人認為其生病進而擔心,故未就精神受創就 診,再原告為能確定事情始末,曾於107年3月1日知悉此事 後傳送訊息予被告,原告固語氣不佳,然被告侵害原告配偶 權在先,竟回嗆原告「這就是你老公這麼髒還睡的下,去你 不就更髒」、「那時在萬向他還請假陪我去拿小孩勒。我跟 你講啦,你都生兩個了,會幹的比我少嗎?」等語,犯後態 度不佳,增添原告精神傷痛平復的困難等情,亦據原告陳明



在卷(附民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係國中畢 業,於106年1月間當時任工廠品管,月薪約2萬到3萬,行為 時年僅20餘歲,家庭為中低收入戶,其父親為輕度弱智,母 親有精神疾病,父母共有四名子女,難以教育被告,被告自 青少年起即有服用憂鬱症藥物,家境及精神狀況均不佳,被 告並有逾10萬之卡債,個人經濟狀況亦屬不佳,再其固曾以 上揭簡訊內容回嗆原告,然半年後亦有向原告致歉(本院卷 第67頁)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租賃契約、中低收 入戶證明、被告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信用卡帳單、醫療收 據及兩造簡訊對話等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 得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末彌封卷),審酌原告於撫養二名 子女下,因被告與訴外人林柏煌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所致 之精神痛苦及兩造之經濟狀況、學歷、職業等情形,認被告 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在 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尚無不合,惟逾此部分則屬過高,非能 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向 被告催告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且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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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