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3244號
TCEV,107,中簡,3244,2019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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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244號
原   告 魏永詅 

被   告 龔琬芳 
      方芬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想長期經營補習班,於民國105年9月2日與被告2人簽立 門牌為臺中市○○區○○○○街00○0號建物全部(下稱系 爭房屋),租期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期間 共9年,租金於當月16日給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㈠】,及台中市私立鋐潤文理短期補習班轉讓合約書, 約定押租金及頂讓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金30萬 元,原告當日即支付27萬元(押租金及一半之頂讓金)予被 告,尾款15萬元部分則於105年9月18日付清。又原告無經營 補習班之經驗,在系爭租約㈠簽約後,被告以向主管機關辦 理補習班負責人變更需提出系爭房屋之租賃公證書等相關資 料為由,於105年9月29日依被告所擬定,就系爭房屋另簽立 租賃期限為10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期間共2 年 ,租金於當月1日給付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公證租約 ),並經民間公證人以105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1287號公證 (下稱系爭公證書),以利向主管機關辦理補習班負責人變 更用。
㈡因被告未履行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內容,原告依民法降低系 爭房屋之租金,被告為此向原告提起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租 金之訴訟,第一審訴訟原告勝訴(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706 號),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為營業使用並非自住,被告不想負 擔原告之損失及承擔系爭租約之責任,逕依系爭公證書之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104387號遷讓房屋事件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在案。系爭公證租約所公證之內容草率,原告不可能 為了此份暫時之私約而在公證之前即付清頂讓金及押租金, 且原告與被告間在LINE對話中也多次提及系爭租約㈠,並按 此租約於每月16日給付被告租金,顯見被告就系爭租約㈠雙 方皆合意,亦承認其內容和效力。至被告答辯系爭公證租約



簽訂當天,原告擔心未來補習班經營會有問題,所以希望系 爭房屋之租期由9年改為2年,及押租金為最後二個月之租金 及原告有答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稅賦等情,原告則否 認之,並請被告提出證據以證明。基此,系爭公證租約僅係 兩造間為辦理補習班負責人變更之形式契約,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之租賃期間,應以系爭租約㈠所約定之9年,非被告主 張系爭公證租約約定之2年,就系爭房屋之租期,原告還有7 年之使用期,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
㈢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4387號遷讓 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答辯以:
㈠原告向被告頂讓及承租系爭房屋前係經多日考慮後,於105 年9月2日雙方為了確定租賃關係及租金而暫時簽訂系爭租約 ㈠,因補習班辦理立案必需有租約之公證方能向主管機關辦 理,為配合原告順利辦理補習班立案及保障雙方之合約,雙 方另約定時間辦理公證租約。在105年9月29日雙方約定一起 到民間公證處簽立系爭公證租約,前後二份合約內容大致相 同,至該租期為原告當天表示,擔心未來補習班經營上會有 問題,希望能將租期由9年改為2年及將押租金轉為最後二個 月之租金,經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於系爭公證租約將系爭房 屋之租期改為2年。
㈡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稅賦雙方原約定由原告負擔,而原告嗣 後反悔,並提出系爭公證租約推卸拒付,被告才將系爭租約 ㈠部分內容用LINE與原告對話,目的是為提醒原告,雖雙方 現以系爭公證租約為主,然原告亦應信守承諾負擔稅賦,卻 遭原告扭曲事實。被告與原告固先後簽訂系爭租約㈠及系爭 公證租約,惟系爭公證租約係經公證而成立,無論先前是否 存在私約,皆以後約推翻前約之原則,以系爭公證租約為雙 方之有效合約,況原告亦於106年10月7日在臉書公開認知系 爭公證租約之有效訊息,此不容原告否認。現系爭房屋之租 期依系爭公證租約約定之已屆滿,被告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除未返還仍持續占用經營補習班,亦未 支付租金,被告始依系爭公證租約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 行,本件原告以系爭租約㈠就系爭房屋仍有使權顯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有於105年9月2日就臺中市○○區○○○○街00○0號建 物全部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5年9月16日起至 114年9月15日止【即系爭租約㈠】。




㈡兩造有於105年9月29日就臺中市○○區○○○○街00○0號 建物全部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為105年10 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即系爭公證租約),並經民間 公證人以105年度中院民公勇字第1287號公證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 返還系爭房屋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公證租約,該公證書並無與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就該執 行名義成立前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為主張。 ㈡兩造曾於105年9月2日系爭房屋系爭租約㈠,約定租賃期間 自105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後於105年9月29日定 立系爭公證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變更為105年10月1日起至 107年9月30日止,並經民間公證人以105年度中院民公勇字 第1287號公證;嗣被告以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持系爭 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於107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原告應自系爭房屋內遷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系爭租約㈠、系爭公證租約即公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先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 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原告,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系爭公證書之系爭公證租約 乃遭詐欺、或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應屬無效,原告 得以此排除強制執行;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曾另簽訂租賃契 約,租期至114年9月15日止,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仍應存在 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被告 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對此有利於原告之主張 ,依該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兩造固於105年9月2日簽立系爭租約㈠,約定租賃期 間為105年9月16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然兩造嗣後於同年 月29日就系爭房屋另簽立系爭公證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2



年。足見兩造於105年9月29日再締結系爭公證租約時,已就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變更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一 事,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系爭公證租約並經兩造至民間公 證人陳勇仁事務所辦理公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原告 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合意係依系爭租約㈠,僅係因辦 理補習班登記需提出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何以不持系爭租約 ㈠向公證人聲請辦理公證即可,反重新與被告簽立系爭公證 租約並持以辦理公證,況系爭公證租約經民間公證人陳勇仁 公證在案,原告自不能無視於上開公證之效力,嗣後徒憑己 意改稱訂立系爭公證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又參諸 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通聯內容,原告亦曾表示「公證的合約 不是這樣寫的喔」等語;另原告於106年10月7日亦在臉書上 表示「公證是到明年九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50頁 ),益見原告亦認系爭公證租約為兩造所合意訂立之租約甚 明,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通謀虛偽簽立系爭 公證租約,原告此之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㈤又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欺騙方與被告於訂立系爭公證租約時 將租賃期間變更為2年等語,被告則否認有詐欺原告變更租 賃期間為2年。然原告就被告詐騙原告變更系爭房屋之租賃 期間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㈥至原告主張其係基於系爭租約㈠之9年租約,方支付300,000 元頂讓金予被告而受讓系爭補習班等語,然參諸該轉讓合約 書係於105年9月2日兩造買賣系爭補習班之所有權及經營權 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該300,000元亦屬買賣價金,並系爭轉 讓合約書第參項第1點亦記載「乙方(即原告)同意與甲方 (即被告)簽訂轉讓合約後,會與房東另立租約。」等語, 顯見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為另行協議訂立,且系爭轉讓合 約書亦無任何關於約定租賃系爭房屋作為補習班使用之期限 約定,況兩造訂立系爭租約㈠後,另變更租約為系爭公證租 約,核如前述,尚難僅憑系爭轉讓合約書約定買賣補習班, 遽認兩造並無變更系爭為系爭公證租約之證明。原告此部分 主張,仍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兩造締結系爭公證租約時,已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期間變更為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等情,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遭被告詐騙,而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系爭公證租約等情,詳如前述。原 告主張被告向其訛稱訂立系爭公證租約,僅係作為提出辦理 補習班變更登記之形式上租約,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 效,或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公證租約等語,並無足採。原 告進而主張其系爭公證租約無效或已為撤銷相關意思表示後



,系爭公證租約應屬無效,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 系爭公證書有執行名義成立前債權不成立情形,而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 語,自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公證租 約而無效,並所主張撤銷因遭被告詐騙而同意訂立系爭公證 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公證書於成立前有債權無效或不成立 情形,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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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