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4039號
TCEV,107,中小,4039,201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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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03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李永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 月18日6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由臺中市南區文林街方向沿 復興路二段外側快車道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行駛,至臺中市南 區復興路二段160 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與由文林街方向 沿復興路二段內側快車道直行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施瓊華 所有由訴外人李佳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 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4,045元(包含零件費用1,499元 、工資費用5,353元、烤漆7,19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 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 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 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 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9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因變換車道不當,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鈑噴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5至53頁),佐以被告於警詢陳稱:我由文林街方 向沿復興路二段外側快車道變換至內側快車道,我沒有打方 向燈,我有看到左側來車但看到對方自小客ASQ-9117時就碰 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認被告變換車道未顯示欲變 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未盡其必要注意義務,應有過失。又系 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兩車之碰撞,與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045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 含零件費用1,499 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而系 爭車輛於105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5頁),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7年4月18日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已使用1 年9 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6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費用5,353元、烤 漆7,193元,原告必要修復費用損害為13,230元(684+5,35 3+7,193=13,23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必要費用。(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7 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3,230元,及自107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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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9×0.369=553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9-553=946第2年折舊值 946×0.369×(9/12)=262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6-262=6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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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