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江嬌容
被 告 邵尉城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中簡字第388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
08年1月4日上午9時22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開辯
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每月一期)。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 112 年7 月27日止,自借款撥付日起每1 個月為1 期,分60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率自貸放日起第1 個月至第3 個 月按年利率2. 68 %固定計算,第4 個月至第60個月按原告 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2%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 10%),並隨上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如未 按月攤還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清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時繳付本息, 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仍尚積欠借款本金計 196,881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 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牌告利率異動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就此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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