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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3969號
TCEV,107,中簡,3969,2019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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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969號
原   告 榮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蓉招 
訴訟代理人 陳鈞良 
被   告 陳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255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 毓華,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陳蓉招,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255元,及自應給 付日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後 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市○○○路000號26樓之2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榮耀」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前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被告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



之義務。而被告前所有系爭房屋每月每坪應繳交管理費 27,570 元,惟被告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9月15日止共積欠4 期2個半月(1期為3個月)未繳,合計尚積欠管理費133,255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其所積欠自104年7月起至105年9月15日 止共積欠4期2個半月(1期為3個月)未繳,合計尚積欠管理 費133,25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榮耀社區管理費繳費通知、榮耀社區管 理委員會第七屆九月份臨時會會議記錄、榮耀社區規約、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7年10月8日 公所建字第1070030217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84頁 ),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255元,及自民國107年 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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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