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4160號
TCEV,107,中小,4160,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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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160號
原   告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新翔
被   告 鍾兆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下同)878 -7F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台中市東區 八德街與建國路口時,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致與原告所有 ,並由訴外人黃建澄駕駛之618-U8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已支付車輛修理費用計新台幣(下同)1 萬6000元 ,並因維修系爭車輛而停止營業三天,營業損失一天以8,00 0元計算,營業損失共計2萬4000元,共計受有4 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878-7F 號計程車小客車, 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至該車輛毀損 ,其已支出修復費用1萬6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輛維修證明書、臺 中市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書、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四、按標線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 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 之交通管制設施。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 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 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 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項、第149 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案發 當天台中車站路線更改,現場交通非常亂,我從八德街出來 要左轉建國路往高鐵方向,我當時正在停等狀態,有輛公車 618-U8行駛在我右方,它右轉時左後車尾和我的車輛碰到, 我當時有鳴喇叭,但對方不理我就離開現場。」等語,有談 話記錄表附卷可參,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 示,被告車輛停等於左轉專用道,惟被告車輛跨越白實線, 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足見,被告駕車途經 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不得跨越白實線,以預防危 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五、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訴外人黃建澄在警詢時陳 稱:「我當時駕駛雙連結公車618-U8,我是沿八德街右轉建 國路方向行駛,我當時行駛右轉專用道,我並沒有感覺到有 撞到東西或撞到人。」等語,此有談話記錄表在卷可稽,又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於被告車 輛右後方,雖被告車輛跨越白實線而占用系爭車輛所行駛之 車道,惟訴外人黃建澄於駕車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而為右轉彎,是訴外人黃建澄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 兩車併行之間隔等情,可堪認定。是以,本件車禍既由被告 與訴外人黃建澄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 方之過失程度,認訴外人黃建澄及被告應各負50 %之過失責 任。
六、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萬6000 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8,000元、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 5,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 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3年7月出廠,直至107年1月 20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6個月又19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所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 使用3年7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57元【計算方式:8,000×(1-0 .438)=4,496,4,496×(1-0.438)=2,527,2,527×( 1-0.438)=1,420,1,420×0.438×(7/12)=363,1,42 0-363=1,057(元以下均4捨5 入,下同)】,再加計前揭 工資費用、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9, 057元(計算方式:1,057+5,000+3,000=9,057)。七、加計原告另主張因維修車輛停止營業3日,受有以每日8,000 元計算計2萬4000元之損失(民法第216條參照),此有車輛 維修證明書及營業損失證明書可稽,惟本院衡以系爭車輛受 損輕微,修復之處又係原告公司之保養廠,維修之時間2 日 已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萬6000 元部分堪可信為真 實。則合計車損部分,原告計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萬505 7元。
八、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原因,乃被告駕車停等時跨越白實線而占用右 方之右轉彎專用車道,而訴外人黃建澄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被 告車輛右後方,應已發現被告駕車停等位置跨越白實線,卻 仍未注意右轉彎時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見 ,訴外人黃建澄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 造之前開肇事情節,認兩造應各負50% 之過失責任,依此計 算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1萬2529 元 (25,057元×50%=12,529元)。



九、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2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2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十一、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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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