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林家倩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複代理人 何新琦
被 告 廖榮旋
被 告 張廖芬娟
被 告 余廖芳娟
訴訟代理人 鄭春妙
被 告 廖茲斌
被 告 廖茲祥
被 告 廖碧鈴
被 告 賴絹
被 告 廖聖傑
被 告 廖碧珠
被 告 廖碧鈺
被 告 廖元榮
被 告 林世芬
被 告 林世芳
被 告 林筠憬
被 告 廖麗美
被 告 陳炫臻
被 告 王芬英
被 告 王玟女
被 告 王鏡熒
被 告 王鏡湖
被 告 王景禾
被 告 王景南
被 告 林紋綪
被 告 林孝哲
被 告 林孝聰
被 告 林福生
被 告 陳秋榕
被 告 陳美雲
被 告 陳慧如
被 告 陳慧麗
被 告 陸蓮生
被 告 陸紹翔
被 告 陸芷茵
被 告 黃廖寶蓮
被 告 廖椿洪
被 告 李秀娥
被 告 廖松賢
被 告 廖笠涵
被 告 廖陳秋櫻
被 告 廖椿成
被 告 廖桂敏
被 告 廖椿煜
被 告 廖椿裕
被 告 廖琦瑛
被 告 劉文哲
被 告 劉文園
被 告 劉名妮
法定代理人 劉峻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廖寶蓮、廖椿洪、廖松賢、廖笠涵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廖黄碧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即公同共有4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全部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各以附表所示之受補償金額補償被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廖榮旋、余廖芳娟、陳美雲、廖椿 洪、廖陳秋櫻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請准予變賣分割, 所得價金按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其後撤回對被告廖黄碧娥(起訴狀誤載為廖黃碧娥)部分 之訴,並更正附表之被告林家倩係屬誤載,俟迭經變更聲明 ,最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黃廖寶蓮、廖椿洪、廖松賢、 廖笠涵就其繼承被繼承人廖黄碧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48分之2辦理繼承 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依附表所示之 金額補償被告。」(本院卷一第258頁),顯係因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及 撤回,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核諸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62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詳如 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 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被繼承人即登記次序129之 原共有人廖黄碧娥已於106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廖 寶蓮、廖椿洪、廖松賢、廖笠涵,然其等繼承人就所遺系爭 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請求原共有人廖黄碧娥之 全體繼承人即黃廖寶蓮、廖椿洪、廖松賢、廖笠涵一併辦理 繼承登記後,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登記其使用分 區屬第三之二種住宅區、面積為46平方公尺,且係畸零地, 折算僅13.915坪(計算式:46.00×0.3025=13.915),而 共有人高達48人,如以原物分割予全部共有人,每人分得面 積甚微,明顯有原物分割之困難。因系爭土地之鄰地同段84 0之3地號土地為原告之母訴外人寇貴蓮所有,且地上物亦為 原告之父林宏良所有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如系爭土地以估 價補償方式分歸原告所有,而其餘被告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 案,除有利於原告合併系爭土地與鄰地之利用,增加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亦無損於被告之權益。並聲明:㈠被告黃廖 寶蓮、廖椿洪、廖松賢、廖笠涵應就其被繼承人廖黄碧娥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 同共有4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 得;原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㈢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廖榮旋略以:希望占用的人買回土地後,我們其他共有 人再分配買賣價金。同意原告主張等語(本院卷一第256頁 反面)。
㈡被告余廖芳娟、陳美雲略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本院卷一 第258頁反面)
㈢被告陳慧如、陳慧麗略以:因為是祖先留下的地,希望不要 分割,如果一定要分割,就原物分割等語(本院卷一第 178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廖寶蓮略以: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202頁)。 ㈤被告廖椿洪:採原物分割,市價補償。但本件鑑價報告不合 理,價格過低。希望用變價來處理,公開拍賣等語(本院卷 一第202、230頁反面)。
㈥被告李秀娥、廖松賢、廖笠涵、劉文園略以:鑑價費用依應 繼分分擔等語(本院卷一第202頁反面)。
㈦被告廖陳秋櫻略以:沒有意見等語。
㈧被告陳炫臻、林筠憬略以:同意分割,分割方案以土地分歸 原告所有,其餘被告估價補償等語(本院卷一第194頁)。 ㈨被告廖椿裕、廖琦瑛、廖椿煜、陸紹翔、陸芷茵、陳秋榕、 陸蓮生、廖松賢略以:願意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本件金錢補貼送請鑑定市價等語(本院卷三第2至7頁)。 ㈩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但無法協 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地籍 圖正本、台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圖、照片、戶籍 謄本附卷可稽,且系爭土地經本院履勘,並經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測量等情,有現場相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8頁),復為到庭 被告對共有系爭土地,且無法協議分割之事並不爭執,而其 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 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時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 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 即無從基於而為裁判分割。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訴訟經濟
之原則,是本件共有人即原告,同時於本件一併請求辦理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69 年臺上字第1012號、11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原共有人廖黄碧娥原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權利範 圍)即公同共有48分之2之權利,惟廖黄碧娥業已過世,廖 黄碧娥就系爭土地之上開權利應由其繼承人黃廖寶蓮、廖椿 洪、廖松賢、廖笠涵繼承,亦有繼承系統表、歷年來全戶戶 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27至162頁),再參以本院107年 月3日家事法庭函文(本院卷一第166頁),足認被繼承人廖 黄碧娥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惟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佐 ,依上開說明,被告黃廖寶蓮、廖椿洪、廖松賢、廖笠涵自 應就其等繼承廖黄碧娥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48分之2部分,先予辦理繼承登記,以便進一步辦 理共有物分割,是原告請求上揭公同共有繼承人之被告黃廖 寶蓮、廖椿洪、廖松賢、廖笠涵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洵屬有 據,自應予以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 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 ,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 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狀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適當之分割。又按共 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 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18 31號判例可資參照。並參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98年1月23日 修正時立法理由謂:「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 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 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 …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 ,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 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 平適當。」可知共有物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並由 法院妥適斟酌相關利害情形,酌採同條第3項及第4項之分割 方法。準此,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 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 當為限,故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聲明,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 平之分割。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僅46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13.915坪),並非 寬闊,而共有人人數眾多達48人,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土地測量結果,其中約42平方公尺係鋼架烤漆板遮雨棚,其 餘4平方公尺為空地,有該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4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18頁),系爭土地倘依 兩造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面 積過小,將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難以實現系爭土地經濟上 之利用價值,則系爭土地應有難以為原物分割予全部共有人 之情形。
2.再若將系爭土地分歸1名共有人取得,並由其以金錢補償未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既可防止土地細分,有利於土地之完整 利用,且亦已獲得原告與一部分共有人之贊同,既能符合共 有人之最大經濟利益,使系爭土地能獲得有效之利用,且亦 符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若採行變價分割,日後將透過執行法 院之拍賣程序,程序中是否有人應買,是否會再行減價拍賣 ,均屬未定,復本件除原告外,並無其他共有人表明亦願分 歸全部土地,且本件原告主張由其分歸土地,其以鑑價結果 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案,亦獲被告廖榮旋、余廖芳娟、陳美雲 、陳炫臻、林筠憬之同意,則同意該分割方案之共有人持分 已逾全部持分之48分之38,故綜合考量一切因素,因認將此 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由其補償被告金額之分割方案應最 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再參以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840 之3地號土地為原告之母訴外人寇貴蓮所有,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182頁),尚有利於原告合併系 爭土地與鄰地之利用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是以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式應以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並由原
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為適當。
3.又系爭土地經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正心事務所) 考量各項影響價格之一般、區域、個別因素,並運用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以比較法選取鄰近土地為比 較標的進行比較法評估等,評定本案系爭土地之參考價格結 論為6,745,992元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另 參酌系爭土地面積規模較小,臨路面寬及深度條件未達可單 獨建築之最小寬度及深度,需與鄰地併同開發利用,影響其 土地開發利用程度,亦據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價格結論 所載,本院認上開估價結果尚屬合理。至被告廖椿洪雖認為 本件鑑價結果過低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是其上開主張,尚難採憑。是依前開估價結果,原告各應 補償被告之金額應各如附表受補償金額欄所示。 ㈣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當事人之分割意願、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狀、應有部分比例、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最佳利益等情狀 ,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並由原告以金錢 補償被告,即依各被告權利範圍之比例計算之如附表受補償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補償各該被告,應為最適當、公允之方 法,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之請 求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 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宜由當 事人依附表所示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其中附表 編號18至34、36至49之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 48分之2係公同共有,自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48分之2,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含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土地複丈規費、本件不動 產估價報告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 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家 慧
┌───────────────────────────────────────────────────┐
│附表: │
├──┬────┬─────┬─────┬────┬────────┬─────┬─────┬─────┤
│ │ │ │權利範圍 │ │評估參考價格為 │應 提 出 │ │ │
│編號│登記次序│共有人姓名│ │持分面積│ 6,745,992元 │ │受補償金額│備 註 │
│ │ │ │即應有部分│(㎡) │按持分分算之金額│補償金額 │ │ │
├──┼────┼─────┼─────┼────┼────────┼─────┼─────┼─────┤
│1 │ 9 │廖榮旋 │ 1/48 │0.9583 │ 140,542 │ 0 │ 140,542 │ │
├──┼────┼─────┼─────┼────┼────────┼─────┼─────┼─────┤
│2 │ 26 │林家倩 │ 3/48 │2.8750 │ 421,624 │6,324,368 │ 0 │ 原 告 │
├──┼────┼─────┼─────┼────┼────────┼─────┼─────┼─────┤
│3 │ 27 │張廖芬娟 │ 1/144 │0.3194 │ 46,847 │ 0 │ 46,847 │ │
├──┼────┼─────┼─────┼────┼────────┼─────┼─────┼─────┤
│4 │ 28 │余廖芳娟 │ 2/144 │0.6389 │ 93,694 │ 0 │ 93,694 │ │
├──┼────┼─────┼─────┼────┼────────┼─────┼─────┼─────┤
│5 │ 30 │廖茲斌 │ 1/432 │0.1065 │ 15,616 │ 0 │ 15,616 │ │
├──┼────┼─────┼─────┼────┼────────┼─────┼─────┼─────┤
│6 │ 31 │廖茲祥 │ 1/432 │0.1065 │ 15,616 │ 0 │ 15,616 │ │
├──┼────┼─────┼─────┼────┼────────┼─────┼─────┼─────┤
│7 │ 32 │廖碧鈴 │ 1/1728 │0.0266 │ 3,904 │ 0 │ 3,904 │ │
├──┼────┼─────┼─────┼────┼────────┼─────┼─────┼─────┤
│8 │ 33 │賴絹 │ 1/768 │0.0599 │ 8,784 │ 0 │ 8,784 │ │
├──┼────┼─────┼─────┼────┼────────┼─────┼─────┼─────┤
│9 │ 34 │廖聖傑 │ 1/768 │0.0599 │ 8,784 │ 0 │ 8,784 │ │
├──┼────┼─────┼─────┼────┼────────┼─────┼─────┼─────┤
│10 │ 35 │廖碧珠 │ 1/768 │0.0599 │ 8,784 │ 0 │ 8,784 │ │
├──┼────┼─────┼─────┼────┼────────┼─────┼─────┼─────┤
│11 │ 36 │廖碧鈺 │ 1/768 │0.0599 │ 8,784 │ 0 │ 8,784 │ │
├──┼────┼─────┼─────┼────┼────────┼─────┼─────┼─────┤
│12 │ 37 │廖元榮 │ 1/192 │0.2396 │ 35,135 │ 0 │ 35,135 │ │
├──┼────┼─────┼─────┼────┼────────┼─────┼─────┼─────┤
│13 │ 38 │林世芬 │ 1/384 │0.1198 │ 17,568 │ 0 │ 17,568 │ │
├──┼────┼─────┼─────┼────┼────────┼─────┼─────┼─────┤ │14 │ 39 │林世芳 │ 1/384 │0.1198 │ 17,568 │ 0 │ 17,568 │ │
├──┼────┼─────┼─────┼────┼────────┼─────┼─────┼─────┤
│15 │ 40 │林筠憬 │ 11/48 │10.5417 │1,545,956 │ 0 │1,545,956 │ │
├──┼────┼─────┼─────┼────┼────────┼─────┼─────┼─────┤
│16 │ 75 │廖麗美 │ 6/48 │5.7500 │ 843,249 │ 0 │ 843,249 │ │
├──┼────┼─────┼─────┼────┼────────┼─────┼─────┼─────┤
│17 │ 111 │陳炫臻 │ 23/48 │22.0417 │3,232,454 │ 0 │3,232,454 │ │
├──┼────┼─────┼─────┼────┼────────┼─────┼─────┼─────┤
│18 │ 112 │王芬英 │ │ │ │ │ │ │
├──┼────┼─────┤ │ │ │ │ │ │
│19 │ 113 │王玟女 │ │ │ │ │ │ │
├──┼────┼─────┤ │ │ │ │ │ │
│20 │ 114 │王鏡熒 │ │ │ │ │ │ │
├──┼────┼─────┤ │ │ │ │ │ │
│21 │ 115 │王鏡湖 │ │ │ │ │ │ │
├──┼────┼─────┤ │ │ │ │ │ │
│22 │ 116 │王景禾 │ │ │ │ │ │ │
├──┼────┼─────┤ │ │ │ │ │ │
│23 │ 117 │王景南 │ │ │ │ │ │ │
├──┼────┼─────┤ │ │ │ │ │ │
│24 │ 118 │林紋綪 │ │ │ │ │ │ │
├──┼────┼─────┤ │ │ │ │ │ │
│25 │ 119 │林孝哲 │ │ │ │ │ │ │
├──┼────┼─────┤ │ │ │ │ │ │
│26 │ 120 │林孝聰 │ │ │ │ │ │ │
├──┼────┼─────┤ │ │ │ │ │ │
│27 │ 121 │林福生 │ │ │ │ │ │ │
├──┼────┼─────┤ │ │ │ │ │ │
│28 │ 122 │陳秋榕 │ │ │ │ │ │ │
├──┼────┼─────┤ │ │ │ │ │ │
│29 │ 123 │陳美雲 │ │ │ │ │ │ │
├──┼────┼─────┤ │ │ │ │ │ │
│30 │ 124 │陳慧如 │ │ │ │ │ │ │
├──┼────┼─────┤ │ │ │ │ │ │
│31 │ 125 │陳慧麗 │ │ │ │ │ │ │
├──┼────┼─────┤ │ │ │ │ │ │
│32 │ 126 │陸蓮生 │ 公同共有 │ │ │ │ │ │
├──┼────┼─────┤ 2/48 │1.9167 │ 281,083 │ 0 │ 281,083 │ │
│33 │ 127 │陸紹翔 │(公同共有│ │ │ │ │ │
├──┼────┼─────┤之共有人即│ │ │ │ │ │
│34 │ 128 │陸芷茵 │附表編號 │ │ │ │ │ │
├──┼────┼─────┤18 至 34、│ │ │ │ │ │
│35 │ 129 │登記名義廖│36 至 49 │ │ │ │ │ │
│ │ │黄碧娥部分│之被告,應│ │ │ │ │ │
│ │ │,應由繼承│連帶負擔本│ │ │ │ │ │
│ │ │人黃廖寶蓮│件訴訟費用│ │ │ │ │ │
│ │ │、廖椿洪、│2/48 ) │ │ │ │ │ │
│ │ │廖松、廖笠│ │ │ │ │ │ │
│ │ │涵辦理繼承│ │ │ │ │ │ │
│ │ │登記,繼承│ │ │ │ │ │ │
│ │ │廖黄碧娥之│ │ │ │ │ │ │
│ │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 │
│36 │ 130 │黃廖寶蓮 │ │ │ │ │ │ │
├──┼────┼─────┤ │ │ │ │ │ │
│37 │ 131 │廖椿洪 │ │ │ │ │ │ │
├──┼────┼─────┤ │ │ │ │ │ │
│38 │ 132 │李秀娥 │ │ │ │ │ │ │
├──┼────┼─────┤ │ │ │ │ │ │
│39 │ 133 │廖松賢 │ │ │ │ │ │ │
├──┼────┼─────┤ │ │ │ │ │ │
│40 │ 134 │廖笠涵 │ │ │ │ │ │ │
├──┼────┼─────┤ │ │ │ │ │ │
│41 │ 135 │廖陳秋櫻 │ │ │ │ │ │ │
├──┼────┼─────┤ │ │ │ │ │ │
│42 │ 136 │廖椿成 │ │ │ │ │ │ │
├──┼────┼─────┤ │ │ │ │ │ │
│43 │ 137 │廖桂敏 │ │ │ │ │ │ │
├──┼────┼─────┤ │ │ │ │ │ │
│44 │ 139 │廖椿煜 │ │ │ │ │ │ │
├──┼────┼─────┤ │ │ │ │ │ │
│45 │ 140 │廖椿裕 │ │ │ │ │ │ │
├──┼────┼─────┤ │ │ │ │ │ │
│46 │ 141 │廖琦瑛 │ │ │ │ │ │ │
├──┼────┼─────┤ │ │ │ │ │ │
│47 │ 142 │劉文哲 │ │ │ │ │ │ │
├──┼────┼─────┤ │ │ │ │ │ │
│48 │ 143 │劉文園 │ │ │ │ │ │ │
├──┼────┼─────┤ │ │ │ │ │ │
│49 │ 144 │劉名妮 │ │ │ │ │ │ │
├──┴────┴─────┼─────┼────┼────────┼─────┼─────┤ │
│ │ │46.0000 │ 6,745,992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