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興宗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添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之
上訴利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其殘值應未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復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價額欄所
載為10,000元,是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元,惟上訴人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上訴裁
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