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2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昇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何佳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 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 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 出所)後,於同年月30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 書各1件附卷可稽。則本件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判決書之翌 日起,算至107年12月20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之民事上訴 狀遲至107年12月21日始到達本院,此觀上訴人提出之民事 上訴狀其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即明,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 件上訴業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