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2213號
TCEV,107,中簡,2213,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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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13號
原   告 李宗銘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蘇献全 
      蘇秦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献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760 元由被告蘇献全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蘇献全所簽發,並經被告蘇秦 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40 萬元,付款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北台中分 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7 年1 月3 日 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 萬元, 及自民國107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蘇献全陳述略以:系爭支票係伊所簽發,系爭支票背面 之「蘇秦永」乃係訴外人游金水要求伊所書寫,伊在游金水 面前開立系爭支票,游金水詢問伊家中有幾個人,伊告知只 有兒子而已,游金水就叫伊寫下去,並稱不會提告云云,蘇 秦永完全不知道這件事等語。
㈡被告蘇秦永則抗辯:系爭支票背面並非伊所簽名,且伊完全 不知此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執有被告蘇献全所簽發,發票日為106 年12月31日 ,票面金額240 萬元,付款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北台 中分行之系爭支票,屆期於107 年1 月3 日提示遭退票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 ),並為被告蘇献全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蘇秦永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依法應連帶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等語,則為被告蘇秦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未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庸依 票載文義負責,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例可資參照,是票據上簽名之真正,如票據債務人否認其 真正時,自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2.被告蘇秦永抗辯其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並否認系爭支票 背面「蘇秦永」簽名之真正,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系爭支票背面關於蘇秦永之背書即「蘇秦永」簽名之真正, 負舉證證明之責。而本件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支票、被告蘇 秦永當庭簽名筆跡原本,及被告蘇秦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台灣銀行開戶資料影本,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 支票背面之「蘇秦永」簽名,是否與被告蘇秦永之筆跡相符 之結果為:「編號1 支票上『蘇秦永』字跡筆劃特徵不明顯 ,故是否與編號2 至4 文件上蘇秦永簽名字跡相符一節,無 法認定」,有該局107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1078008739號函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則就系爭支票背面「蘇秦永 」之簽名筆跡,既無證據足證係被告蘇秦永所為,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該背書為真正,即應受不利之認 定。被告蘇秦永抗辯系爭支票背面之「蘇秦永」簽名並非真 正,自足採信。從而,被告蘇秦永依法自不負系爭支票之背 書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蘇秦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連 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洵屬無據。
㈢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執有被告蘇献全所簽發之系爭 支票,則原告請求被告蘇献全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40 萬元, 及自107 年1 月3 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蘇秦永部分,既無證據足證系爭 支票上關於被告蘇秦永之背書為真正,自無從令被告蘇秦永 負背書人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蘇秦永就系爭支票負連帶給 付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献全給付240 萬元 ,及自107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蘇秦永連帶給付票 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酌後,核與 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蘇献全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 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蘇献全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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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