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3114號
TCEV,107,中簡,3114,2019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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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114號
原   告 張家弘即張登富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 係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957號之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擴張第1項聲明為:「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80957號、80956號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核其性質應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自屬適法。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 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 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107年10月8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起 訴狀上之收狀戳足憑,被告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959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7年司執字第80957號、8095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迄今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業據本院調 閱107年度司執字第80957號、809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6年4月3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至97年7月23日尚積欠被告950,320元迄未清償,另訴外人 宗華傳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宗華公司)於96年8月9日邀 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原告並與宗華 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而原告與宗華公司於97年11 月6日尚有690,208元未清償,被告並以原告開立於被告銀 行帳戶內金額30元為抵銷,另原告於被告銀行帳戶活期存 款320,630元,亦同遭被告抵銷。又原告擔任訴外人牧野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牧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 款200萬元,但被告僅撥款180萬元,嗣牧野公司無法清償 ,遭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尚有1,478,736元亦未清償。而 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聲請拍賣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號、臺中市○ ○路0段000○00巷00○0號之房地,拍賣總價1,919,999元 ,被告獲償225,806元。另被告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併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959號)對原告之三 筆債權(950,320元、538,816元、1,109,582元),聲請拍 賣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拍賣總價2,6 50,000元,被告共受償2,486,343元;又以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49179號(併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959號)對 原告之2筆債權(697,342元及1,468,065元),拍賣原告 所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拍賣總價766,000元 ,被告共受償618,034元,故原告已清償之金額達3,650,8 13元(計算式:225,806+2,486,343+618,034=3,650,813 )。本件被告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是原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 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原告對被告負擔之 債務僅有950,320元、690,208元及擔保牧野公司之1,478, 736元,共計為3,119,264元,惟原告已清償之金額為3,65 0,813元,被告已清償全部欠款,被告竟向原告請求高達 4,951,678元,乃屬有誤。另牧野公司債務部分,原告當 時曾與被告協商,被告同意原告僅須擔保其中之100萬元 ,原告亦有簽立借據為憑,被告亦有備註同意,此有當時 之承辨人員在場可證。而當時被告拍賣原告之不動產時, 原告曾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前往被告處要求提供牧野公司之



相關資料及原告當時簽立之借據,被告卻拒不提供等語。 並聲明:1.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的算法是把所有的總額加總,扣除所有的負債,所以 是完全清償。牧野公司是在99年7月才繳款不正常,之前 都是正常繳款,原告起訴狀所述之75萬元存款是指98年4 月間被告參與分配的期間,被告當時卻沒有主張抵銷,為 何99年7月才執行,被告卻提早1年參與分配?對於本院卷 第42頁所示之本票,其上確實是原告的筆跡,但連帶保證 人簽名的部分不是原告的筆跡,印章是原告的印章。當時 被告之承辦人員廖經理跟謝先生都有同意原告只做100萬 元金額的連帶保證人。另外庭呈100萬元的借據的影本, 其上的簽名非原告所寫,但是印章是原告的沒有錯,依照 該張借據確實是不完整的,上面也沒有寫100萬元沒錯。 原告一直都有按時繳款,直到97年10月13日才跳票,不知 道被告為何在97年7月23日就開始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被 證14的部分帳號有誤會,蓋本票借據總金額為200萬元, 分二筆,宗華公司100萬元,原告個人100萬元,總金額20 0萬元,可是怎麼會500多萬元。
2.牧野公司借款200萬元加上宗華公司與原告個人的借款100 萬元、100萬元,總共為400萬元,被告所提供的牧野公司 已經繳了673,160元,被告已經受償分配365萬多元,再扣 除67萬元,宗華公司與原告個人還有欠款嗎?當初有約定 本金加利息每月為33,760元,分5年攤還,牧野公司已經 繳納21個月,如果再繳納4個月,約定繳納27個月就繳了 100多萬元,而且是繳到99年的1月份,被告卻把資料做到 98年3月4日止,因為98年3月4日是參與分配的日期,以此 計算被告拿到的金額,並不合理。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牧野公司於96年10月4日邀同訴外人蔡丁燦及原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立本票、連帶保 證書為借款契約,惟牧野公司自98年3月4日起即未依約攤 還,滯欠本金1,478,73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被告曾強 制執行債務人等所有財產,執行受償經過為:①執行蔡丁 璨不動產,受償執行費11,834元(可參本院98年司執字第 00000號分配表。②執行原告東山路1段房地,受償96,813 元(執行費31元、利息85,642元、本金11,140元,可參本 院99年司執字第45664號分配表)。③執行原告西屯區廣 福段152地號,受償415,000元(執行費126元、利息56,51



7元、本金358,357元,可參本院100年司執字第49179號分 配表)。④執行原告西屯區廣福段150地號,受償898,850 元(執行費270元、利息4,684元、本金893,896元,可參 本院100年司執字第64858號分配表),綜上,牧野公司之 債務尚有本金215,34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償(可參系 爭債權憑證)。
(二)依原告所簽立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所示,原告就牧野公司 之連帶保證責任為200萬元,倘繳款正常是不需要抵銷存 款的,而牧野公司是98年4月開始才有逾期繳款的情形。 被告係以債權金額1,478,736元請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 並經合法送達取得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000 00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者,支付命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係104年7月1日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未於法定不 變期間內對支付命令為異議,顯對被告請求之債權不爭執 。原告主張曾與被告協商,被告同意原告僅須擔保其中之 100萬元云云,被告否認,蓋被告未曾受理原告縮減連帶 保證責任申請文件,且承辨人員及分行經理並無權限可縮 減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所述顯屬無據。原告曾於10 7年5月間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陳情債務問題,被 告立即清查原告所有債務,就原告借款及保證債務一一表 列說明函復(被告107年5月8日合金總債字第1075301104 號函),說明如下:①原告計有5筆借款及保證債務,於9 7、98年間延滯,延滯本金3,429,056元(950,320+1,000 ,000+1,478,736=3,429,056),後抵銷存款320,630元 (受償本金309,792元、利息10,838元),執行不動產受 償3,346,697元(11,834+225,806+2,491,023+618,034 =3,346,697);受償執行費用36,622元、利息及違約金 506,432元、本金2,803,643元),延滯本金3,429,056元 ,扣除受償本金計3,113,435元(309,792+2,803,643) ,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尚有315,621元。原告主張對被 告負擔之債務僅有950,320元、690,208元及擔保牧野公司 之1,478,736元,共計為3,119,264元,顯與事實不符。次 按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允費 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被告所用以抵銷之存款及分 配款,自應依循規定整帳,優先受償代墊費用、利息等, 原告主張已清償之金額為3,650,813元,被告債權早已滿 足,應係忽略滯欠期間應負擔之代墊費用、利息等,對被 告之債權有所誤解所致。另被告所提出之半張借據影本, 係原告另案100萬元借款之借據,借款明細及詳細清償情



形詳如證物9的附件一第一筆,原告的簽名應該是在立約 人即借款人的欄位。
(三)以牧野公司這筆債務為例,被告是以牧野公司開始延滯時 為計算利息及違約金的標準,而非以原告延滯時始開始計 算,至於其他二筆債務,被告不可能就牧野公司正常應繳 之本息,自原告或宗華公司的帳戶內繳款,而是應該由牧 野公司的約定帳戶內扣款,若得自原告或宗華公司帳戶抵 扣的話,必需是在行使抵銷權的情況下始符合規定。故原 告與宗華公司雖然有較多的存款額,亦無法就牧野公司的 債務直接進行轉帳繳納本息,而是必需由被告行使抵銷權 。即在牧野公司都停止繳款後,應該要對原告的存款債權 主張抵銷,因為被告對原告有連帶保證的債權,而原告對 被告有存款債權,二者相互抵銷。上開約定是銀行一般的 慣例,於工作規則中有規範,因為有可能牧野公司只是一 、二期的遲繳,不宜對連帶保證人的財產貿然進行扣繳。 茲就原告就牧野公司乙案相關延滯貸款略述如下:①原告 於96年4月23日簽立借據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被證十), 自97年7月23日、8月23日起未依約攤還,滯欠本金762,76 7元、187,553元,合計950,32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上 開債權業經被告取得97年度訴字第2623號和解筆錄(被證 十一)。②原告為宗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8月9日 以宗華公司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0 0萬元,立有本票為證(被證十二),自97年8月9日起未 依約繳息,經抵銷存款320,630元,沖償部分本金309,792 元後,餘滯欠本金690,20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償,上 述債權被告取得本院97度訴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被證十三)。③另有2筆以宗華公司為借款人貸款 案,分別於97年11月6日、97年7月7日清償(被證十四) 。④牧野公司借款200萬元,被告於96年10月4日撥貸至牧 野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被證十五、帳號000000000000) 完畢。而牧野公司於98年3月4日存款餘額僅773元,原告 非牧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非參與實際經營之人,空言僅 撥款180萬元、牧野公司當時尚有75萬餘元等語,均與事 實不符。且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02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被證八)記載「債務人在98年7月2日收受送達」 ,債務人不為異議而告確定,原告應知悉牧野公司債務本 金為1,478,736元,不容事後再為爭執。另原告於庭上提 出被告於98年1月29日、2月13日、3月17日分別代收金額 180,200元、142,800元、107,100元三筆款項,依其當庭 提示存摺登載明細觀之,此三筆款項交易行非被告貸款分



行代號5540,而係原告於其他分行(經查為1760松竹分行 及0250南投分行)之現金提領,與本案無涉。(四)另有關原告借款及保證債務明細暨清償情形詳如附表一, 分配表上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均為連續,並無原告所指 「多計天數利息、違約金」事。次被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受償金額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製做分配表,合法分配在案 ,分配表得異議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異議,自不得於分配 後對該分配表所載事項提出相左意見,進而提出債務人異 議之訴。再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就該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應就被告 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之爭出具實證, 如清償證明,而非僅就債權總本金3,119,264元扣除總分 配款及抵銷存款3,650,813元等語,即認為被告債權已獲 得滿足。原告陳述「有關牧野公司部分,原告當時曾與被 告協商,被告同意原告僅須擔保其中之100萬元,原告亦 有簽立借據為憑,被告亦有備註‥」等語違背原告授信實 務,牧野公司申請貸款200萬元,經權責人員層層評估核 准後,授信條件即底定,應以該條件簽立借據、約定書文 件,無撥貸後得以協商方式降低保證條件或再另簽立與核 准條件不合借據之規範。原告所指擔保牧野公司100萬之 借據為空談,且該事由發生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與法不符。(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 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 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4之4條定有明文。雖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規定支付命 令僅具執行力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原告負連 帶保證責任之牧野公司是98年4月開始逾期繳款,經被告 以債權金額1,478,736元請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並經 合法送達於取得98年8月13日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司 促字第24022號)在案,有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是該支付命令係於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即已確定,不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前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甚明。承上,本件被告對原告擔任牧野公司連帶保證 之債權,既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原告自應以該與確 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 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事由,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依據。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載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係 主張:原告於96年4月3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至97年7月 23日尚積欠被告950,320元迄未清償;另擔任宗華公司向 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宗華公司至97年11月6日尚有690 ,208元未清償,然經被告自原告銀行帳戶內抵銷30元、32 0,630元;暨原告擔任牧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 款200萬元,但被告僅撥款180萬元,嗣牧野公司無法清償 ,遭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尚有1,478,736元亦未清償,然 被告於兆豐銀行拍賣原告房地,已獲償225,806元,被告 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858號(併入本院100年度司執 字第79959號)對原告之三筆債權(950,320元、538,816 元、1,109,582元),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土地,共受償2,48 6,343元;暨被告以本院100司執字第49179號(併入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79959號)對原告之2筆債權(697,342元 及1,468,065元),拍賣原告所有土地,被告共受償618,0 3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催告書、面額100萬元本票、被 告銀行抵銷存款通知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9959號債 權憑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5664號分配表、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64858、49179號分配表、強制執行聲請狀(見 本院卷第8-2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49179號、107年度司執字第80956、80957



號強制執行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然原告主張 被告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及被告曾同意其擔任牧野公司連 帶保證人時,僅須擔保其中之100萬元債務等節,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積欠 被告之上開債務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是否曾同意原 告擔任牧野公司連帶保證人時,僅擔保其中之100萬元債 務?
(四)原告積欠被告之上開三筆950,320元、690,208元、1,478, 736元債務,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之說明:
1.原告固主張訴外人兆豐銀行前聲請拍賣原告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號、臺中市○○路0段000○00巷00○0號之 房地,拍賣總價1,919,999元,被告獲償225,806元;另被 告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858號(併入本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79959號)對原告之三筆債權(950,320元、538,81 6元、1,109,582元),聲請拍賣原告所有臺中市○○區○ ○段000號土地,拍賣總價2,650,000元,被告共受償2,48 6,343元;又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9179號(併入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79959號)對原告之2筆債權(697,342元 及1,468,065元),拍賣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 號土地,拍賣總價766,000元,被告共受償618,034元,是 原告已清償之金額達3,650,813元(計算式:225,806+2,4 86,343+618,034=3,650,813),大於原告上開積欠被告之 金額3,119,264元(950,320元+690,208元+1,478,736元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全部受償等語。惟按,債務人對 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 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 更(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既未同意變更原告清償債務之次序,依上開判例意旨, 自應就原告清償之金額先充利息、次充原本。
2.經查,原告對於被告計有5筆借款及保證債務,有本票、 連帶保證書、借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50、85、87 頁),於97、98年間延滯,延滯本金3,429,056元(950,3 20+1,000,000+1,478,736=3,429,056),兩造並未爭 執(見本院卷第95-97頁),後抵銷存款320,630元(受償 本金309,792元、利息10,838元),有被告抵銷存款通知 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98頁),堪信為真。另依本 院98年度執字第44792號、99年度司執字第45664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49179號、64858號拍賣事件,拍賣終結經執 行法院製作之分配表可知(見本院卷第52-61、98頁),



被告因執行不動產受償3,346,697元(11,834+225,806+ 2,491,023+618,034=3,346,697),其中受償執行費用 36,622元、利息及違約金506,432元、本金2,803,643元, 以前揭延滯本金3,429,056元扣除受償本金總額3,113,435 元(抵銷存款本金309,792元+執行不動產受償本金2,803 ,643元)後,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尚有315,621元 (見本院卷第47、48、98頁)未償。原告稱其已全數清償 等語,恐係忽略滯欠期間應先負擔之代墊費用、利息等所 為之誤解,核與實情不符,要無可採。
3.再者,就前揭原告5筆債務中,其於96年10月4日擔任牧野 公司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之部分,因牧野公 司自98年3月4日起未依約攤還,滯欠本金1,478,736元及 利息、違約金,故被告乃強制執行另一連帶保證人蔡丁璨 之不動產,受償執行費11,834元、執行原告東山路1段房 地,受償96,813元(執行費31元、利息85,642元、本金 11,140元)、執行原告西屯區廣福段152地號,受償415,0 00元(執行費126元、利息56,517元、本金358,357元)、 執行原告西屯區廣福段150地號,受償898,850元(執行費 270元、利息4,684元、本金893,896元),有本院98年度 執字第44792號、99年度司執字第45664號、100年度司執 字第49179號、64858號拍賣事件,拍賣終結經執行法院製 作之分配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61頁),合計牧野 公司之債務尚有本金215,34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償, 此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1-15頁)。是而
,被告對於原告最後尚有債權未獲滿足,原告主張其已全 數清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無理由,不足憑採。
4.況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其所依據之執 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022號確定支付命令,而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係104年7月1日修正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既未於法定不變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為異議,顯對被告請求之債權不爭執 ,自不容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消滅、妨礙債權人 即被告請求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其以其於98年 4月間具有鉅額存款等為由,稱被告並未抵銷,債權金額 計算有誤等,均不足採。且以原告擔任牧野公司連帶保證 人該筆債務為例,依一般銀行慣例,被告是以牧野公司開 始延滯時為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標準,非以原告延滯時始



開始計算,且被告不可能就牧野公司正常應繳之本息,逕 自原告或宗華公司的帳戶內繳款,而是應先由牧野公司之 約定帳戶內扣款,原告與宗華公司縱然有較多之存款額, 亦無法就牧野公司的債務直接進行轉帳繳納本息,而是必 需由被告行使抵銷權。蓋牧野公司可能僅是一、二期的遲 繳,不宜對連帶保證人的財產貿然進行扣繳至明。(五)被告是否曾同意原告擔任牧野公司連帶保證人時,僅擔保 其中100萬元債務之說明:
1.證人即被告員工謝世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 認識兩造?)認識,我是被告的員工,任職24年。」、「 (問:如何認識原告的?)他當時來公司辦貸款,我是承 辨人員,我記得當初原告有三筆債務,其中一筆是他個人 所借,好像是100萬元,第二筆是原告擔任負責人的宗華 公司所借,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第三筆則是原告擔任 牧野公司的連帶保證人。」、「(問:據原告所稱,他擔 任牧野公司的連帶保證人,原本的擔保金額是200萬元, 被告僅給付180萬元,事後原告與被告協商,被告同意原 告僅擔保其中100萬元,是否屬實?)我真的沒有印象與 原告協商同意原告僅擔保其中100萬元,因為真的有這樣 的約定,會記載在連帶保證書上或者是原告簽立的本票上 ,而且原則上,經辦不會有被公司授與限縮連帶保證責任 的權限,必需要經過上級主管的認可,再者銀行的慣例會 同意限縮連帶責任的情形,只限於一開始就約定只連帶保 證部分債務的情況,也就是某家公司負責人一開始就表明 A債務的連帶保證責任,不負B債務的責任的情況,我們會 分開書立不同的契約,以免日後針對B債務的部分,誤對 負責人為連帶責任的請求,以我任職至今,還沒有遇過原 告所稱的另外訂立契約限縮原本連帶保證責任的情況,也 就是針對一個借款案件,被告不會同意只針對部分的金額 負連帶的保證責任,就算上簽了,主管也不會同意」、「 (問:原告當時是否有簽立100萬元的借據?)如果有的 話,應該會在原來的豐中分行那裡,但我確實對這件事情 沒有印象。」、「問:本院卷第42頁是否為原告擔任牧野 公司連帶保證人的本票?)是的,這張是200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原告所述:原告當時曾與被 告協商,被告同意原告僅須擔保其中之100萬元,原告亦 有簽立借據為憑,被告亦有備註等語,均不相符;且被告 並提出96年10月4日原告簽立之面額200萬元借款本票、歷 史交易明細、連帶保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 43、49-50頁),原告並不爭執其上印文之真正(見本院



卷第75頁),足見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僅就牧野公司借款其 中100萬元為擔保,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2.又證人廖炬標即被告銀行前任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你是何時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何職?)63年至10 3年12月31日止,最後職務走豐中分行的經理。」、「( 問:你是否認識原告?)認識,他我們授信的客戶。」、 「(問:你還記得原告借錢的筆數及金額?)他的貸款是 送信保基金保證,他是公司的名義借款,他是負責人,我 印象中他沒有個人名義借款,一共借了二筆,他以公司名 義借款,他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問:你剛剛所稱 的以公司名義借款是宗華公司還是牧野公司借款?)我是 指宗華公司,他是宗華公司的負責人。至於牧野公司的負 責人不是原告,而且牧野公司的借款不包括在我剛剛所說 的原告二筆借款中,原告在牧野公司的借款中是擔任共同 發票人及連帶保證人。」、「(問:你有無印象原告擔任 牧野公司的連帶保證人時,擔保的金額是多少?)200萬 元。」、「(問:事後是否與原告協商同意原告僅擔保其 中100萬元?)沒有。」、「(問:是否會有原告所稱事 後減縮擔保金額的可能?)依我的經驗來說,不可能有書 面資料沒有的事情,口頭答應客戶,而且我也沒有這個權 限,所以不可能有原告所稱的情況,除非有書面的依據。 」、「(問:當初謝世倫是否有拿一張紙給原告寫,說同 意原告就牧野公司的那筆借款只付100萬元的連帶責任? )不可能,我和謝世倫都沒有這個權限。」等語(見本院 卷第95、96頁)。核亦與原告所稱:原告當時曾與被告協 商,被告同意原告僅須擔保其中之100萬元,原告簽有借 據為憑,被告亦有備註等語不相吻合;且有上開借款本票 、歷史交易明細、連帶保證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 、43、49-50頁),原告復未否認曾經擔任牧野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且不爭執上揭文件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75 頁),是依證人廖炬標所為之證述,及一般銀行放款借貸 之慣例,堪認被告並無同意原告僅就牧野公司借款金額其 中100萬元為擔保,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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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華傳動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動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