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647號
原 告 陳儀蓓
被 告 單念慈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訂立未定存續期 間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餐飲事業,並約定原告以勞務及新 臺幣(下同)5 萬元出資。嗣因兩造經營理念不合,原告乃 決定退夥,並於兩個月前即107 年4 月9 日將退夥之事通知 被告,復於同年7 月1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5 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惟均未獲置理。又兩造間 所訂合夥契約載明倘有虧損由被告全部負擔。故即使合夥財 產於原告退夥結算時有虧損,其減少之數額依約即全歸被告 負擔,且被告亦曾口頭允諾原告無論合夥事業獲利與否,最 後均會歸還原告系爭出資額。是以,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合夥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於107 年2 月11日無故終止提供勞務( 即離職)。又合夥契約第3 條約定,係屬針對每月利潤分配 之約定,而合夥事業於兩造合夥期間相關帳務,均係由原告 男友之弟即訴文人陳怡銓掌理帳簿記載事務,而由其製作之 帳簿即可知合夥事業長期處於虧損,兩造投資金額業已不足 ,迄至原告無故離職時尚虧損65,076元,至同年7 月止亦累 積虧損180,181 元,故原告系爭出資額業已支出於營運成本 及費用,原告之主張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6 月16日訂立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契 約,共同經營餐飲事業,並約定原告以勞務及5 萬元出資。 嗣原告於107 年4 月9 日對被告為退夥之通知原告等情,業 據其提出合夥契約、兩造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 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 產之分析,民法第686 條第1 項、第689 條第1 項、第68 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未定有存續期間 之合夥,合夥人雖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 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於退夥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 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裁判足參) 。又合夥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出資,自須已合法聲 明退夥,並與其他合夥人為財產之結算後,始得為返還之請 求。本件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既未定存續期限,原告於107 年 4 月9 日對被告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同日收 受知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 ,則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即因原告聲明退夥而於同年6 月9 日 即告終止。又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事業尚未進行結算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雖原告主張依合 夥契約第3 條約定,無需待合夥結算,其即可請求返還系爭 出資額,且被告亦口頭允諾原告無論合夥事業獲利與否,最 後均會歸還原告系爭出資額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 間合夥契約第3 條約定:「每月底結算一次,分配利潤,以 九一成分拆,甲方(即被告)九成,乙方(即原告)一成, 倘有虧損,由甲方全部負擔」,足見上開約定乃係針對合夥 事業每月底結算分配利潤所為之約定,自不足以作為兩造間 合夥財產於原告退夥生效後,兩造無庸為合夥財產之結算, 原告即得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之判斷依據。此外,原告復無 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其所為上開被告曾口頭允諾無 論合夥事業獲利與否,最後均會歸還原告系爭出資額之主張 為真,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則原告雖已聲明退夥並 已生退夥之效力,然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協同 清算合夥財產,須其合夥財產足以清償外債而有餘,始得就 其餘額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請求返還,亦即原告在未經清算 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或部分返還之 請求。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出資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