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987號
原 告 張寘崴
訴訟代理人 詹玉英
張基榮
被 告 張祐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惟屆期於 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支付命令異議狀, 略稱:該債務尚有糾葛,為此提出異議云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付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被告雖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辯稱:該債務尚有糾葛云 云置辯,惟被告既未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洵無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000元及 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裁判費3,200元),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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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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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9月28日│合作金庫商│VM0000000 │300,000元 │107年10月3日│
│ │業銀行北台│ │ │ │
│ │中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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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