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93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林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13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 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加計遲延利息,被告 其後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95年1月1日止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1400元未為清償。嗣萬泰商銀於 95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出售轉讓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上開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因銀行法於 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約定條 款及用卡須知)、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 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裁判 費1,11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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