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3411號
TCEV,107,中簡,3411,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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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411號
原   告 吳守忠 

被   告 董昌蕙 

      廖明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27號民事案件之民 事答辯狀,不實捏造、污衊攻擊擔任該案特別代理人之原告 ,其中①民國105年10月26日民事答辯狀一,誣指原告覬覦 母親吳許逆兠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存款及老農津貼,故意在大 庭廣眾之下向兄長吳振秋咆哮謾罵,發生爭執,除提起刑事 告訴外,並要求不合理慰撫金等語,②105年12月23日民事 答辯狀三,誣指原告將母親吳許逆兠帶至彰化護康護理之家 時未跟兄弟姊妹商量,事後再提告要錢,並稱原告有財務問 題、好賭博等語,③106年4月11日答辯狀六,誣指原告於10 2年3月10日為了錢,開始有計畫,不經兄弟同意,自行將母 親吳許逆兠轉至彰化護康護理之家。後以索討母親吳許逆兠 農會存摺以申請農保失能給付為由,與兄弟吳振秋發生衝突 ,再四處向兄弟姊妹提告要錢。在彰化護理之家也故意給母 親吳許逆兠高糖食品,明知母親吳許逆兠有情緒不穩情況, 不思安撫母親情緒,故意於102年3月3日至被告廖明琳經營 之臺中市私立全家老人養護中心(下稱全家養護中心)探視 母親吳許逆兠時,給予母親要帶其回家之期望等語。被告以 此手法,讓承辦法官對原告觀感不佳,讓法官採信被告在刑 事庭之證詞及所呈送之護理紀錄,此為被告訴訟策略。被告 上開訴狀陳述,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吳許逆兠之子吳振發,於99年5月將吳 許逆兠送至被告廖明琳經營之全家養護中心,與被告廖明琳 簽署契約委託照顧,並於102年1月22日辦理續約,原定契約 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止。被告董昌蕙前為全家養護中心之 護理長。原告母親吳許逆兠於102年3月10日經送往林新醫院 治療後,原告嗣後即將吳許逆兠轉至彰化護康護理之家。原 告母親吳許逆兠進住全家養護中心前即已罹患有第二型糖尿 病,血糖控制不易,吳許逆兠本身又很嘴饞,被告為控制吳 許逆兠血糖限制其飲食,卻遭原告講成被告虐待吳許逆兠, 此可參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67號民 事案件時之主張。吳許逆兠於102年3月10日離開全家養護中 心,原告嗣後擔任吳許逆兠之特別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2727號民事案件,該案中提出吳許逆兠診斷 證明書多紙,其中顯示病名包括「高血糖高滲透壓非胴體性 昏迷」之症狀,並參酌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刑事訴訟和解金額 的要求,與嗣後民事損害賠償求償金額的提高,被告合理懷 疑原告於清楚母親之狀況下,卻未限制母親飲食,未能控制 母親血糖。原告前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對被告二人提出業 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被告打電話給簽約人即訴外人即原 告兄長吳振發,吳振發表示其他兄弟姊妹並無對被告提告之 意,並抱怨原告將母親吳許逆兠轉至彰化護康護理之家沒有 跟吳振發商量。此外,吳振發配偶也透過電話表示,原告對 被告提告前均沒跟兄弟商量,一來就是要相關資料,原告只 知道打麻將,外面積欠很多債,很缺錢,被告亦上網查證知 悉原告前曾因賭博與他人產生糾紛,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 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再者,訴外人吳振秋更打電話向被告 說明,原告為吳許逆兠農保年金裡面的錢與農保殘障給付金 ,沒跟吳振秋商量,一到苗栗火車站就出言挑釁,故雙方衍 生①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797號刑事案件(被告吳 振秋)及該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案件,及②苗栗地 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案件(被告為訴外人鄭炳耀 )。原告更對訴外人吳振秋提起民事求償,要求不合理慰撫 金,此可參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訴外人吳振秋於電話過程中亦提起原告未經吳許逆兠子女之 同意,任意將吳許逆兠轉至彰化護康護理之家,並要求其他 兄弟要支付費用,不然要提告遺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 用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從社會上一般無成見且明理之大眾出 發,判斷受表述者之評價是否會受貶損,並非純從受表述者 之感受或其主觀理解出發。苟表述者之言詞,不足以使受表 述者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難謂有名譽權受到侵害。 次按言詞表達是否侵害名譽,應予解讀,除不得任意匿飾增 刪外,應綜觀全文,以免失真。解釋時,應以表述的字句出 發,但表述的意義,並不專由字句加以確定,應就有爭議的 表述,由語言之上下文以及表述伴隨情況加以認定。又所謂 不法,若有阻卻違法事由,即不該當不法要件。而刑法第 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 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亦屬侵害名譽 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而為訴狀之 陳述,非就與案件、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陳述,認未逾行使 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應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或抗辯之事實,就爭訟案件提出相 關的背景、緣由,縱有影響他人之名譽,惟係當事人在訴訟 程序中權利之行使,屬為自衛、自辯所發表之善意言論,有 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9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11號民事判決亦類此見解)。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 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 重功能,國家應給予保障。是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 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 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再者,言論若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105年12月23日答辯狀三固記載:「原告將母親帶至彰 化護理之家時,都沒跟兄弟姊妹商量,事後再提告要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及106年4月11日答辯狀六記載 :「...原告於102年3月10日...,不經兄弟同意,自行將母 親吳許逆兠轉至彰化護康護理之家,後故意以索討母親吳許 逆兠之農會存摺以申請同保失能給付為由,與兄弟吳振秋發 生衝突(103年度苗簡字第25號),再四處向兄弟姊妹提告 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然而,原告於本 院自承:我母親生五個兒子。我在兄弟排行老四。我之前在 全家養護中心有跟老二吳振發講過。老三吳振宋和老大吳振 秋、老五吳守欽都不管事,我母親生五個兒子。母親轉至彰 化護康護理之家後,就母親在護理之家的費用,我剛開始有 向其他兄弟吳振秋、吳振發、吳振宋吳守欽等四人要求分 擔,但他們都不願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第51 頁背面),可認原告將母親吳許逆兠轉院,確實未經過五位 兄弟全體「同意」。參以原告於母親102年3月間轉至彰化護 康護理之家後,於102年5月19日17時30分,在苗栗縣苑裡鎮 苑裡火車站前廣場,向訴外人吳振秋索討兩人母親吳許逆兠 之存摺,而與吳振秋發生衝突,遭吳振秋以汽車鑰匙刺傷乙 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吳振秋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復經該院以102年度簡上 字第103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向吳振秋提告求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 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判命吳振秋應給付原告2萬0,550元,及 自10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業經本院列印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至 66頁),是被告此範圍之陳述,與主要事實大致相符,難認 有侵害原告之名譽。至於被告陳述原告將母親吳許逆兠轉院 之動機係「可合理懷疑...為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 背面),及被告105年10月26日民事答辯一狀稱:原告係覬 覦母親吳許逆兠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存款及老農津貼,故意大 庭廣眾之下向兄弟吳振秋咆哮謾罵發生爭執,...提起告訴 ,並要求不合理慰撫金,見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 25號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參酌原告將母親吳 許逆兠轉院後,確實有在公共場合向兄弟吳振秋索討母親吳 許逆兠雲林縣麥寮鄉農會之存摺,進而與吳振秋發生爭執, 且向吳振秋提起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吳振秋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故此部分陳述,尚屬合理評論範圍, 難認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⒉被告105年12月23日民事答辯狀三稱:「...據訴外人吳振發 曾轉知被告廖明琳,原告有財務問題,又好賭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8號...。原本兄弟姊妹



都會分擔費用【按:指母親在全家養護中心的費用】,為何 搞到原告自行負擔【按:指母親在彰化護理之家的費用】, 其緣由貴院有必要請吳許逆兠子女到庭說明,深入瞭解原告 是否適任吳許逆兠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背面),可知被告此部分陳述係聽聞吳振發之轉述,並經合 理查證知悉上開刑事判決內容。觀諸上開刑事判決,原告於 刑事程序供稱:方家寅(綽號「四角」)之前找原告去方家 寅住處打牌,方家寅及另位牌友欠原告錢,原告即不再玩牌 ,方家寅無法繼續抽頭,就對原告放話在車站不要看到原告 。100年5月9日,方家寅所屬車隊之計程車駕駛找原告打牌 ,被方家寅知道後,方家寅更對原告不滿,所以叫人來警告 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可認被告與訴 外人即華夏車隊副隊長方家寅曾因打麻將賭博衍生芥蒂,又 因方家寅所屬車隊之計程車司機至被告處打牌之事而更添怨 隙。再者,被告此部分陳述,亦係質疑原告是否適合擔任母 親吳許逆兠案件之特別代理人,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27 號民事案件之爭訟非全無關連的指摘,應為訴訟攻防之合理 範圍,且被告此部分陳述,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不得謂被告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自不構成侵權責任。
⒊被告106年4月11日答辯狀六雖記載:「...原告於102年3月3 日至全家老人養護中心探視原告母親吳許逆兠,...」等語 (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然查,原告於本院自承:我於 102年3月3日有至全家養護中心探望母親吳許逆兠等語(見 本院卷第40頁背面),是被告此範圍之陳述,與事實大致相 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至於被告答辯狀六稱:「原告 明知母親吳許逆兠情緒不穩,不思安撫母親情緒,故意於 102年3月3日探視母親,給予母親要帶其回家期望...」等語 (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因全家養護中心看護人員即訴外 人吳氏金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657號刑案審理時證稱:伊 於102年3月8日當天中午12時至下午2時係負責餵食住民牛奶 ,伊第一次經過吳許逆兠病房時,看見吳許逆兠躺在病床上 ,並打開她的抽屜,表示她要回家,在整理她的東西,把所 有東西放到她的袋子內,伊有提醒吳許逆兠中午應睡覺了; 伊第二次經過吳許逆兠病房時,就發現吳許逆兠坐在地上整 理衣服,吳許逆兠把所有衣物及物品放在她的袋子內等語( 見該案卷第161至166頁),及被告廖明琳於本院103年度易 字第2738號刑事審理時具結供(證)述:原告母親吳許逆兠 自行下床應該與其個性有關,據伊所知,應該是因為吳許逆 兠吵著想回家等語(見該案卷第118頁),有本院103年度易



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正背面、第 92頁正背面),故被告稱:原告給予母親吳振秋返家期望部 分,屬合理評論範圍,難認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至於被告答 辯狀六另稱:「..原告在彰化護康護理之家期間,故意給母 親高糖食品...」等語,因原告母親於102年3月10日離開被 告廖明琳所經營之全家養護中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48頁),嗣後原告擔任其母親之特別代理人,對被 告二人提出民事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2727號民事事件受理(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該案中原告 母親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母親有「高血糖高滲透壓非胴體性 昏迷、血糖控制不良」之症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核閱 無誤(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是被告抗辯:可合理懷疑.. .因原告一再提高民事損害賠償金額至180多萬元,認為原告 知悉母親既有糖尿病病史狀況,但為向被告求償高額賠償金 ,未能限制其母親飲食,未控制其母親血糖等語(見本院卷 第12頁背面、第48頁),參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27號民 事案件,起訴時聲明請求之金額為106萬4,994元,於訴訟繫 屬過程中,擴張聲明為186萬0,515元,確實有一造提高民事 求償金額,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 第68頁),可認被告上開陳述,一方面屬合理評論範圍,另 一方面亦在抗辯:原告母親「高血糖高滲透壓非胴體性昏迷 」之症狀,係因血糖控制不良,並非如原告所稱係「骨折傷 害後所導致引發之併發症」,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27號 案件之爭點,並非全無關連,難認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⒋準此,被告上開答辯狀所為上開言論,部分內容符合主要事 實,並無侵害名譽之問題;部分內容係與案件爭訟非全無關 連的指摘,未逾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或屬合理評論之範疇 ,符合刑法第311條所定免責範圍,不具侵權行為之不法性 ;部分內容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不具過失,均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原告主 張其名譽權受到被告上開訴狀之不法侵害,應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名譽權受不法 侵害,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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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