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27號
ILDM,89,訴,127,200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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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
盜拷門號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底某日,在宜蘭縣頭城鎮小叮噹自助餐店內,拾獲他 人遺失之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該含門號之行動電話係不詳姓名之人於不詳地點盜拷乙 ○○承租之上揭門號後裝置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行動電話 侵占為己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起 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連續盜用含門號000000000號之上開行動電話多 次,致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予以接收而提供電信服務,並將行動電話記話費 登入該門號承租人乙○○之行動電話帳單上,甲○○因而獲得新台幣(下同)三 千零四十元之不法利益。嗣因乙○○發現上開門號之通話費有異常增加情形,於 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由其妻子何淑美向中華電信公司申告查詢後,為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乙○○證述:我於八十八年九月收到帳單發現金額過高,在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 由我妻子何淑美到中華電信公司申告,被盜撥大約三千多元,我行動電話未曾拷 貝也沒有遺失等語相符;並有證人即甲○○友人李勇興證述:我的行動電話號碼 是0000000000號,警方根據被盜用之行動電話帳單查出000000 000號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十五分二十八秒許撥入我行動電話通 話二一三秒,是我朋友甲○○打給我的等語。復有乙○○妻子何淑美於八十八年 九月十六日填具之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客戶話費申告 單及門號000000000號八十八年九月通話明細清單各乙份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犯罪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業已修正,提高刑度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公布,同年月 五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刑度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處罰,公訴人未予比較適用,容有未洽。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電 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名。其盜用所拾獲之行動電話



多次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修正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盜用所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對犯行坦承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因一時貪念致為本案犯行 ,且其已繳還所得之不法利益三千零四十元,此有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費收據附卷 可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含盜拷乙○○門號0000 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雖未扣案附卷,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電信法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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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