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6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楊立慈
被 告 陳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蔡孟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上午3 時55分許,由訴外人劉明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五 權路與臺灣大道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違反交通號誌管制行駛,不慎撞及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造成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汽車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90, 673元(其中零件費用149,553元、工資費用41,120元,合計 共190,673元)。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0,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行經事發地點, 因違反交通號誌管制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由劉明峰所駕駛 之系爭汽車發生車禍,造成系爭汽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 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稽,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 190,673元(零件費用149,553元、工資費用41,120元),業 據原告提出上開發票、估價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 用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 修復共支出190,553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原 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為103年3月領牌使用,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6年2月20日肇事時,已 使用3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 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 ,該車應以使用3年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7,574元【計算式如下:第 1年折舊額:149,553元×0.369=55,18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餘額為149,553元-55,185元=94,368元。 第2年折舊額:94,368元×0.369=34,822元,餘額為94,368 元-34,822元=59,546元。第3年折舊額:59,546元×0.369 =21,972元,餘額為59,546元-21,972元=37,574元】。此 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41,120元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78,694元(零件費用37,574元+工資+41,120元= 78,694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汽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90,673元 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汽車實際得請求之修復金額僅78,694 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78,694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年9月25日寄存送 達訴狀,有送達證書1份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6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8,694元,及自107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