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34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蕭亦茜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柯盛璟即柯彥鴻即柯建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 年
12月11日所為之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有停車時車頭 超出停車格之過失,應僅為肇事次因,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應負肇事主因,爰聲請將原判決中關於「被告與 系爭車輛駕駛過失比例應應為2 :8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 告與系爭車輛駕駛過失比例應為8 :2 」等語。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是裁定更正判決,自須 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為限,而所謂 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 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7 年12月11日所為之107 年度中 小字第3447號民事判決為更正裁定,惟聲請內容所聲請更正 之文字,係經本院審酌後,認兩造所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 ,是原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故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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