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3916號
TCEV,107,中小,3916,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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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916號
原   告 陳如華 

被   告 許慈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中交簡附民
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 息請求變更為本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一0五年十月三十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路○○○號前欲超車時,本應注意欲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 時之天候晴、日間具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車前未按 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且自右方超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被告左前方,因見號誌變換而減速欲



暫停,遂遭後方之被告所騎機車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第 五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胸壁挫傷、右臂及右膝和右小腿擦傷 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六萬元及醫藥費用四萬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貳、被告則略以:
醫藥費以有收據為準,被告願意賠償。精神慰撫金六萬元過 高,請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禍發生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 院一0七年度中交簡字第八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 。兩造對於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均不爭 執。故堪認為原告主張車禍發生經過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論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四萬元,惟依原告提出之醫療 費用收據核算,其總金額為三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其中一 德蔘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七張共一萬零五百元、齊恩中 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共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有一德蔘 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齊恩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附卷可稽(參一0七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一八號卷第六頁 至第十二頁、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一頁,其中第十六頁至第 二十一頁收費明細收據已包含台中市公益彩券經銷商經驗 分享暨防詐騙宣導計畫袋內之收據及診斷書費用)。原告 前開醫療費用,就醫療之時間上觀之,應與本件車禍受傷 相關,且為必要之費用,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應 為三萬三千八百六十元。




(二)關於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右側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 、右胸壁挫傷、右臂及右膝和右小腿擦傷,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參一0七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一八號卷第四頁 至第五頁、第十五頁),是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受 有前述傷害,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可想像。本院 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所受前述傷害、被告受有期徒 刑二月之宣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精神 損害賠償六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三萬元為適當。(三)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為六萬三千八百 六十元(計算式:30000+33860=63860)。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三 千八百六十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 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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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