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4117號
TCEV,107,中小,4117,201901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11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嘉鳴
被   告 譚翔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銀), 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約定被 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台北富邦商銀為全部之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69%計算循 環信用利息(約定條款第14條第1 項),如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約定條款第14 條第6 項),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 息,暨按該循環利息10%加計遲延利息(約定條款第14條第1 項)。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 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被告應給付 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19.69%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4年1月6日止,尚欠本金新台 幣(下同)3萬6185元、利息4,804元,合計4萬0989 元及以



上開本金計算自94年1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台北富邦商銀於95年11月3 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且於95年12月29日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僅請求自訴訟繫屬 之日起往前回溯5年內之利息)。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 明細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信用卡申 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