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84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李宗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開發公司)以對於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847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原告之財產)(下稱系 爭執行標的)設有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並執債 權憑證與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參與分配,然經原告閱卷發現 中華開發公司所持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文件與系爭 執行標的上所設定之520萬元抵押權無關,原告即向鈞院聲 明異議及函知中華開發公司,且經抵押權人即被告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表明該520萬元抵押權 並無轉讓債權情事,但被告中華開發公司拒不撤回聲請參與 分配,以致鈞院將拍得款項暫予提存以待當事人釐清。嗣由 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債權不存在的等訴訟,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以105年度上字第2 49號民事事件19日判決確認被告中華開發公司對系爭執行事 件之分配表受分配債權不存在,之後原告始上開判決再向鈞 院聲請發還先提存之拍賣款項,直至107年10月6日發還結案 ,已逾7年訴訟期間,造成原告受有訴訟裁判費60,015元、 繕狀費56,000元、交通費19,600元、誤工費14,910元等損失 。又被告彰化商銀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筆錄所述內容有過
失,而使原告蒙受被告中華開發公司聲請參與分配之行為糾 纏和僵僵持7年訴訟期間,故而一併對被告彰化商銀請求損 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中華開發公司、被告彰化商銀應賠償原告15 0,5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如其中一人賠償,他被告於其賠償之範 圍內同免賠償責任。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中華開發公司係以:系爭執行標的係訴外人上能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能公司)對於被告彰商銀辦理借款 所提供之擔保品,嗣彰化商銀將該借款債權及其從屬權利讓 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轉讓於伊。而被告彰化商銀於 拍定系爭標的物後,因系爭標的物之抵押權人仍為被告彰化 商銀,具有優先受償之權,被告彰化商銀於102年1月間向執 行法院陳報對於上能公司有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20萬元, 且已將該筆債權於92年6月30日出售予龍星昇公司,嗣原告 對龍星昇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於龍星昇公司業於解 散已清算完結,且於消滅前讓與該債權予被告,龍星昇公司 並未應訴提出答辯,亦未對伊為告知訴訟,故伊此時全然未 知有此情事,又縱經一造辯論判決,一審法院仍駁回原告之 訴(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17號),顯見系爭標的物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業已清償,雙方當時仍有爭執,而且伊未 被告知訴訟,對此事毫無知情,故伊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之情事。嗣原告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二審審理時,採認被告 彰化商銀之變更說詞,改認52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 已清償。此時,伊經告知訴訟後參加訴訟,方知案情梗概, 而伊善意受讓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在被告彰化商銀及訴外人 龍星昇公司讓售債權未告知之情形下,全然未知其中有52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最終甚至獲判不利益之 判決,顯見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彰化商銀係以:伊當初是將債權轉讓給訴外人龍星昇第 三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將 債權轉讓給被告中華開發公司,該債權本身就繁雜,被告中 華開發公司透過訴訟來確認是否有權利存在,並非侵權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 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 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又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乃 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 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準此,行為人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 提起訴訟,即屬正當行使權利,則應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 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二)經查,被告中華開發公司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847號強 制執行事件陳報訴外人上能公司於85年3月90日設定抵押權 予被告彰化商銀,又被告彰化商銀於92年3月28日將對於上 能公司之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嗣後龍星昇公司又將上開債 權讓與被告中華開發公司,故被告中華開發公司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847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將被告彰化商銀 對原告之財產所分配之金額匯入被告中華開發公司帳戶,嗣 因原告對龍星昇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 第249號判決),該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確認龍星昇公司對於 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84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 年6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受分配金額1,534,834元之債 權不存在等節,此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1558號債權憑證、債 權讓與聲明書、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月16日 中院麟民執101司執松字第2084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 告中華開發公司既係以所持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對所受讓之 債權於103年間對原告之財產財產聲請參與分配,進行追索 ,以保障其私權,係依法定程序所聲請,此為被告中華開發 公司權利之合法行使,為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利,且被告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49號事件判決確定前 ,無從預料訴訟之勝敗,被告中華開發公司主觀上認為對上 能公司仍享有債權,是前開案件縱認龍星昇公司(被告中華 開發公司為參加人)受敗訴判決,亦難認被告中華開發公司 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開發公司 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顯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此外,被告彰化商銀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7號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 第249號事件,並非訴訟當事人,原告僅舉被告彰化商銀於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調查筆錄陳述內容,即逕認執行調查筆 錄陳述內容導致原告纏訟,應屬不當擴大因果關係,原告此 部分主張,應屬無據,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彰化商銀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華 開發公司、被告彰化商銀應給付原告150,525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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