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349號
TCEV,107,中簡,1349,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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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陳志成 
被   告 黎惠英(即倪崧原之繼承人)

被   告 倪淑真(即倪崧原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倪永平(即倪崧原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嘉村 
被   告 倪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倪明真林嘉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6,262元,及自民國9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3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倪明真林嘉村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倪明真林嘉村如以新臺幣276,26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 人為嚴凱泰,嗣後變更為陳昭文,茲據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 人陳昭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按,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等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76,262元,及自民國9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43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2月4日當庭更



正該項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76,262元,及自 9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3計算之利息 」。核其性質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倪明真於91年5月9日邀同被告林嘉村、訴外人倪崧原 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向原告分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其中價款76萬元自91年6 月24日起至94年4月24日止,按年利率18.43%分期攤還, 每2月為1期應繳44,992元,約定共需繳交1,079,808元( 下稱系爭分期買賣債權)。詎被告倪明真僅繳納2期後即 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倪明真皆置之不理, 系爭車輛經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並於92年5 月23日拍得價款622,200元,被告倪明真尚欠原告276,262 元迄未給付,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又訴外人倪崧原已於94年7月21日死亡,被告黎惠 英、倪淑真倪永平倪明真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 ,依法應就訴外人倪崧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 分期付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76,262元,及自92年5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3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依照系爭契約書下方簽名的欄位順序,應該不像是被告倪 明真所述的情形,因為倪崧原的簽名是在被告林嘉村之前 ,其應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倪崧原過世後,被告倪 永平、倪明真黎惠英倪淑真四人是繼承人,並未拋棄 繼承,理應就倪崧原之債務連帶負責。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倪永平黎惠英倪淑真: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所 載,乙方連帶保證人倪崧原之簽章,經被告倪永平收受起 訴書後檢視,始發現非倪崧原本人之字跡,經詢問被告林 嘉村、倪明真2人,其等亦指稱當初倪崧原本人當場未在 系爭契約上簽下任何文字,不知契約書上倪崧原之簽名是 何人所為,另倪崧原當時已是癌症末期之病患,不可能在 通訊行簽名。且自倪崧原87年間即長期在家養病亦無任何 經濟來源,早年又因長期酗酒關係,在戒斷期間有幻聽幻



覺之情形,明知無力擔負連帶保證之責,故未同意擔任連 帶保證人,亦未在系爭契約上簽署任何文字,故倪崧原為 乙方連帶保證人一情顯非事實,其與原告間應不存在債務 關係,倪崧原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倪永平倪淑真、黎惠 英與原告間亦應無債務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倪崧原 約在93年初發現咽喉癌,發現時醫生表示就已經是末期了 ,91年時,其意識是清楚也可以簽名,只是一直在看耳鼻 喉科,其當時並不同意擔任被告倪明真購買系爭車輛的連 帶保證人,所以並未簽名。當初原告的承辨人是請被告林 嘉村簽立二張貸款的申請書,足見第一份被告林嘉村、倪 明真之申請書可能送原告公司並未受核准,所以承辦人又 來請林嘉村簽立第二份,並且希望能夠追加保證人,但倪 崧原確實未同意擔任保證人,亦未簽名,所以事後原告求 償時,倪崧原有提起抗告否認擔任連帶保證人。(二)被告倪明真
如被告倪永平所述,簽約當時父親倪崧原確實未在場,當 時伊與先生(被告林嘉村)是先簽好文件,但事後業務告 訴伊,還差一個保證人,所以伊帶業務來家裡見父親,業 務看到父親問:二個年輕人要買車你知道嗎?父親回答: 知道,然後業務走了,業務也沒有請父親簽名,伊父親並 未去過通訊行。伊父親91年時都吃不下飯,一直都在看耳 鼻喉科並在家裡休養。伊與被告林嘉村當時雖有接到審核 通過的照會,但未被告知審核通過的原因,伊2人未詢問 這次為何有通過。另外倪崧原在家裡也不會接電話,所以 父親應該沒有接到照會的通知。
(三)被告林嘉村
如被告倪永平所述,當初簽立買賣契約的時候,是伊與太 太(被告倪明真)簽立互為保人,原告審核後認為伊無收 入證明,需再追加一名有財產的保人,所以第二份合約書 的中間有空一格,當初有向業務告知,倘父親倪崧原不同 意就不購買車子,倪崧原當時是不同意的,且沒有當場簽 名,文件業務就收走,伊與太太以為車子就買不成,但後 來業務告訴伊2人,公司已撥款,伊2人才知道有買到系爭 車輛,但倪崧原後來仍不同意伊2人買車。當時的認知是 認為原告後來審核有寬認伊與太太2人就可以買車,不需 要倪崧原擔任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貸與人非金融機構,不得從事貸放 款之業務,為免違反法律之規定,乃將貸款與借貸人之情 況,偽以附條件買賣方式為之,雙方固簽立「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表面上成立買賣關係,而實質上則係雙方成立 借貸關係,自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4年 度臺上字1311、1494號判決及75年度臺上字25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倪明真於91年5月9日邀同被告林嘉村擔 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分期購買系 爭車輛,約定其中價款76萬元自91年6月24日起至94年4月 24日止,按年利率18.43%分期攤還,每2月為1期應繳44, 992元,約定共需繳交1,079,808元;詎被告倪明真僅繳納 2期後即未依約清償,系爭車輛經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 規定取回,並於92年5月23日拍得價款622,200元,被告倪 明真尚欠原告276,262元迄未給付;又訴外人倪崧原已於 94年7月21日死亡,被告黎惠英倪淑真倪永平及倪明 真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取車後清償表 、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北簡字第752號卷第4-12、20、21、35-39頁,本院卷第 27、28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7、 43、90、91頁),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倪崧原有 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黎惠英倪淑真、倪永 平及倪明真為其繼承人,依法應就倪崧原之債務負連帶責 任等語,則經被告等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為:倪崧原是否有於系爭契約簽名並擔任系爭車輛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1.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之倪崧原簽名,為倪崧 原所親簽,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既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 即應就此簽名為倪崧原所親簽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將



系爭契約複寫本上之倪崧原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 跡鑑定,並依職權向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訴外人 倪崧原生前之印鑑變更申請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6頁 )正本,一併作為比對之參考,惟因送鑑資料不足,系爭 契約之原本已經臺中區監理所於106年8月依規定銷毀(57 ),而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22日調科貳字 第107033276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其後 ,經被告等提供倪崧原生前分別於中華電信大里服務中心 、臺中市大里區第32支局草湖郵局、臺中市大里戶政事務 所曾有申辦之紀錄,而經本院職權調閱倪崧原生前於上開 機關申辦之相關文件、資料原本(見本院卷第73、74頁) 後,本院復將上開資料原本與系爭契約複寫本併送請法部 務調查局囑託鑑定,惟仍因送鑑資料不足、複寫本上字跡 模糊不清,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10月19日調 科貳字第107033893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 。是透過前開鑑定程序,無從比對確認系爭契約上倪崧原 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原告即未能就系爭契約連帶保證 人欄確係倪崧原本人親簽乙節,而為舉證,準此,原告要 求倪崧原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應就倪崧原所負之連帶保證 責任,負連帶責任,即有疑義。
2.雖證人即原告之業務員張復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何時在原告公司任職?)我是在86到97年間原告公司擔 任業務專員。」、「(問:是否有印象承辦系爭買賣契約 的業務(提示)?)是我承辦對保的,我有在對保人處簽 名。」、「(問:當時簽約的時候是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 人都有到場簽約嗎?)是的。」、「(問:地點在何處? )接觸過他們的地方有三個地方,一個是在我們公司、被 告的通訊行、一個是被告的家。三個人是不同時問簽約的 ,也是我在分別不同地點簽約的。」、「(問:當時倪崧 原的精神狀況如何?)沒什麼印象。」、「(問:被告倪 明真表示當時你並沒有請倪崧原簽名,有何意見?)我確 實有在通訊行及他們的家中見過倪崧原,印象中他確實有 簽名,因為我的作法是這樣。」、「(問:證人當初與倪 崧原接觸時,倪崧原有認可擔任本件契約的保人?)第一 次審核的時候是被告夫妻互保所以沒有通過,第二次建議 爸爸為保人,也有請爸爸提供財產資料,爸爸確實有同意 擔任保人才會簽名,而且審核通過後,公司會電話照會被 告林嘉村、被告倪明真、倪崧原,所以被告不可能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然考量證人張復華本 為系爭契約之對保人,衡情其應無否定自己所為對保效力



之可能;且其對於當初是如何取得倪崧原之財產資料,是 否有確實照會倪崧原等節,均無從確定,且無法提出任何 證明(見本院卷第43頁),故尚難僅憑其所為之前揭證詞 ,即遽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3.況依倪崧原生前留存在大里戶政事務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 書,及郵局儲金儲戶印鑑申請書上之親筆簽名字跡(見本 院卷第56、79頁),以目視比對系爭契約上之倪崧原簽名 筆跡後可知,前者字跡筆畫轉折處多屬直線、具有相當力 道、而工整,「原」字初始兩筆畫並往左下方斜出,末兩 筆畫分寫於兩側;而後者之倪崧原簽名字跡則筆畫多屬彎 曲相連、而略潦草、「原」字初始兩筆畫往右彎曲包覆、 末兩筆畫則直接交叉形成「X」形狀,兩者明顯不同,應 非同一人所書寫至明。故原告徒以證人張復華之證述,主 張倪崧原同意就系爭契約內容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尚嫌 未足,與其他事證不符,難以採憑。本院審以原告並未提 出事後業經照會倪崧原之證明為據,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倪崧原已同意擔任系爭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認原告上 揭主張並無理由。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示之分期買賣債權被告倪明真僅繳 納2期後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將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 易法規定取回,並於92年5月23日拍得價款622,200元,被 告倪明真尚欠原告276,262元迄未給付,依約喪失期限利 益,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業經認定屬實如前;被 告倪明真林嘉村亦均不為爭執,是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主債務人被告倪明真、連帶保證人被告林嘉 村應連帶給付276,262元及自9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3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 此範圍之請求,洵非適法,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倪明 真、林嘉村應連帶給付原告價金總計276,262元,及自第三 期應繳款日(見系爭契約第3條)後之92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3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倪 明真、林嘉村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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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