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004號
原 告 金祚茂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 律師
人 黃當庭 律師
被 告 黃柏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寄送電子郵件(原證1)予原告,嗣於民 國104年2月5日在台北市○○○路000巷0號,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率年息2.8%(本息合計20 萬 5600元),自104年4月起分12期(月)償還,每期1萬7200 元,最後1期1萬6400元。嗣原告已交付現金予被告,然被告 自借款迄今已逾3 年,仍分文未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 獲置理。爰依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上 開款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56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對於寄送原證1 所示之電子郵件內容,欲向原告借款乙 事,並不爭執。然以,被告並未同意上開內容,所以被告並 未借款予伊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 條等),主張 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 。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 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 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
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 以為解釋。
四、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 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甚明( 註:依修正前之消費借貸之規定亦同,僅係生效或成立要件 之差別而已)。換言之,借用人及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之一 致及物(於本件則為金錢)之交付,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成 立(或生效)要件。本件被告既否認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 付金錢之事實,則依上開(三)之說明,原告貸與人即就上 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合 先敘明。
五、就此,原告雖舉原證1電子郵件及原證3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 證人林閔浩為其證據方法。惟查,證人林閔浩於審理中證稱 :「(問)是否知悉被告向原告借錢?(答)知道。當時被 告有週轉不靈,開口向原告借20萬元。(問)是否看到原告 拿錢給被告?(答)我只看到原告拿壹個信封袋給被告,但 是我沒有去問雙方裡面是什麼,我聽到被告說要分期還給原 告。(問)是否記得為何時、何地之事?(答)是在咖啡廳 裡面,但是時間不記得。」等語(本院108年1月2日審理筆 錄)。並未看見原告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另亦無法 說明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之細節。是以,由證人林閔浩上 開之證述,尚無遽以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及 金錢交付之事實。另就原證1之電子郵件、3之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亦無法認定存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換言之,原告貸與 人就上開(四)說明,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仍未盡其舉 證之責任。則其按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 主張及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