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2942號
TCEV,107,中簡,2942,201901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42號
原   告 陳建香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被   告 宋美足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因有金錢需求,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原告因而於同日向土地銀行石門 分行貸款八十萬元,本息為一萬三千元,由原告至銀行領現 金八十萬交付被告,兩造約定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一萬三千元 ,作為清償原告向前開銀行貸款清償本利之用,借款期間為 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止共七年,被告 有以匯款方式每月還款一萬三千元,亦有部分以現金還款, 原告因利息過高,因此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向其他銀行借款 ,繳納七十二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清償而向合作金庫貸款, 因兩造約定七年借款期限,故原告未因自己繳清貸款而向被 告催款,被告陸續償還如起訴狀附表一之金額,至九十年七 月以後,被告始還款不正常,被告本應償還一百零九萬二千 元,但被告僅給付六十一萬元,故仍欠四十八萬一千元,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一千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兩造以前有交往過,是借被告款項,不是要賺被告利息錢, 所以才讓被告還款一萬三千元,沒有借條。被告自八十七年 二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已經繳款四十多期,絕大部分金額 都是一萬三千元。後來被告繳息不正常,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稱有困難等語資為辯。
貳、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兩造原本為男女 朋友,八十五年間因為被告是單親家庭,且有一名子女要撫 養,生活有困難,工作不順,原告基於之前男女朋友的關係 陸續資助被告五十萬元,之後因原告有向被告表示其有銀行



貸款,希望被告幫助原告還款,因為之前原告的資助,被告 再匯款還原告之前資助的款項,但兩造間沒有借貸關係。且 若為借款,原證二原告提領紀錄為何不是一次提款八十萬元 ,而是分不同日期二次提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 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次按稱 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八十萬元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自應先由 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二、經查,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胞弟陳臺生於一0七年十二月十 三日到庭證稱略以:「(原告之前的職業?)職業軍人,我 認識被告時被告就沒有工作,是做六合彩。(在兩造朋友期 間,原告有無因為被告生活困難,資助生活費?)沒有,有 很長一段時間沒有聯絡,他們很早就認識,沒有資助生活費 。(是否知被告有向原告借錢之事?)前面不知道,在我與 被告認識一、二年之後,約十五、六年前,他三兩天會來我 家,我大哥在部隊,我們沒有住一起,被告是來我家載我去 朋友那裡去打牌,被告開車帶我去他家打牌,她有做六合彩 。我不知道被告有跟原告借款,我是在認識被告一年多以後 才知道被告有跟原告借款,是被告在車上跟我說我大哥對他 很好,說我大哥借給他七、八十萬元,他每月要付給我大哥



一萬三千元,被告的老公叫「空仔」,沒有工作,他沒有說 向我大哥借錢做什麼用。(被告有無說七、八十萬元是如何 交付?)我不知道,因為被告沒有說。(有無說有無收據? )我不知道,是在車上說他有負擔,他要付給我大哥一萬三 千元,他沒有說如何交錢,他說一萬三千元是用匯款還給我 大哥,後來三、四年後就沒有來往了,都是被告來苗栗,開 車載我來臺中,都是在車上跟我說的。(有無將被告告訴你 的事情告訴你大哥?)沒有。又隔了七、八年後,因為原告 退伍了,在新竹福利站上班,原告有跟我提過被告有跟他借 款的事情,當時我才知道被告沒有還款給原告,欠多少我也 不知道,之前宋姐(按即被告)有說原告對他很好,借款給 他七、八十萬元,至於實際上欠多少,還多少我也不知道, 都沒有說固定數字。(你有無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之事打 電話詢問被告?)我有打過一次,約七、八年前我有打電話 給被告為何沒有還款,他當時回我說你怎麼知道是原告給他 的,還是借他的,我只有打那一次電話,是被告本人接的, 我後來就沒有再打電話。(有無補充陳述?)沒有。我聽原 告事後說,是原告軍校畢業時他們就認識,隔了很久才又聯 絡上,不是一直保持聯絡,我才在那時認識被告。」等語( 參本院一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所述 ,證人與原告為兄弟關係,固陳稱曾聽被告向其陳稱原告曾 借予金錢約七、八十萬元,惟對於借貸金錢之交付等均不知 情,是證人前開陳述,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 存在。且原告並無相關借據或對於被告有向其借款及已交付 八十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自難逕 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 八萬一千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