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770號
TCEV,107,中簡,1770,2019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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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曾宇生 


      吳得勇 
      丁賢威 
      楊金城 
      顏耀淯 
      張仕俊 
前列五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曾宇生 

被   告 蕭翔宇 
      張家彬 

      洪柏辰 
      林浩葦即林庠棋


      張晉赫 
兼前列三人
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宏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51號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32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得勇新臺幣37,810元,連帶給付原告丁賢威新臺幣22,606元,連帶給付原告楊金城新臺幣22,963元,連帶給付原告顏耀淯新臺幣21,190元,連帶給付原告張仕俊新臺幣10,450元,連帶給付原告曾宇生新臺幣20,300元,及均自民國10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其中新臺幣1,48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319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洪柏辰蕭翔宇林浩葦即林庠棋、張家 彬、張晉赫紀宏仁等人間過失傷害(本院民國107年簡字 第451號)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並以被告洪柏辰蕭翔宇林浩葦即林庠棋張家彬張晉赫為被告,原告 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復於107年5月8日具狀另追加「紀宏 仁」為被告,復於107年11月6日具狀另追加吳得勇等五人為 原告,並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 107年5月27日起算。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均係 就同一時地發生傷害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故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紀宏仁因曾駕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 時,遭「傑生好P停車場」員工趨前攔車示意停入「傑生好P 停車場」,而心生不滿,於106年4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 與被告洪柏辰、被告蕭翔宇、被告林浩葦(原名林庠棋)、 被告張家彬、被告張晉赫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分別由被告張家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紀宏仁、被告張晉赫;被告洪柏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浩葦、被告蕭翔 宇,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傑生好P停 車場」後,被告張家彬在AHN-3836號自小客車車上等候接應 ,被告紀宏仁下車持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1支;被告張晉赫 下車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被告洪柏辰下車持甩棍1支 ;被告林浩葦下車持球棒(鋁棒)1支;被告蕭翔宇下車持 棒球棍1支,以發射槍枝之彈丸、持棍棒揮擊等方式,射擊 或攻擊「傑生好P停車場」之工讀生原告顏耀淯、原告楊金 城、原告吳得勇、原告丁賢威,致原告顏耀淯受有左側上臂 擦傷之傷害;原告楊金城受有左後臂擦傷、挫傷之傷害、原 告吳得勇受有左後腰擦傷、右手上臂多處挫傷、左手上臂近 腋下處挫傷等傷害、原告丁賢威受有右側小指擦傷、右鼠蹊



部挫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恐嚇原告顏耀淯、原告楊金城、 原告吳得勇、原告丁賢威及當時在場之「傑生好P停車場」 工讀生原告張仕俊(未受傷)及「傑生好P停車場」之負責 人原告曾宇生(未受傷),使原告顏耀淯、原告楊金城、原 告吳得勇、原告丁賢威、原告張仕俊、原告曾宇生均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吳得勇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7,810元、工作收入損失6,000元、精神慰撫金66, 000元,合計共89,810元;原告丁賢威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6 06元、工作收入損失6,000元、精神慰撫金66,000元,合計 共74,606元;原告楊金城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963元、工作 收入損失6,000元、精神慰撫金66,000元,合計共74,963元 ;原告顏耀淯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90元、工作收入損失 6,000元、精神慰撫金66,000元,合計共73,190元;原告張 仕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50元、工作收入損失6, 000元、精 神慰撫金36,000元,合計共42,450元;原告曾宇生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300元、精神慰撫金36,000元,合計共36,3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紀宏仁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得勇89,810元、原告丁賢威 74,606元、原告楊金城74,963元、顏耀淯73,190元、張仕俊 36,300元,及自10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曾宇生,為大學 畢業,經營停車場,月收入約40幾萬元,未婚,有一個未成 年小孩,本身有土地、房屋及商旅。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蕭翔宇則以:大學肄業,自由業,收入不定,未婚,沒 有未成年小孩,沒有登記不動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被告張家彬則以:國中畢業,在工廠工作,月收入二萬餘元 ,未婚,尚未有孩子,沒有登記不動產。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兼洪柏辰林浩葦即林庠棋張晉赫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宏仁則以:被告紀宏仁為國中畢業,自由業,收入不定, 已婚,有二個未成年小孩,都是被告紀宏仁在扶養,沒有登 記不動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過



失傷害之犯行,此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全卷查閱明確,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玆審酌原告請求之前揭各項賠償 金額如下:
(一)原告吳得勇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等6人因上開傷害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 為,造成原告吳得勇受傷後,至澄清綜合醫院、台宏診所, 及至佑升藥局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7,810 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照片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受傷10天無法工作,以每日工作4小時,時 薪150元計算,因此受有工作損失6,000元云云,惟原告未能 證明其於本件傷害,確有因而無法工作之情,自難認原告有 因本件傷害受有此部分之工作損失。從而,其此部分金額之 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吳得勇因被告等六人過失傷害原告吳得勇身體致原告吳 得勇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原告吳得勇係大學畢業, 每日打零工4小時,以時薪150元計算,未婚,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蕭翔宇大學肄業,自由業,收入不定,未婚,沒有未 成年小孩,沒有登記不動產。被告張家彬國中畢業,在工廠 工作,月收入20,000餘元,未婚,尚未有孩子,沒有登記不 動產。被告紀宏仁為國中畢業,自由業,收入不定,已婚, 有二個未成年小孩要扶養,沒有登記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足參,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狀況,及原告吳得勇因被告等六



人侵權行為受有左後腰擦傷、右手上臂多處挫傷、左手上臂 近腋下處挫傷之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小,而被告於 前揭犯行後迄未賠償原告前揭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 ,應予扣除。從而,被告等六人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吳得勇 之身體、健康,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7,810元、精神慰撫金 20,000元,合計37,810元。從而,原告吳得勇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得勇37,810元 ,及自10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二)原告丁賢威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等6人因上開傷害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 為,造成原告丁賢威受傷後,至澄清綜合醫院、台宏診所,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606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收 據、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丁賢威固主張其因受傷10天無法工作,以每日工作4小 時,時薪150元計算,因此受有工作損失6,000元云云,惟原 告丁賢威未能證明其於本件傷害,確有因而無法工作之情, 自難認原告丁賢威有因本件傷害受有此部分之工作損失。從 而,其此部分金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丁賢威因被告等六人過失傷害原告丁賢威身體致原告丁 賢威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原告丁賢威係大學畢業, 每日打零工4小時,以時薪150元計算,未婚,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蕭翔宇大學肄業,自由業,收入不定,未婚,沒有未 成年小孩,沒有登記不動產。被告張家彬國中畢業,在工廠 工作,月收入20000餘元,未婚,尚未有孩子,沒有登記不 動產。被告紀宏仁為國中畢業,自由業,收入不定,已婚, 有二個未成年小孩要扶養,沒有登記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足參,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狀況,及原告丁賢威因被告等六 人侵權行為受有右側小指擦傷、右鼠蹊部挫傷、適應性失眠



症之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小,而被告於前揭犯行後 迄未賠償原告前揭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賢威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 予扣除。從而,被告等六人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丁賢威之身 體、健康,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606元、精神慰撫金 20,000元,合計22,606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賢威22,606元,及自 10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三)原告楊金城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楊金城主張被告等6人因上開傷害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行為,造成原告楊金城受傷後,至澄清綜合醫院、台宏 診所,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963元,業據原告楊金城提出診 斷證明書、收據、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楊金城固主張其因受傷10天無法工作,以每日工作4 小 時,時薪150元計算,因此受有工作損失6,000元云云,惟原 告楊金城未能證明其於本件傷害,確有因而無法工作之情, 自難認原告楊金城有因本件傷害受有此部分之工作損失。從 而,其此部分金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楊金城因被告等六人過失傷害原告楊金城身體致原告楊 金城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原告楊金城係大學畢業, 每日打零工4小時,以時薪150元計算,未婚,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蕭翔宇大學肄業,自由業,收入不定,未婚,沒有未 成年小孩,沒有登記不動產。被告張家彬國中畢業,在工廠 工作,月收入20,000餘元,未婚,尚未有孩子,沒有登記不 動產。被告紀宏仁為國中畢業,自由業,收入不定,已婚, 有二個未成年小孩要扶養,沒有登記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足參,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狀況,及原告楊金城因被告等六 人侵權行為受有左後背擦傷挫傷之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非小,而被告於前揭犯行後迄未賠償原告前揭損害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從而,被告等六人因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楊金城之身體、健康,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96 3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22,963元。從而,原告楊 金城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六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楊金城22,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 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原告顏耀淯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等6人因上開傷害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 為,造成原告顏耀淯受傷後,至澄清綜合醫院、台宏診所, ,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9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收據、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 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顏耀淯固主張其因受傷10天無法工作,以每日工作4小 時,時薪150元計算,因此受有工作損失6,000元云云,惟原 告顏耀淯未能證明其於本件傷害,確有因而無法工作之情, 自難認原告顏耀淯有因本件傷害受有此部分之工作損失。從 而,其此部分金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顏耀淯因被告等六人過失傷害原告顏耀淯身體致原告顏 耀淯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原告顏耀淯係大學畢業, 每日打零工4小時,以時薪150元計算,未婚,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蕭翔宇大學肄業,自由業,收入不定,未婚,沒有未 成年小孩,沒有登記不動產。被告張家彬國中畢業,在工廠 工作,月收入20,000餘元,未婚,尚未有孩子,沒有登記不 動產。被告紀宏仁為國中畢業,自由業,收入不定,已婚, 有二個未成年小孩要扶養,沒有登記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足參,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狀況,及原告顏耀淯因被告等六 人侵權行為受有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非小,而被告於前揭犯行後迄未賠償原告前揭損害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從而,被告等六人因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顏耀淯之身體、健康,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 19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21,190元。從而,原告顏耀 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顏耀淯21,190元,及自10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張仕俊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等6人因上開傷害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 為,造成原告張仕俊受傷後,至台宏診所,共計支出醫療費 用45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照片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張仕俊固主張其因受傷10天無法工作,以每日工作4 小 時,時薪150元計算,因此受有工作損失6,000元云云,惟原 告張仕俊未能證明其所受上開傷害,確有因而無法工作之情 ,自難認原告有因本件傷害受有此部分之工作損失。從而, 其此部分金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張仕俊因被告等六人過失傷害原告張仕俊身體致原告吳 得勇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原告張仕俊係大學畢業, 每日打零工4小時,以時薪150元計算,未婚,名下無不動產 ,有一台1500CC汽車;被告蕭翔宇大學肄業,自由業,收入 不定,未婚,沒有未成年小孩,沒有登記不動產。被告張家 彬國中畢業,在工廠工作,月收入20,000餘元,未婚,尚未 有孩子,沒有登記不動產。被告紀宏仁為國中畢業,自由業 ,收入不定,已婚,有二個未成年小孩要扶養,沒有登記不 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資力狀況,及原 告張仕俊因被告等六人侵權行為受有左後腰擦傷、右手上臂 多處挫傷、左手上臂近腋下處挫傷之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非小,而被告於前揭犯行後迄未賠償原告前揭損害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從而,被告等六人因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張仕俊之身體、健康,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45 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0,450元。從而,原告張



仕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張仕俊10,450元,及自10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曾宇生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曾宇生主張被告等6人因上開傷害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行為,造成原告曾宇生受傷後,至台宏診所,共計支出 醫療費用300元,業據原告曾宇生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 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曾宇生因被告等六人過失傷害原告曾宇生身體致原告曾 宇生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原告係大學畢業,為停車 場負責人,月薪40萬元,已婚,名下有土地、房屋、商旅, 有一輛汽車。被告張家彬國中畢業,在工廠工作,月收入二 萬餘元,未婚,尚未有孩子,沒有登記不動產。被告紀宏仁 為國中畢業,自由業,收入不定,已婚,有二個未成年小孩 要扶養,沒有登記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 身分資力狀況,及原告曾宇生因被告等六人侵權行為受有受 有適應性失眠症之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小,而被告 於前揭犯行後迄未賠償原告前揭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 高,應予扣除。從而,被告等六人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曾宇 生之身體、健康,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00元、精神慰撫金 20,000元,合計20,300元。從而,原告曾宇生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宇生20,300元 ,及自107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吳得勇37,81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賢威22,606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金城22,963元,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顏耀淯21,19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仕俊10,450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宇生20,300元,及均自107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 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無 庸繳納裁判費,惟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原告於107年5月8日追 加被告紀宏仁,復於107年11月6日具狀另追加吳得勇等五人 為原告,而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即有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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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