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3850號
TCEV,107,中簡,3850,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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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85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楊立慈 
被   告 林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八日十六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 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前起駛 時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撞擊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洪美娟所有 由訴外人葉有滋駕駛由東山路一段二三八巷五八弄直行往東 山路一段二二0巷行駛之車牌號碼為7185-ND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原告承保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五千二百二 十八元(其中零件費用五萬五千八百十元,工資費用五萬九 千四百十八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即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五 千二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起駛時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撞擊 原告所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 、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前開車禍發生 經過為真實。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於前開時地起駛時疏未 注意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 ,是被告就前開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原告承保車輛依規 定行車,自無過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 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 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 告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十一萬五千二百二十八元(其 中零件費用五萬五千八百十元,工資費用五萬九千四百十八 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 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之出廠日期為九十五年一月,至 事故發生時間一0六年六月八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十 一年,超過耐用年數有六年之許。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折舊額必然 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 ,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五千五百八十一 元(55810×1/10=558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前開工資費 用五萬九千四百十八元,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六 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計算式:5581+59418=64999)。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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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