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644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李昱妏
訴訟代理人 郭柏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日六時五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由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路沿環中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 行經環中路四段近鎮平巷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 方向前方為訴外人杜宗祐所有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按杜宗祐業將本件機車損害之 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下稱原告機車),致原告機車受有損 害,經送修復,必要之修復費用為四萬一千元(含車台,均 屬零件費用)。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體育褲破損而損害四百 五十元、書包受損而損害六百五十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二千一 百元(計算式:41000+450+650=42100),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貳、被告辯稱略以:對車禍發生經過無意見,對原告請求書包損 害六百五十元及體育褲損害四百五十元不爭執,同意賠償。 但機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玉達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機車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行車執照等各一紙為 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禍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及前開書包、體 育褲等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堪認為真實。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機車,經 本院調閱前開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車禍現場照片等,經核屬實。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被告自有過失,而原告依規定 行車,則無過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 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 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 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經查 ,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為四萬一千元(均為零件費用),有 原告提出之玉達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維修估價單 在卷可參。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律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依卷附原告機車之行車執照影 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一00年五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 0五年十一月三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五年餘,超過耐 用年數有二年之多。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機車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 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 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四千一百元(41000×1/10=4100) ,是原告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四千一百元。又原告因本 件車禍致書包受損六百五十元、體育褲受損四百五十元。則 原告因本件車禍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五千二百元(計 算式:4100+650+450=5200)。 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千二百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一百二十四元,計算式:1000×5200/42100=124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