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170號
TCEV,107,中簡,1170,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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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黃尚偉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許洪彩 

訴訟代理人 許淑敏 

被   告 許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許淑慧於民國105年5月間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 550萬元,約定於105年8月26日清償,除提供名下坐落台中 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擔 保前述債務,並約定倘未如期清償借款,願意將系爭土地與 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為台中市○ ○區○○里○○巷0號)依所欠債務金額為價款,出售予原 告。105年8、9月間,訴外人許淑慧未如期清償借款,原告 乃於106年4月間持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 地,委由父親黃登輝出價778萬元購入系爭土地,並於106年 9月7日偕同許淑慧完成房屋稅籍名義之移轉,完成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並允被告許洪彩許志雄暫住系爭建 物。被告二人暫住系爭房地,雖未定有期限,然而原告業於 107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遷讓房屋,並再以本書狀 之送達作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意思之通知,被告已無權 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茲依民法第179條、第962條規定,請求 被告騰空遷讓系爭建物於原告。
㈡系爭建物之前手許淑慧與被告許洪彩許志雄間,有關系爭 建物之法律關係,經鈞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67號判決認定成 立買賣契約,嗣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認定係讓 與擔保契約,105年間被告二人自稱因讓與擔保,移轉土地 登記與房屋稅籍登記予案外人許淑慧,並訴請許淑慧返還土 地與建物稅籍登記予被告二人名下,該案經鈞院以105年度 訴字1364號判決駁回,略認債務與返還登記無對待給付關係 ,且被告尚未清償債務,對許淑慧無返還登記請求權,故判



決被告二人敗訴。97年間被告移轉系爭建物、土地予許淑慧 ,作為被告對許淑慧借款債務之讓與擔保,被告與許淑慧互 約2年期限清償債務,99年8月9日許淑慧以存函表明「…寬 限你們到99年12月31日止本金加利息稅金一次付清…」,惟 被告逾期仍未清償,基此,依據許淑慧與被告間讓與擔保之 約定,許淑慧於100年1月1日取得讓與擔保物之權利,即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土地部分於97年 6月18日移轉登記予許淑慧許淑慧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得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為民法第941條之間 接占有人。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妨礙原告直接占有、使用、 收益,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交還房屋,乃 正當權利之行使。
㈢事實上處分權為民法第184條保護之權利,得為侵權行為之 客體,被告侵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占有使用, 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情形,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
㈣又未為所有權登記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 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 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其占有。原告為系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法使用系爭 建物受有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系爭建物之利益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係正 當權利行使。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許洪彩與許志 雄應自坐落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巷0號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被告許洪彩所興建,在許淑慧借款予 被告許志雄前,因許淑慧為被告許洪彩之大女兒,被告許洪 彩一直將所有權狀及印章均交由許淑慧保管,被告許洪彩許淑慧開口拿100萬元幫被告許志雄清償債務,許淑慧說權 狀及印章繼續放在伊那裡,不能給被告許洪彩拿走,被告許 洪彩同意權狀及印章要繼續放在許淑慧處,但並未約定如果 被告許志雄未清償100萬元,就要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予 許淑慧,系爭土地及建物均係許淑慧擅自偷過戶,被告並不 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97年間被告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訴外人許淑慧,作為被告對許淑慧借款債務之讓與



擔保,被告與許淑慧約定2年期限清償債務,被告逾期仍未 清償,依據許淑慧與被告間讓與擔保之約定,許淑慧於100 年1月1日取得讓與擔保物之權利,即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土地部分則於97年6月18日移轉登記予許淑慧;又許淑慧 於105年5月間向原告借貸550萬元,許淑慧未如期清償借款 ,原告乃於106年4月間持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系爭土地,委由父親黃登輝出價778萬元購入系爭土地,許 淑慧並於106年9月7日將系爭建物稅籍名義移轉予原告等語 ,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不動產 移轉證書及台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惟被告固不否認向 許淑慧借款100萬元,惟否認渠等與許淑慧間存有讓與擔保 之約定,辯稱:因許淑慧為被告許洪彩之大女兒,被告許洪 彩一直將所有權狀及印章均交由許淑慧保管,被告許洪彩許淑慧開口拿100萬元幫被告許志雄清償債務,許淑慧說權 狀及印章要繼續放在伊那裡,不能給被告許洪彩拿走,被告 許洪彩同意權狀及印章繼續放在許淑慧處,但並未約定如果 被告許志雄未清償100萬元,就要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予 許淑慧,系爭土地及建物均係許淑慧擅自偷過戶,被告並不 知情等語。
㈡是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許淑慧是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許淑慧因與被告間存 有讓與擔保契約,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予許淑慧,作為被告借款債務之讓與擔保,被 告逾期未清償債務,原告即可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許淑慧因與被告間 存有讓與擔保契約乙節,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許淑慧於104年間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161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認定許淑慧並未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及建物存有買賣契約存在,故許淑慧請求被告交 付系爭土地及建物為無理由,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因上開案件之訴訟標的為買賣契約,並非讓與擔保契約, 法院並未審究許淑慧與被告間是否存有讓與擔保契約,故 該案判決理由雖有「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至多僅足證明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僅有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存在 ,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有買賣契約 存在,…」等語,其意係否定許淑慧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



存在,尚非認定許淑慧與被告間確有讓與擔保契約存在, 原告執上開判決主張許淑慧與被告間存有讓與擔保契約, 洵無可採。原告既未就許淑慧與被告間確有讓與擔保契約 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許淑慧因讓與擔保契約而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非可採。
②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 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 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俟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 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 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而言。是以,倘認許淑慧與被告 間有讓與擔保契約存在,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許淑慧亦 應將擔保物即系爭土地及建物變賣或估價,再就該價金受 清償,許淑慧尚不得未經變賣或估價,逕自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清 償債務,經許淑慧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後,許淑慧依讓與 擔保契約約定,即可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 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許淑慧 ,原告主張伊自許淑慧合意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洵無可採。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 基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主張被告妨害其占有,或侵害其占有 ,或受有無法占有使用之損害,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 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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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